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1702民初2935号
原告:广州祥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确认的送达地址:广州市海珠区阅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3704678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北洛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72290564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祥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祥道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北洛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
原告祥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养护服务费611478.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3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9日为149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10月28日起,以186478.67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9日为2989.62元;自2021年10月28日起,以22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9日为3607.1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签订《阳江市北洛湾保利顺峰北洛秘境展示区域园林绿化项目养护合同》《阳江市北洛湾保利顺峰北洛秘境展示区域园林绿化项目养护补充协议一》及《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2019-2020年绿化养护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阳江市北洛湾保利顺峰北洛秘境展示区域园林绿化项目委托原告养护,养护范围28000㎡,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绿化养护服务费为50000元/月。2020年7月-10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北洛湾1至4号楼、北洛沙滩、北洛村沙滩椰子树及马尾市政公园的养护范围增派人工、购置相关药品、器械、车辆并投入养护使用,为此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产生养护费用100000元,于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期间产生养护费用225000元。2020年10月,被告将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2020年至2021年度园林绿化项目委托原告养护,养护范围增加至61172㎡,双方就前述事项签订《阳江市海陵岛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2020-2021年度项目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绿化养护费为112500元/月。由于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养护工作直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养护工作经验收及格并经双方结算,根据《工程结算书》及被告指定的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2019-2020年度绿化养护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中竞发审字【2021】1436号)、《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2020-2021年度绿化养护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中竞发审字【2021】1437号)显示,原告于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养护工作结算总额为2400000元。现被告已付养护服务费1788521.33元,未付养护服务费为611478.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养护服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洛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阳江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阳江市北洛湾保利顺峰北洛秘境展示区域园林绿化项目养护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提请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仲裁法》第26条有关规定,本案争议应由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本案中,案涉《阳江市北洛湾保利顺峰北洛秘境展示区域园林绿化项目养护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提请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与案涉合同有关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选定的仲裁机构阳江仲裁委员会具体、明确,该仲裁条款应为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北洛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祥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仲裁当事人起诉的处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