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3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鑫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鑫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案涉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交货地点为上诉人住所地。1、从合同的形式要件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第六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之日时转移。第七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送货。第九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运费负担:汽车运输,运输费用有出卖人承担。”2、从合同履行的实质要件讲,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接受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即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由被上诉人承担运费,并送货至上诉人住所地,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货之日转移。案涉合同的形式要件以及实际履行的实质要件均充分证明案涉合同的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二)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1994-01-24)明确答复“采用送货方式,即供方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需方所在地或需方指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对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条文理解之三、关于履行地点”明确写明“最高人民法院以答复、批复、复函等形式对合同履行地作出规定的,仍可以适用。”上诉人认为,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依法为上诉人住所地,即广饶县滨海新区上诉人企业厂区内。二、本案依法应由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依法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鑫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设备,被上诉人系履行义务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