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2民初1757号
原告:安徽明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大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06650528XX。
法定代表人:蔡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晶晶,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昌保,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含山县。
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裕溪路西侧健康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67939550L。
法定代表人:郭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巢湖市琥珀新天地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51880J(1-1)
负责人:马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靖,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明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科技)与被告章昌保、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奇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宇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晶晶,被告章昌保,被告人保巢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奇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宇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8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2时35分左右,章昌保驾驶车牌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含山县路段,撞到该路段上空的电缆线,致电缆线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章昌保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金奇货运公司处,并在人保巢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侵犯了明宇科技的合法权益,故特此诉讼。
被告章昌保辩称:1、我所驾驶的车辆符合国家标准,且行驶路段没有限高标志,而且我是不知情情况下离开现场的,我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具体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对于赔偿数额,原告维修的物品、价格清单都是他们公司单方出具的,我们普通人不了解,所以关于原告的诉请我认为过高。
金奇货运公司未答辩。
人保巢湖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8年7月7日,章昌保于2018年8月10号向我司报案,并且据章昌保本人陈述,其是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被交警部门查获的,至少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章昌保驶离现场是事实,依据我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因章昌保驶离现场,导致我司对于车辆造成的损失以及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事故造成的电缆损失是否有后续被他人扩大损失的可能是有疑点的;3、我司已向金奇货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2时35分左右,章昌保驾驶车牌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含山县路段,撞到该路段上空的电缆线,致电缆线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章昌保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后被交警部门查获并向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昌保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20800元,评估费2000元。人保巢湖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并将赔付款打到金奇货运公司账户上。
另查明,肇事车辆挂靠于金奇货运公司处,并在人保巢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山县李腊鹅附近跨路光缆被大车挂断(决算资料)、物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支付2000元赔付款电子回单、报案记录、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当庭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保巢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人保巢湖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公司辩称章昌保系驾车驶离现场后被交警部门查获,依据该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商业险部分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当事人采取措施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只有在其明知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采取措施或遗弃车辆的,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章昌保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被告人保巢湖公司陈述原告所提交的物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因该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明宇科技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人保巢湖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应由金奇货运公司赔付给明宇科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安徽明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800元;
二、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安徽明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晓杭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婷
附: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经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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