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203民督38号
支付令
申请人: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总价款人民币1,800,000元,至今被申请人尚有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尚未支付。申请人现向我院申请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0元。
申请费人民币1,933.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