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省皖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11民初1167号 原告:安徽省皖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728274896(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11058174XF(1-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徽省皖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与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1323.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7日,向原告采购设备、工具、辅料等共计23批次,截止2020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51323.47元。双方协商:2020年7月份起至2021年3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万元。但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燕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辩称没有履行还款协议是由于公司账户被冻结。现请求继续履行还款协议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51323.4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仍不按协议履行,违反了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皖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5132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2元,减半收取111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