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大通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华电大通发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洋精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华电大通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宁张公路3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洋精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23号院1号楼A21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华电大通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洋精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精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7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华电大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8月,因华电大通公司需要油品,由其上级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发电运营有限公司在华电电子商务平台上发布询价信息,天洋精电公司参与平台报价并成交,经华电运营公司发布订单,天洋精电公司确认订单后通过快递将货物发送至华电大通公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但是,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适用这一特别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为双务合同,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天洋精电公司主张华电大通公司支付货币,天洋精电公司作为起诉一方,故天洋精电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天洋精电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电大通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电大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华电大通公司的上级公司在华电电子商务平台上发布询价信息,天洋精电公司参与平台报价并成交,经华电运营公司发布订单,天洋精电公司确认订单后合同成立,天洋精电公司通过快递将货物发送至华电大通公司处。因此,可以认定双方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并通过快递物流的方式交付货物。华电大通公司住所地是收货地,华电大通公司住所地是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所以,本案应由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天洋精电公司作为起诉一方,要求华电大通公司赔偿损失,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天洋精电公司所称的华电大通公司应保持齿轮油桶盖不被打开、不影响二次销售。本案争议标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华电大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78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