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大通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天洋精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黄河大通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民初4222号 原告:北京天洋精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河大通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青海华电大通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天洋精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河大通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青海华电大通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北京天洋精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北京天洋精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得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