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鲁0321执异143号
案外人:山东齐芳特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083954757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淄博鑫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502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6773721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淄博鑫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机械公司)与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芳特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齐芳特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芳特纤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对执行其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水工业园分理处(以下简称广饶农商行)***1510账户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齐芳特纤公司称,1、法院对案外人齐芳特纤公司在广饶农商行账号内存款裁定冻结的执行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021年7月9日,案外人财务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现案外人广饶农商行的账号被查封,账号内存款被冻结。通过向该银行查询获悉,该账户内存款是被法院依据(2021)鲁0321执11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后经了解落实,法院是在执行鑫海机械公司与中芳特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的过程中对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存款实施的冻结。
案外人齐芳特纤公司是以特种纤维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商贸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芳特纤公司常年有业务往来。除企业间正常的业务和资金往来外,案外人齐芳特纤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芳特纤公司是两家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齐芳特纤公司在广饶农商行账户内存款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法院对该账户内存款的冻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立即裁定撤销。
齐芳特纤公司在广饶农商行账户存款被冻结之前、至今,未收到任何法院关于本案诉讼与执行的相关诉讼文书,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案外人认为,广饶农商行的存款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法院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该存款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严重影响案外人正常经营,且该执行行业违反法定程序。如不立即解除对相关账户的查封,势必使案外人无法正常经营,并造成重大经营损失。请求停止对案外人资产的执行行为,依法裁定解除(2021)鲁0321执11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在广饶农商行账号***1510内存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鑫海机械公司称,1、案外人齐芳特纤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芳特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经营混同、业务混同情况。
(1)根据齐芳特纤公司的异议申请书中的自认“齐芳特纤公司是以特种纤维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商贸公司”,而被执行人中芳特纤公司是以特种纤维生产为主要业务且处于失信、被执行状态。两公司之间关系,实际是为了运营,由中芳特纤公司生产、齐芳特纤公司销售;中芳特纤公司需求资金,齐芳特纤公司转账、提供资金。
(2)齐芳特纤公司账户***1510与中芳特纤公司账户***4018、中芳特纤公司账户***3382的资金往来可以看出中芳特纤公司需要资金,齐芳特纤公司会根据中芳特纤公司的需求额度,恰好转账中芳特纤公司需求的数额,且每次转账之前会先转账1元或者100元探路,在确认中芳特纤公司账户安全的情况下,再转入中芳特纤公司需求数额;中芳特纤公司账户***3382系代扣税款的账户,该账户资金来源也系通过账户***1510来款。通过该迹象证明,双方系财务混同、经营混同。下附两公司资金互通、混同的清单。
(3)案外人齐芳特纤公司异议理由系双方正常的业务往来,按照该逻辑,一个买一个生产,生产方必然产生差价、利润,上述账户资金互通却不存在差价,而是齐芳特纤公司的每次转账给恰好是中芳特纤公司的每次需求额度。
(4)上述资金互通也能看出,每次中芳特纤公司来款,会当天、马上转账至齐芳特纤公司,实际是中芳特纤公司担心账户资金被冻结。
2、法院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齐芳特纤公司与中芳特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经营混同情况,中芳特纤公司通过齐芳特纤公司规避执行,齐芳特纤公司也应被执行,法院执行合法。
本院查明,原告鑫海机械公司与被告中芳特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鲁032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鑫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5705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62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9元,由被告中芳特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21年5月12日,鑫海机械公司申请执行,案号(2021)鲁0321执1100号。
2021年7月8日,本院以(2021)鲁0321执11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齐芳特纤公司在广饶农商行***1510账户945000元(已冻结321713.21元)。
2021年8月20日,扣划上述账户存款578838元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2021)鲁032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21执11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齐芳特纤公司和中芳特纤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审查中芳特纤公司的有关银行交易明细,其一,在交税、退税方面,齐芳特纤公司转账给中芳特纤公司代扣税款;其中一笔710余万的税款,退库给中芳特纤公司后,分两笔还款给齐芳特纤公司。其二,在货款支付方面,齐芳特纤公司转给中芳特纤公司款项,用以支付货款,且有当天进、当天出、当日清零等异常表现。现有证据及财务往来的外在表征,显示齐芳特纤公司和中芳特纤公司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
是否属于人格混同,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实体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对齐芳特纤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应暂予中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山东齐芳特纤有限公司名下的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水工业园分理处***1510账户的银行存款9450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