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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609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肖学成,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67区中粮创智厂区2栋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88900B。
法定代表人:彭国营。
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广东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学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760元;2、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4,687.3元;3、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2.2元;4、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加班工资245,793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297.4元。
二、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760元;2、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4,687.3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2.2元;4、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加班工资245,793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297.46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四、入职时间:2006年4月1日。
五、最后工作时间:2019年3月31日。
六、劳动合同终止时间:2019年5月31日。
七、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5,075元/月[(5,000元+4,980元+5,040元+4,985元+4,990元+5,140元+5,190元+5,150元+5,150元+5,200元+5,040元+5,035元)÷12]。
八、关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的问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没有上班属实,但原告无法上班的原因系被告项目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的原因造成,被告称原告拒绝前往其他项目工作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因员工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员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员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为止。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2019年4月按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80%的比例发放,2019年5月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发放共计5,7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九、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管理人员月薪发放表,其中记载有“该工资数额为本月应依法领取的全部工资(包含加班费)”,同时原告也在发放表签字确认,这视为原告对加班工资数额的认可,因此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仅限于是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且只有在用人单位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才对其解雇决定的合理性、合法性依据或者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对用人单位是否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的举证责任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调整的范畴,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违法辞退,被告则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未就被告曾经作出过解雇事实提供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录音通话即便真实也没有体现被告辞退原告的内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原因,被告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其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原告的入职年限和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512.5元(5,075元/月×13.5个月)。
十一、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年休假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剔除加班后工资基数为4000元/月。本案中,被告未就已安排原告休假,或者未安排原告休假而发放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提供有效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结合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的时间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4,000元/月÷21.75天×10天×3年×200%),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按照胜诉比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752元(85,306.5÷567,169.9×5,000),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5,760元;
二、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512.5元;
三、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
四、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75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廉东娜(兼)
书记员 莫  莹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