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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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3执异34号
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市东方**御景苑小区21幢101室房屋的执行,并将该房屋返还给案外人***。其主要理由为:***诉***及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2008年3月10日,**与***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属于***所有,与**无关,**名下的贷款由***偿还,**只协助办理房产证签字,一切权属归***所有并受法律保护,***有权主张和处理有关房产的事宜。后**将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等相关材料交给***保管。2.**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二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是***与***之间就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对价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作出的意思合意。以**名义与***签订合同是为了减少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的环节,实际上是由***行使涉案房屋上的权利。3**在该案答辩中承认房屋虽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房屋并不是他的。当时小区开发商法定代表人***和其关系较好,拿其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按揭贷款一直由开发商还,**并没支付首付款,也未还过贷款。后来开发商跑了,银行找**还贷款,**和银行讲房屋不是他的,银行就没有要他还贷款……。银行准备拍卖房屋,***听说后就找到**说要涉案房屋。因**和***早就认识,就和***签订了协议,按揭贷款由***还。依据上述事实,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只是挂名而已。因此,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
2.2016年6月8日,**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申请执行人亚兴公司答辩称,对***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该判决书记载的***与**的陈述有异议。该判决是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再终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回转申请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字第0380-1号执行裁定书之后作出,不排除***与**双方恶意串通,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在前几次的庭审过程中,**均未到庭,但是在***起诉***和**一案过程中,**却到庭并主动陈述该房屋非系其所有。申请执行人有理由认为**的***在虚假。同时,该判决书载明判决结果为解除合同,并没有明确说明该房屋系***所有,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目前该房屋仍然登记在**的名下,**才是法律上认可并予以保护的房屋所有权人。对***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内容为真实,也只能说明***代**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双方之间存在的也仅是普通的债权关系,不能否定**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综上,房屋作为不动产,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不动产以产权登记确定其所有权人,该房屋至目前为止,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是法律上承认并予以保护的合法所有权人。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异议请求。亚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再终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申请执行人提出回转执行申请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出**裁定的法律依据。
2.申请执行回转申请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字第0380-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5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回转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时间均早于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
3.**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再初字第0001-1民事裁定书、(2014)***异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针对涉案房屋提出的异议均被驳回。
案外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向法院提出异议时,当时房屋真正所有权人究竟是谁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现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对交易过程以及相关的权利人已经查明,应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仅以合同签订在**的名下,就认定**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本案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应认定涉案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市东方**御景苑小区系**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1幢101室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按揭登记手续,按揭登记的购房人为**,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亚兴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依法作出(2012)***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所有的**市东方**御景苑21幢101室的房产。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将**手续送达给**市房地产管理处,2012年9月26日将该裁定书送达给**。2012年10月10日,案外人***以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再初字第0001-1民事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字第0380-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市东方**御景苑小区21幢101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以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异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字第0380-2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作价77万元交付亚兴公司抵偿债务。
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实际与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款353656.4元、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413993.73元,合计767650.13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6元,由原告***负担4879元,被告***负担11477元。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涉案房屋被本院裁定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亚兴公司,但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作为案外人可以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与**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属于***所有,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的权利,但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予以审查。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与**签订协议时,明知**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涉案房屋设有按揭贷款抵押权,在抵押权未销除的情况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此,应当认定***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陈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