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302执异58号
案外人: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7362269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市宿城区项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男,194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女,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市宿城区。
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江苏西***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市宿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听证对该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亚兴公司称:(2016)苏1302执65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10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执行。另查明,***在本院尚有7起案件尚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位于**市××开发区的房屋拆迁款3800000元”。现就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苏1302执65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位于**市××开发区的房屋拆迁款300万元的扣留、提取措施。
一、异议人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的位于西湖路390号的房屋的拆迁款享有权利,***个人不是房屋拆迁款的权利人。因此,不存在***个人对外所负债务从异议人的财产中支付。***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在2008年1月,将该公司的所有资产已经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并约定企业原有债务由***个人承担。亚兴公司位于**市××路××号的土地及房屋于2016年3月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征收,亚兴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25日和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由于亚兴公司的债权人**鼎力担保有限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所有的拆迁款截至目前没有向亚兴公司支付。但从被拆迁主题上,亚兴公司是财产的所有人,该财产任何第三人均不享有,***对外所负的债务与亚兴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故法院扣留、提取的行为严重损害亚兴公司的利益。
二、异议人在享有房屋拆迁款的权利中,没有约定从拆迁款的利益中将部分利益让渡给***个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征收异议人的房屋过程中,无论从拆迁补偿协议和其他的法律文书中,异议人没有和***就房屋拆迁款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该笔拆迁款的权利人是亚兴公司。
三、对于宿城区法院依法下达的亚兴公司作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的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人予以认可。***与***、亚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城区法院作出(2010)***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判决***和亚兴公司连带承担***借款80万元。对于该笔债务,异议人同意从该拆迁款中予以支付或扣划、提取,对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另外300万元,并非异议人的债务,异议人没有偿还的义务,故不应当予以扣划、提取。
综上,法院扣划、提取异议人享有的房屋拆迁款30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支持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辩称:异议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1、***和***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书》第一条和第三条都明确约定,***只收购亚兴公司壳资源,相关的固定资产、债权债务仍归原股东所有。同时,合同约定收购壳资源的价款为128万元,至2009年8月14日止,***已经分九笔共收到***付款总计125万元。该合同证明双方进行的是纯粹的企业资质买卖,***对涉案的房屋拆迁款享有合法的所有者权益,可以用于支付自己对外承担的债务。
2、亚兴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当事人欺骗登记机关所造成的,亚兴公司原股东***和***和***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且***也没有就此支付任何的对价。
3、***在***公司作为投资的资产是机械设备等,***是土地、房产以及相关的流动资金。2007年***同意退出企业,并将投资的机械设备取回,申明不再作为亚兴公司的资产组成部分。这是是***和***的共同意思表示。同样道理,通过其他一系列的证据可以推断出***退出亚兴公司以后所有的资产应当由***个人所有和处置,当然和***也没有联系。***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这个观点是异议人提出的,作为被执行人,我们也是认可的。该观点有利的反驳了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的表述,即变更后的亚兴公司的资产包括了原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和债权债务。
4、在***正式成为亚兴公司的股东,并办理了股权变动工商登记后,于2010年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提起了追偿权诉讼,明确说自己买的是亚兴公司的资质,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还是由***承担。并以此要求***偿还其为***公司垫付的债务。现在又称涉案房屋是亚兴公司的资产,相互矛盾。这也说明追偿诉讼和执行异议必有一个是虚假诉讼,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辩称: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具体理由同被执行人的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1302执659号】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和***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书的约定,裁定扣留、提取位于**市××路××号的房屋的拆迁款380万元,并向相关部门送达了(2016)苏1302执65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现案外人亚兴公司以该房屋拆迁款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亚兴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原股东,其中***是法定代表人。其中***以机械设备入股,作价900万元。2007年6月19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声明,我原参股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份企业,由于本人另办企业,因此退出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将股份退出,原投资的机械设备已撤出,原提供的机械发票不再列入本股份范围,并声明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承担的权限不再属于本人的权限范围,所有债权债务与我无关。”。
2007年12月2日,亚兴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经股东协商一致,就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份整体转让事宜,作如下决议:1、同意***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原1120万元转让给***先生220万元,转让协议双方另签,并自行结算。2、同意***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900万元转让给***先生,转让协议双方另签,并自行结算。”【此时,亚兴公司注册资本为2020万元】。同日,***分别和***、***签订《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一对一)》,亚兴公司在该两份协议上**确认,协议内容分别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股东***其在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900万元出资全部转让给***,转让采取公司账外交割方式进行,本协议自转让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股东***其在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220万元出资全部转让给***,转让采取公司账外交割方式进行,本协议自转让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7年12月1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亚兴公司股份退股事宜,并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件、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
2007年12月25日,亚兴公司办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股东由***、***变更为***和***,并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08年1月8日,***和***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书》,载明:“合约双方: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甲方),***(乙方),为开拓市场,发展业务、增强企业活力,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整体转让是以达成如下协议:一、企业转让形式:1、乙方只收购甲方壳资源,即乙方只收购甲方的无形资产、企业名称、企业资质等,甲方原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债权、债务等仍归甲方原股东处置。2、企业转让形式采用股东置换形式,即甲方及其股东按乙方的指定人员分别签定股份转让协议,则甲方原股东退出企业,不再行使股东权益。二、转让价款和付款方式:1、企业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28万元。2、付款方式:……。三、企业原债权、债务及原资产的处置:1、企业股份置换完成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及原有资产由原股东负责处置,乙方不予干涉。2、乙方协助甲方原股东非诉讼、诉讼追逃债权。3、甲方应妥善处理债务事宜,如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4、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提供企业无欠税和无金融贷款的证明,如有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四、企业原有人员的安置: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妥善安置原企业人员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不得拖欠人员工资。2、乙方接管企业后,可根据需要,对原企业员工、管理人员重新聘用,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五、企业变更手续的办理:……。六、企业在建工程,挂靠企业的合同及管理费的收取事宜:1、甲方应将合同签订前的企业在建工程,挂靠企业的在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和费用收取情况提供乙方,管理费仍由甲方原股东收取,但所发生的经济责任也由甲方股东承担。2、本合同签订后,凡新的招投标手续,企业挂靠手续及管理费用收取,均由乙方办理。七、企业交接:……。八、法律责任:1、……2、原债权、债务由原股东处置,如处置过程造成乙方损失的,应予赔偿。3、……”。同日,***和***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依照甲乙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书》,以及企业转让流转的实际操作需要,为尽快使企业正常运作,加以双方经协议一致,就合同未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原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名下的44.5%股份900万元,由乙方负责先行收购之名下。二、甲方账面收购乙方(包括***名下)全部股份,但甲方仍指定乙方为挂名股东,名下为44.5%股份900万元。(按原合同书均为壳资源收购,实体资产仍由原股东处理,甲方不干涉)。三、乙方为收购、变更完成后新企业的挂名股东,但无股东权益。四、乙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时间向甲方提出股权主张。五、甲方可以在认为合适的实践里,将乙方挂名股东撤换变更,乙方必须无条件的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为《企业转让合同书》的附件。”。
上述各项协议签订后,***共计向***支付转让款125万元。除此之外,***未向***和***支付协议约定的其他任何款项。2013年5月,***将名下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了***、***、**,并办理工商变更的登记。随后,亚兴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16万元。
2016年初,登记在亚兴公司名下的位于**市××路××号的房屋和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相关主管部门和亚兴公司签署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亚兴公司和***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其中涉及***和亚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为一件),且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故本院裁定扣留、提取上述房屋拆迁款380万元,并向拆迁款发放部分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再查明:2010年4月2日,***以***、***为被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其在经营亚兴公司期间,被股权转让前的亚兴公司的债权人起诉,并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为由,要求***和***按照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对此予以赔偿。后***撤回了起诉。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协议、合同书、工商登记资料、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并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法院是否可以扣划亚兴公司名下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款用于偿还***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拆迁款可以用于偿还***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和亚兴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就亚兴公司转让事宜达成的《企业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仅收购亚兴公司的无形资产、企业名称、企业资质等,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债务归原股东所有。而作为亚兴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的***已在此之前出具书面声明,明确其已经将其出资的机械设备取回,并声明其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同时,涉案的房屋是***作为股东的出资财产,故根据上述约定,该房屋作为企业转让时固定资产,其处置权利应当归***所有,其拆迁款当然可以用于偿还***的个人债务;2、***、***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书之前虽然***、***均和***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但是该出资转让协议均没有实际履行。***在此之前已经将出资的财产取回,***也没有向***支付过任何出资转让对价。同时,***至今也没有向***支付过出资转让款,其向***支付的125万元仅是双方在《企业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壳”资源转让费。另外,双方已经就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企业已经由***实际经营超过八年,在该八年多时间里,双方均未提及双方签订协议时亚兴公司固定资产等的对价支付问题。因此,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协议和合同书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和***将企业出售给***,***就注册资本以外的企业名称、无形资产等向原股东支付对价128万元。***和***用于出资的资产仍然归他们自己所有,亚兴公司因此而减少的注册资本由***补足,从而形成亚兴公司股东的置换。基于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作为***的原始出资财产应当归其所有,相应的拆迁款应当属于***所有,可以用于偿还***的个人债务。
综上,根据双方的协议,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亚兴公司名下,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该房屋的处分权已经归***所有,亚兴公司对该房屋并不享有处置权,继而亚兴公司对该房屋的拆迁款亦不应享有任何权利。故亚兴公司对本院扣留、提取涉案房屋拆迁款所提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撤销(2016)苏1302执65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位于**市××开发区的房屋拆迁款300万元的扣留、提取措施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朱 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