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3515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67区中粮创智厂区2栋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88900B。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事项为第一项至第三项,其他事项有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5年4月16日。
二、工作岗位:项目经理。
三、最后工作时间:2019年3月31日。
四、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7,983.33元。
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工资表,经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983.33元。
五、劳动合同终止时间:2019年5月31日。
原告主张其项目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后被迫停工两个月,并于2019年6月1日与被告公司总经理沟通赔偿事宜,后未达成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原告项目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用工管理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于项目到期后的工作安排,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上班待工的主张,故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
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758.2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仅限于是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且只有在用人单位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才对其解雇决定的合理性、合法性依据或者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对用人单位是否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的举证责任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调整的范畴,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违法辞退,被告则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未就被告曾经作出过解雇事实提供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录音通话即便真实也没有体现被告辞退原告的内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原因,被告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其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原告的入职年限和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758.29元(7,983.33元/月×14.5个月)。
七、关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8,146.66元。
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没有上班属实,但原告无法上班的原因系被告项目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的原因造成,被告称原告拒绝前往其他项目工作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停工非其本人原因造成,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工资,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8,146.66元(7,983.33元×80%+2200×80%),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管理人员月薪发放表,其中记载有“该工资数额为本月应依法领取的全部工资(包含加班费)”,同时原告亦在发放表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对加班工资数额的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未有原告加班记录,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662.07元。
被告确认原告未休过年休假,但抗辩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并其已以年终补助形式予以发放,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争议纠纷系仲裁前置案件,现被告在诉讼阶段提出时效问题,故本案中对时效问题不予审查。此外,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放年终补助即为员工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工龄,根据原告入职时间,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应休年休假为31天(7+10+10+4)。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剔除加班工资,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工资表,经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正常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为7,9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662.07元(7950÷21.75×31×200%)。
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原告虽在仲裁中未提出该项请求,但为避免诉累,本案中对律师费一并处理,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律师费5,000元,按照员工胜诉比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747元(146567.02÷980916.2×5000),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560元;2、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574.7元;3、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加班工资368,689.7元;4、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577,091.8元。
十二、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56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574.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368,689.7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7,091.8元;5、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8,146.66元;
二、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758.29元;
三、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662.07元;
四、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74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