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吉0203民初501号
原告: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博大玖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博大玖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玖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大玖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安装维修工程款261,223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2,244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总价款的20%,也就是52,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吉林省博大玖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路边安装及破土清运工程合同》。合同中对合同标的、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原告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12月27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应结工程款为261,223元,原告也依约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拖延给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不守诚信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依法判决。
博大玖升公司辩称,1.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工程欠款本金。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了合同价款,最终以双方确认实际工程量以第三方审核结果计算,第二款约定了工程款应至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送达甲方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根据以上约定,答辩人付款条件有三点,一是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二是双方应办理完结算手续,三是为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合同履行至今,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关于工程竣工质量验收的申请,双方未就工程量核算也未交付给答辩人使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请求支付261,223元,应提供完整证据链,至少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完成验收,工程量计算完毕,工程款结算完毕。被答辩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工程造价不能确定,被答辩人主张的260,000余元缺少证据支持,从而要求答辩人给予工程款的证据不足,结合上述事实和理由,法院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不属实,不存在这个事实,应依法驳回。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支付本金,所以也不应该支持本金和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2日,博大玖升公司与卓丰公司签订了《路边石安装及破土清运工程合同》,该合同中第二条载明工程款结算:以具有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核结算的结果为最终结算金额。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九条载明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总价款20%的违约金。
2018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后,博大玖升公司的***、***、***三名代表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后博大玖升公司委托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分公司审核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2018年12月29日,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分公司作出吉市龙麒造价审字(2018)第1229号工程结算书,审核结果:审定总金额为261,223元。2019年1月9日,卓丰公司向博大玖升公司出具了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路边石安装及破土清运工程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预算书、单位工程预算书,单位工程材料价差表、追加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材料价款审批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书、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博大玖升公司与卓丰公司签订的《路边石安装及破土清运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
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款结算,以具有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核结算的结果为最终结算金额。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案中博大玖升公司的三名代表已经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即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博大玖升公司辩称只有代表签字没有公司印章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博大玖升公司委托吉林市龙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吉林市龙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书的结算结果没有提出异议,故案涉工程的结算数额为261,223元,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月9日,卓丰公司出具了购买方为吉林省博大玖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博大玖升公司称没有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发票为专属发票,有明确的出具日期及购买人,卓丰公司开具后并无他用,不交付博大玖升公司而致使无法获得工程款的情况不符合常理,故卓丰公司已于2019年1月9日向博大玖升公司出具了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说法,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完成竣工验收、审核结算、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博大玖升公司需向卓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61,223元。
关于违约金部分,博大玖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卓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违约条款向卓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欠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即52,244.60元(261,223元×2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卓丰公司请求博大玖升公司支付为违约金52,24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卓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吉林省博大玖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工程款261,223元及违约金52,244元。
如果被告吉林省博大玖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吉林省博大玖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