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水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象山县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1951号 原告:象山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浙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浙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376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440.5元,并从起诉之 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返还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宁波象山某(JX01-01-17#地块)小区泄洪(防洪)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宁波象山某(JX01-01-17#地块)小区泄洪(防洪)工程施工图设计,设计费11081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440.5元。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宁波象山某(JX01-01-17#地块)小区泄洪(防洪)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原设计方案重新调整、修改,设计费77567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设计工作,依约完成设计服务,提交全部设计成果文件,以上两份合同设计费共计188377元。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50701元,尚余37676元未付,且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440.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主张缺乏依据,被告无需付款。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付款共分为四个阶段,具体如下,第一次:签订后10日内支付10%预付款;第二次:全部施工图完成(须提供设计概算书)经甲方书面确认且图纸会审后,设计人根据会审意见答复或补图,答复意见或补图经甲方确认后,并提供相应电子文件后十日内支付70%;第三次:泄洪(防洪)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15%;第四次:设计结算完成后30日内,结算总价与暂定总价不符时,多退少补。第二,在本案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完成了第二阶段的工作,后续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并不满足第三次付款条件。被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合同总设计费80%的款项,共计150701元,已足额履行该阶段付款义务。 若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仍需付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领取款项前,必须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在本案中,被告共收到150701元发票,并支付了对应款项,对于后续可能涉及的未开票部分款项,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付款。即便后续需支付该部分款项,因付款条件未成就系原告未开具发票所致,被告也无需支付利息。 2.履约保证金无需退还。关于履约保证金部分,被告已收到该款项。鉴于目前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需退还该履约保证金。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宁波象山某(JX01-01-17#地块)小区泄洪(防洪)设计合同》《补充协议(1)》、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同时被告某乙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已付款15070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尚需支付设计费37676元,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对于工程进度款支付进行约定,第三次付费需自泄洪(防洪)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现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设计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提交设计成果,被告作为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设计费。原告庭审中陈述已将设计图及施工蓝图交付被告,现被告已施工并按约完成至双方约定的第二次支付设计费节点,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对设计图纸不予认可,应视为对该设计成果已经确认,可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合同约定虽在履行阶段上与设计进度款项对应,但不具有履行价值上的对等性,该义务以设计成果的应用为前提,且现并未证据证明施工是否竣工验收系原告设计的原因造成,故被告认为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并提交了设计成果,故被告应按约支付设计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设计费150701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设计费37676元。第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上所述,被告未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设计费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才可付款的理由,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440.5元,且已履行了自身义务,故被告应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某有限公司设计费376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676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某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 5440.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440.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9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