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02民初812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7362269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市宿城区项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市宿城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住**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西***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西***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市宿城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西***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市宿城区。 原告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以及第三人***、***与二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6)苏1302执65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原告位于**市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拆迁款的扣留、提取措施;2、判令撤销(2016)苏1302执异58号民事裁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市亚兴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20万元,原始股东为宿豫县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120万元,***出资900万元。截止2004年9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为***1120万元、***为9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资本仍为2020万元。 2007年12月,***、***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公司1120万元的股权转让220万元给***,***将持有公司的9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为满足《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约定***对现持有的900万元股权无股东权益,不参与公司分配,***为挂名股东。2007年12月25日就上述的股权变动、法定代表人变更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1月8日,***与***就上述工商变更后的有关事项进行书面约定,形成了《企业转让合同书》。《企业转让合同书》约定,乙方(***)只收购甲方(***)“壳”资源,即乙方(***)只收购甲方(***)的无形资产、企业名称、企业资质等,甲方(***)原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债权、债务等仍归原股东处置。 2016年1月25日,**市经济开发区对原告位于**市西湖路390号的土地及房屋进行依法征收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在房屋补偿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因***个人对第三人***负债,***向法院申请执行***,***以享有**市西湖路390号土地及房屋补偿款为由向法院提供了《企业转让合同书》,宿城区法院执行机构以该份《企业转让合同书》为依据下达(2016)苏1302执65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原告的拆迁补偿款380万。 原告为此就(2016)苏1302执65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执行机构进行听证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答辩同******见。 第三人***、***述称,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1302执659号】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和***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书的约定,裁定扣留、提取位于**市西湖路390号的房屋的拆迁款380万元,并向相关部门送达了(2016)苏1302执65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原告亚兴公司作为案外人以该房屋拆迁款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经听证审查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苏13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亚兴公司的执行异议。原告亚兴公司不服,因而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对于(2016)苏13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该执行裁定书所载查明以下事实: 一、亚兴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原股东,其中***是法定代表人。其中***以机械设备入股,作价900万元。2007年6月19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声明,我原参股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份企业,由于本人另办企业,因此退出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将股份退出,原投资的机械设备已撤出,原提供的机械发票不再列入本股份范围,并声明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承担的权限不再属于本人的权限范围,所有债权债务与我无关。”。 二、2007年12月2日,亚兴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经股东协商一致,就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份整体转让事宜,作如下决议:1、同意***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原1120万元转让给***先生220万元,转让协议双方另签,并自行结算。2、同意***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900万元转让给***先生,转让协议双方另签,并自行结算。”【此时,亚兴公司注册资本为2020万元】。同日,***分别和***、***签订《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一对一)》,亚兴公司在该两份协议上**确认,协议内容分别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股东***其在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900万元出资全部转让给***,转让采取公司账外交割方式进行,本协议自转让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股东***其在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220万元出资全部转让给***,转让采取公司账外交割方式进行,本协议自转让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7年12月1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亚兴公司股份退股事宜,并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件、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2007年12月25日,亚兴公司办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股东由***、***变更为***和***,并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三、2008年1月8日,***和***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书》,载明:“合约双方: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甲方),***(乙方),为开拓市场,发展业务、增强企业活力,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整体转让是以达成如下协议:一、企业转让形式:1、乙方只收购甲方壳资源,即乙方只收购甲方的无形资产、企业名称、企业资质等,甲方原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债权、债务等仍归甲方原股东处置。2、企业转让形式采用股东置换形式,即甲方及其股东按乙方的指定人员分别签定股份转让协议,则甲方原股东退出企业,不再行使股东权益。二、转让价款和付款方式:1、企业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28万元。2、付款方式:……。三、企业原债权、债务及原资产的处置:1、企业股份置换完成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及原有资产由原股东负责处置,乙方不予干涉。2、乙方协助甲方原股东非诉讼、诉讼追逃债权。3、甲方应妥善处理债务事宜,如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4、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提供企业无欠税和无金融贷款的证明,如有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四、企业原有人员的安置: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妥善安置原企业人员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不得拖欠人员工资。2、乙方接管企业后,可根据需要,对原企业员工、管理人员重新聘用,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五、企业变更手续的办理:……。六、企业在建工程,挂靠企业的合同及管理费的收取事宜:1、甲方应将合同签订前的企业在建工程,挂靠企业的在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和费用收取情况提供乙方,管理费仍由甲方原股东收取,但所发生的经济责任也由甲方股东承担。2、本合同签订后,凡新的招投标手续,企业挂靠手续及管理费用收取,均由乙方办理。七、企业交接:……。八、法律责任:1、……2、原债权、债务由原股东处置,如处置过程造成乙方损失的,应予赔偿。3、……”。同日,***和***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依照甲乙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书》,以及企业转让流转的实际操作需要,为尽快使企业正常运作,加以双方经协议一致,就合同未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原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名下的44.5%股份900万元,由乙方负责先行收购之名下。二、甲方账面收购乙方(包括***名下)全部股份,但甲方仍指定乙方为挂名股东,名下为44.5%股份900万元。(按原合同书均为壳资源收购,实体资产仍由原股东处理,甲方不干涉)。三、乙方为收购、变更完成后新企业的挂名股东,但无股东权益。四、乙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时间向甲方提出股权主张。五、甲方可以在认为合适的实践里,将乙方挂名股东撤换变更,乙方必须无条件的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为《企业转让合同书》的附件。”。上述各项协议签订后,***共计向***支付转让款125万元。除此之外,***未向***和***支付协议约定的其他任何款项。 四、2016年初,登记在亚兴公司名下的位于**市西湖路390号的房屋和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相关主管部门和亚兴公司签署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亚兴公司和***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其中涉及***和亚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为一件),且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故本院裁定扣留、提取上述房屋拆迁款380万元,并向拆迁款发放部分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协议、合同书、工商登记资料、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亚兴公司名下位于**市西湖路39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能否用于偿还***等人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不能用于偿还***等人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以其原名下位于**市西湖路390号房屋、土地作价入股亚兴公司,并依法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相应财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已变更为亚兴公司。***与***于2008年1月8日签订《企业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原固定资财、流动资产、债权、债务等仍归甲方原股东处置”以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实体资产仍由原股东处理”,该约定由原股东处置公司固定资产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减少了亚兴公司责任财产,损害不特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应属无效约定。故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不能用于偿还***等人的个人债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市西湖路390号房屋的拆迁款380万元。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本院(2016)苏13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