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木梁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天津市木梁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1990号
上诉人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木梁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梁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1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问题,2019年2月18日《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据此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本案钻井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案涉工程应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8月1日,盛元公司与澳博达公司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应作为定案依据。3.木梁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盛元公司。
木梁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涉案主体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一审主体是适格的,所以应当维持原判。
木梁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650948.5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木梁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650948.52元,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拖欠款项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8日,被告就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锅炉房改造工程(地热钻井)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凿井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凿地热井一对,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内,单井井深4100米,对井总深度8200米,每米单价1908元,上水量60-90吨/小时,水温出口温度80-90℃。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一开下管前付总造价的20%,二开下管前付总造价的20%,三开下管前付总造价的20%,余款5%工程竣工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竣工一年期算清。合同另约定:如在工作中变更任何设计,双方根据地层等实际情况协商解决,经双方书面认定后,甲方应按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7年,原告尚未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张燕樑等人与被告达成案涉钻井工程的合意,张燕樑等人自2017年4月21日开始施工,2018年3月29日施工至3200余米深度。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张燕樑等人借用天津京港创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凿井施工合同》,合同各项约定与前述原、被告签订的《凿井施工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10月3日,天津京港创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解除了天津京港创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2018年7月17日,张燕樑成立了天津市木梁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9年2月18日,原、被告补办了招投标程序并补签了《凿井工程合同》(即前述合同),补签合同时,张燕樑等人已施工至现有状态。2019年6月18日,经过专家组论证,因地层变化原因,预测施工深度超过设计深度,原设计要求雾迷山组目的层成井存在较大风险,建议调整目的层为奥陶系,调整施工方案在奥陶系成井。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天津市规国地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地下水资源管理事务中心、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地质事务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通过,最终验收结果为:JN-40号井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实际井深3214.69米,热储层为奥陶系,水量89.51m3/时,温度74℃;JN-40B号井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实际井深3290米,热储层为奥陶系,水量94.5m3/时,温度71.5℃。 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表示其中2500000元由刘玉栋代收,1670000元由张立英代收,590000元由原告收取(包括支票、微信转账及汽车抵款),另在2017年7月13日张燕樑的舅舅德元向徐建军借款1500000元,德元于2017年8月22日偿还了徐建军300000元,双方协商剩余1200000元抵顶了本案涉诉工程款,上述共计5960000元。原告对刘玉栋、张立英代收的款项及原告收取的590000元无异议;对德元借款1200000元抵顶工程款有异议,原告只认可抵顶1000000元,其余200000元不同意抵顶,综上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57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案涉诉钻井工程单价价格;三、被告已付款金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涉诉钻井工程是由张燕樑等人先施工,后张燕樑等人成立原告木梁源公司,原、被告补签施工合同,补签合同时被告对施工过程及合同签订过程是明知的,补签合同的行为表明双方均同意由原告作为施工方承接涉案钻井工程的施工权利义务。补签施工合同时原告已经成立并取得相应施工资质,补签施工合同系对钻井工程进行相关约定,也是对张燕樑等人施工成果的确认,补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系合同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争议焦点二,施工合同约定单井井深4100米,每米单价1908元。对于合同约定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抗辩井深3200米应当按照1300/米单价计算,并提交天津市盛元钻井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此项抗辩,首先,补签合同时案涉钻井工程已实际施工至3200米,且补签合同后再未施工,说明被告已知晓实际井深3200米,在此情况下仍与原告补签合同,并约定“如在工作中变更任何设计,双方根据地层等实际情况协商解决,经双方书面认定后,甲方应按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而涉案钻井工程最终经专家组论证变更设计于奥陶系3200米处成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工程款。其次,钻井工程并无政府指导价,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价格。被告称单价1908元/米显失公平,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案涉钻井工程2019年6月18日经专家组论证变更设计,2019年12月10日成井验收,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工程款或证明其与原告就单价问题进行过沟通协商。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案涉钻井工程单价为1908元/米,JN-40号井实际井深3214.69米,JN-40B号井实际井深3290米,共计6504.69米,工程款计12410948.52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已付款为4760000元。关于德元向徐建军的借款,被告要求抵扣120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抵扣1200000元,对于被告此项抵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当庭同意抵扣1000000元,属其自愿同意抵扣,一审法院确认德元向徐建军的借款中1000000元可以抵扣案涉工程款,其余借款徐建军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已付款为5760000元。工程款12410948.52元减去已付款57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650948.5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对于付款节点,合同约定签订之日起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一开下管前付总造价的20%,二开下管前付总造价的20%,三开下管前付总造价的20%,余款5%工程竣工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竣工一年期算清。验收表记载案涉钻井工程于2018年3月29日竣工,但该工程系变更设计后竣工,应当以验收之日(2019年12月10日)作为竣工之日。故95%的工程款应当在2019年12月13日前付清,5%的质保金620547元应当在2020年12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开始时间,欠付工程款中6030401.52元在起诉之前已到期,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质保金620547元于2020年12月10日到期,应当自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木梁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50948.52元;二、被告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木梁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030401.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05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木梁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7元,减半收取计2917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78.5元,由被告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应按照何种单价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鉴于双方对于工程量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根据双方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实际施工方应为案外人天津市盛元钻井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但该分公司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实为同一人即张燕樑,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期间的陈述,该工程为了正常进行签订了多份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并未出现变更,且就该工程亦无其他当事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虽案外人天津市盛元钻井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上诉人开具了收款收据,但该工程相关发票均由被上诉人开具,本院综合以上情况,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有违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节,经本院核实,相关法规对于必须招标投标项目的范围进行了重新规定,涉诉工程已不属必须招投标范畴,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该涉诉工程已经完工且工程量已经确认,上诉人主张应以其与天津市盛元钻井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中的约定,按照1300元/米单价计算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双方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中对于工程款计算的约定为每米单价1908元,结合双方在一审以及二审中均认可该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已施工至现有状态,且此后无实际施工发生,说明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的施工状态系明知,在明知前述施工状态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约定工程款计算的每米单价,亦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亦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供两份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其实际按照与案外人天津市盛元钻井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履行,但被上诉人表示案外人天津市盛元钻井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与本案涉诉工程无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57元,由上诉人天津澳博达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薛 晨 审判员 郭家骥
书记员 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