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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周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81民初2726号 原告:王某,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周某,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xx·xx6#楼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吉林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周某、吉林省某公司给付王某劳务费共计137216元;2.周某、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吉林省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份,王某通过朋友与周某结识,周某雇佣王某为吉林省某公司位于蛟河市新站镇做水泥路项目施工,当时王某与周某、吉林省某公司约定施工劳务费和施工内容(总面积8576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王某施工完毕后周某、吉林省某公司即给付劳务费,共计137216元。2023年6月中旬,王某按照双方约定施工完毕,水泥路已投入使用,业主已将农民工工资打入公司的农民工专用账户。但当王某多次向周某、吉林省某公司催要施工劳务费,周某、吉林省某公司却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农民工劳务费。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周某、吉林省某公司给付王某劳务费共计137216元。周某、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周某、吉林省某公司承担。 周某辩称,王某与周某并非是劳务关系,王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请。 吉林省某公司辩称,吉林省某公司和王某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不认识王某,不同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4日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与吉林省某公司就蛟河市2022年新站镇东北黑土地保护建设项目(12标段)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开竣工时间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承包;工程价款人民币(大写)肆佰陆拾叁万贰仟贰佰柒拾伍元肆角贰分(¥4632275.42元)。吉林省某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挂靠其资质的周某施工。周某又将该工程的劳务、设备部分发包给王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施工总面积及每平方米16元计算工程款。达成协议后,2023年5月至6月,王某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项目现已交付使用。庭审中周某认可王某施工总面积为8576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工程款共计137216元(8576㎡×16元)尚未给付。王某于2023年10月12日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蛟市劳人仲不字(2023)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周某及吉林省某公司均自认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周某将承包的工程的劳务及设备部分分包给王某,王某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已投入使用,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王某按照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周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王某工程款137216元。关于王某要求吉林省某公司与周某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庭审中周某及吉林省某公司均自认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王某与周某达成协议时,均是双方之间直接商谈工程内容,周某并未以吉林省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协商工程,故对王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辩称王某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解,因其提供的吉林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13721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