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鑫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鑫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鲁0321执110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淄博鑫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502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6773721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淄博鑫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2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鑫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5705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62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9元,由被告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淄博鑫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9263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5月18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住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我院申报财产。 2、2021年5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少量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7月份,线下调查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及银行存款,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流水,发现被执行人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齐芳特纤有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嫌疑,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山东齐芳特纤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向其邮寄强制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山东齐芳特纤有限公司在收到我院邮寄的执行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该异议尚未出具结果,冻结款项暂时无法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亦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 4、2021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5、2021年10月30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是否公告悬赏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公告悬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履行标的为9263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鲁0321执110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淄博鑫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502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6773721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淄博鑫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2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鑫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5705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62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9元,由被告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淄博鑫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9263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5月18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住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我院申报财产。 2、2021年5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少量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7月份,线下调查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及银行存款,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流水,发现被执行人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齐芳特纤有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嫌疑,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山东齐芳特纤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向其邮寄强制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山东齐芳特纤有限公司在收到我院邮寄的执行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该异议尚未出具结果,冻结款项暂时无法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亦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 4、2021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5、2021年10月30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是否公告悬赏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公告悬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履行标的为9263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