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04民初1932号
原告:青云谱区某某不锈钢制品加工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经营者:***,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刘某,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云谱区某某不锈钢制品加工部与被告刘某、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2025年3月21日,青云谱区某某不锈钢制品加工部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青云谱区某某不锈钢制品加工部以刘某、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即时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云谱区某某不锈钢制品加工部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4元(青云谱区某某不锈钢制品加工部已预交),由青云谱区某某不锈钢制品加工部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