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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奉新县某某中学、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21民初757号 原告:***,男,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奉新县某某中学,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法定代表人:熊某。 被告: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男,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奉新县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2024年5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加入本次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众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柒万玖仟陆百元(¥79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4265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份,被告某某中学扩建第二食堂和宿舍,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某城建公司,某某城建公司又分包部分工程给被告***,***承揽该工程后聘请原告做工。应众被告的要求,原告邀请部分工人来为其做工。被告***与原告商议时告知了工资的计算及相关面积等详情,于是原告为了顺利按时交付工程,尽快加班加点完成。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款,其称没有收到原告的款数,原告去向被告某某城建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知要其去问其他被告,由于众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望法院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文规定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城建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3.答辩人现已根据《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支付工程款,现付款期限还未届满。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被告***辩称,1.我方非本案适格被告;2.我方系被告某某城建公司的职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1.江西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非我公司雇请,不应由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2.江西某某公司虽与某某城建公司签订《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某某城建公司并未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过案涉的合同价款。 被告某某中学既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9日,被告某某中学作为发包方将其位于奉新县**道**宿舍**建公司承包建设,双方签订了《某某中学第二食堂及宿舍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3年1月5日,被告某某城建公司(甲方)将案涉工程的泥工工程交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乙方)承包,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含税价款为1133802.85元,开工时间为2023年1月7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30日(暂定),另约定了分包工作内容和范围等;合同第二部分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结算、工程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约定“13.2.2最终结算: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完整结算书,甲方于3个月内办理完毕。办理最终结算时,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时段内派人积极配合办理,如乙方拒不前来办理最终结算的情况发生,经甲方催告后,乙方仍拒不办理最终结算,视乙方同意以甲方审核确定的结算金额为准,乙方无条件接受……13.3.2年度付款比例:乙方承包范围全面竣工且验收合格支付后两个月至甲乙双方产值的85%(月度已付款予以扣减)13.3.3结算付款比例:在甲方商务成本部审定的结算数值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过程已付款予以扣减),留5%保修金在保修期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另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协议》《廉洁协议书》《实名制管理协议》,被告某某城建公司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作为乙方授权委托人签名,合同中亦明确被告***的授权范围为负责本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收款及组织相应资格证书的工人投入工作等。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向被告某某城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公司承建的项目泥工分包工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不再将工程再行违法分包、转包给无资质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按规定与录用的每位农民工签订《建筑企业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工资支付方式、标准和结算时间等,严格遵守双方分包合同中约定关于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形式及比例,不会在施工过程中要求超比例付款、停工及人员减少要挟贵司并影响施工进度等内容。之后,被告***召集了原告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但未签订合同。原告及其施工班组于2023年6月开始施工,于2023年9月份施工完成,其施工期间受被告某某城建公司现场人员及被告***的管理。2023年9月25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江西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按时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表上报乙方,经乙方审核后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发放等内容,被告某某城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工人工资由被告***核实并经工人本人签字后提交至某某城建公司,由被告某某城建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资,但被告***未向被告某某城建公司提交原告的工资情况。某某城建公司已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003840元,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未与被告某某城建公司办理结算,故被告某某城建公司未再支付农民工工资。 202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泥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文字材料一张,内容为“某某中学宿舍扩建项目由某某城建公司承建,做内外粉刷欠***余款42650元(肆万贰仟陆佰伍拾元)某某城建公司班组长***2024.2.20”。因原告未收到劳务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中学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城建公司并签订了《某某中学第二食堂及宿舍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某城建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泥工工程分包给江西某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泥工工程劳务分包》,被告某某城建公司及江西某某公司均具有相应从业资质,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确定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及应当支付劳务款的主体。原告主张其系被告***雇请从事泥工工作,受被告某某城建公司管理;被告***则主张其与被告某某城建公司系劳动关系,其雇请原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从审理查明事实来看,被告某某城建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泥工工程劳务分包》中,明确载明由被告***作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该授权已包括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雇请原告提供劳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成立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为接收劳务一方。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内外墙粉刷仍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650元,基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授予被告***处理案涉工程的代理权限,对原告劳务费的结算亦应视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认可,而被告***与被告某某城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实其属于代表某某城建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义务。被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城建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然被告某某城建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其后被告某某城建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又签订了《江西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实际履行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足以印证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被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作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至今未办理结算,结合被告某某城建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泥工工程劳务分包》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比例的约定,被告某某城建公司辩称其付款比例已超85%,不应承担代发农民工工资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中学支付劳务款的主张,因其与被告某某中学并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无权主张要求被告某某中学对案涉劳务款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26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已减半收取计89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