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868号10幢3层。

法定代表人:焦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路1032、1033号3层。

法定代表人:尹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1070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省安化乳酸厂,住所地安化县龙塘乡。

法定代表人:王热华,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安化乳酸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3民初7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本案《设备材料供货台同》是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一部分,系在不动产物上进行施工行为,并最终形成了与不动产物一体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告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材料供货合同(渣库系统设备)中虽约定“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合同当事人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在湖南省安化县,故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被告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安化乳酸厂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该两主体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上海市嘉定区、金山区、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先受理原则,本案的被告湖南省安化乳酸厂住所地在湖南省安化县,安化县法院先受理本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案涉《设备材料供货合同(渣库系统设备)》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系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影响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湖南省安化乳酸厂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关于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安化乳酸厂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在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由原审法院确定,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取得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进而认定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继光

审判员  张文清

审判员  蔡鹏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苏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