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大通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国际铁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华电大通发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初249号 原告:成都国际铁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香岛大道1509号(现代物流大厦A区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青海华电大通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西宁大通县宁张公路3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盔,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国际铁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铁路港公司)与被告青海华电大通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发电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铁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通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通发电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0567009.96元;2.大通发电公司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从债权转让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至所有款项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原告已归还的利息50万元暂计至起诉时止应付的利息为1198637.8元;3.大通发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大通发电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与原债权人天津国源天物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物公司)签订了四份《煤炭买卖合同》,截止至2019年4月30日,大通发电公司仍欠付天津天物公司货款28078387.42元。天津天物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与成都铁路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大通发电公司债权中的20567009.96元转让给成都铁路港公司,并于同日向大通发电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大通发电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后,于2019年5月14日向成都铁路港公司确认债权转让事宜,并向成都铁路港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大通发电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并未按照其出具的还款计划按时归还成都铁路港公司款项,经成都铁路港公司多次催收,大通发电公司仅于2019年12月26日通过如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成都铁路港公司支付了50万元,并于2020年3月27日向成都铁路港公司出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大通发电公司共同**的《委托书》,确认该笔转款为大通发电公司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代大通发电公司向成都铁路港公司偿还债务。2021年1月15日成都铁路港公司向大通发电公司发出《询证函》,大通发电公司确认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尚欠付成都铁路港公司本金20567009.69元。2021年2月3日成都铁路港公司向大通发电公司发出《询证函》,大通发电公司确认如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代大通发电公司偿还的50万元为偿还的利息,另外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扣除大通发电公司已偿还的利息50万元,尚欠付成都铁路港公司利息为983652.68元。根据2021年2月3日的《询证函》还可以看出,大通发电公司确认将以欠付成都铁路港公司的本金为基数,从债权转让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向成都铁路港公司支付利息,暂计自起诉之日止大通发电公司共计应当向成都铁路港公司支付利息1698637.8元,扣除成都铁路港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利息,大通发电公司还应当向成都铁路港公司支付利息1198637.8元。此外,根据大通发电公司向成都铁路港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计划上明确了大通发电公司付款的时间,但是大通发电公司并未按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履行债务,经成都铁路港公司多次催收,大通发电公司亦未履行,大通发电公司的债务已经严重逾期。大通发电公司逾期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成都铁路港公司正当权益,为维护成都铁路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铁路港公司提交的《征求意见的函》等证据中均盖有“青海华电大通发电有限公司”(编号:6301010035231)印章,根据西宁市公安局收缴印章收据(NO:0700594)显示,编号为6301010035231的印章已经于2007年6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收缴并当面销毁,但成都铁路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编号为6301010035231的印章的证据材料均形成于2007年6月20日之后。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移送至公安机关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国际铁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628元,退还原告成都国际铁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