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木梁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木某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执异299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操场河村二区二排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DLP50K。
法定代表人:张燕樑,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旭里11-1-101。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经理。
第三人:葛汝焕,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旭里11-1-101。
第三人:徐建军,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旭里11-1-101。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葛汝焕、徐建军为(2021)津0112执24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天津市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2020)津0112民初10286号判决结案,经被执行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津02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原判,且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了执行申请,案号为(2021)津0112执2479号。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可供财产。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出资。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津0112民初10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50,948.52元;二、被告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030,401.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0,5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7元,减半收取计29,17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78.5元,由被告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后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津02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57元,由上诉人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因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2执2479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和解。该案于2021年8月19日终结执行。
另查,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葛汝焕、徐建军。葛汝焕出资250万元,出资比例50%,徐建军出资250万元,出资比例50%,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所有股东认缴出资额的缴付期限均至2067年5月18日,状态为正常。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葛汝焕、徐建军未全面出资为由,要求追加葛汝焕、徐建军为(2021)津0112执2479号案件被执行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根据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葛汝焕出资250万元,徐建军出资250万元,所有股东认缴出资额的缴付期限均至2067年5月18日,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第三人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第三人未认缴出资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具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综上,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股东葛汝焕、徐建军为(2021)津0112执2479号案件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葛汝焕、徐建军为(2021)津0112执247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朱振萍
审判员  肖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