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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电优能(康平)风电有限公司、辽宁巨隆达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01执异150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国电优能(康平)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郝官屯镇郝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辽宁巨隆达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79号B9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康平县二牛所口村。
法定代表人:***,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巨隆达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0年10月10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电优能(康平)风电有限公司称,请求退还因(2020)辽01执614号案件被扣划的款项1069325.50元。主要理由:上述款项是异议人拨付给镇政府的专用于征占地的补偿款。依据2017年10月12日异议人与镇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偿费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异议人为风电场工程建设需要,委托镇政府代为发放征占地补偿款,异议人提前将补偿款汇入镇政府经管站的账户内,再由镇政府发放给实际被占地人,截止目前,异议人分五笔共汇入镇政府经管站账户900万元专款,现在由于占地补偿款被错划,造成被占地人的占地补偿款不能按时发放,这不仅影响了异议人的工程进度,也会造成群众群体上访事件的发生。为证其主张,异议人国电优能(康平)风电有限公司提供了《征地补偿费支付协议书》5份、银行业务回单5份。证明:异议人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14日、2018年6月25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10月10日与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支付协议书,并向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支付征地补偿费150万元、100万元、3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共计900万元。
本院查明,上列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康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3民初181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提级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614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辽01执61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账户存款1069325.50元。
另查明,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2019)辽0123民初1817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欠原告辽宁巨隆达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953675元,此款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分三期给付,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476837.5元,定于2020年12月30日给付286102.5元,余款190735元定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未按上述任一期约定履行,原告辽宁巨隆达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可就欠款全额申请执行,同时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95367.5元。二、双方无其他争执。”案件受理费14638元,减半收取7319元,由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出具案件移送函,申请提级执行。
本院认为,因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所付款项已进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应由被执行人支配。故本院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对其银行存款予以扣划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国电优能(康平)风电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钟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