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神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03民初3420号 原告湖北神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新型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神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绿公司”)诉被告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绿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一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专公司向原告神绿公司支付货款1428538.72元及利息(其中952993元自2017年7月24日,467930.72元自2017年10月25日,7615元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建筑用各型钢构材料、焊线、轮胎、液压设备等。其中原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对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建筑用各型钢构材料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22275元、运费30718元,共计952993元;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对原告向被告所开办的武汉聚兴钢构门市部出售建筑用各型钢构材料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67930.72元;原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对原告向被告出售焊线、轮胎、液压设备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615元,上述货款共计1428538.7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其均以种理由拒绝,为此特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专公司辨称,我公司不欠原告神绿公司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神绿公司原名随州市神绿车轮有限公司,2018年3月22日更名为湖北神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神绿公司提供2016年5至6月送货单三张,送货金额共计总计7615元,***签名的明细分类帐一张,显示期间为2017年1至12月,账目种类为应付账款,对应单位为随州市神绿车轮有限公司,期初贷方余额为500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贷方余额为7615元。 原告神绿公司提供2017年6月送货单9张,费用报销单复印件1张,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金额为952993元,被告一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提供钢材发票后挂账”字样,***签名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一张,该账页显示:单位为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明细科目其他应付款,对应单位为***、***,会计期间2017年1月至12月,该账页显示2017年1月1日借方余额2979911.59元,2017年8月1日贷方发生金额为952993元,内容为32#车间欠发票,余额为借方1951918.59元,2017年12月31日借方余额860636.59元。 原告提供2016年6月至9月送货单5张,显示送货单位为武汉聚兴钢构,对账单一张,客户名称为湖北一专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门市部),对账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账面货款和贷款合计467930.72元,该对账单无双方公章。 被告一专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187万元及利息,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鄂038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8日,从被告一专公司处借款400万元,***累计还款2133000元,截止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1867000元,判决***向一专公司偿还借款1867000元。***、***在丹江口法院(2019)436号案中曾辩称涉及本案的二笔货款7615元和467930元应抵扣其借款,丹江口法院以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未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神绿公司主张的货款可分为三笔,第一笔为焊线、轮胎等金额7615元,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三张及应付账款明细账页一张,虽应付账款明细账页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余额,与送货单金额均为7615元,但在时间及金额组成上有冲突。送货单上显示的送货时间在2016年5月至6月,金额为7615元,而应付账款明细账页显示的2017年1月1日的应付账款期初余额为5000元。应付账款明细账页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余额为7615元,但该7615元余额组成,与三张送货单送货金额7615元的组成不同。加之被告一专公司对该送货单不认可,送货单未加盖公章,故原告神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一专公司拖欠其货款7615元;第二笔为钢构款及运费合计952993元,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费用报销单及被告一专公司其他应付款账页等证据,但原告神绿公司所提供的被告一专公司其他应付款账页显示:2017年1月其他应付账款的期初余额为借方余额2979911.59元,2017年12月31日借方余额为860636.59元,按照会计规则,其他应付账款作为负债类科目,借方余额表示应付款项,贷方金额表示已付款项,2017年1月其他应付账款借方余额2979911.59元,代表应付对应方款项2979911.59元,期间在2017年8月1日贷方发生金额952993元,表示该款项已支付,即应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从该“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中已反映出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凭证字号为记-9的记账科目中,该笔款项952993元已支付,所以余额已扣减至1961918.59元(2914911.59元减去952993元)。原告神绿公司提供被告一专公司与原告神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在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的辩称认为被告一专公司应支付本案第一笔货款7615元及第三笔货款467930.72元,没有提及该952993元货款,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有何关联性,原告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辩称第一笔货款7615元及第三笔货款467930.72元应扣减其借款,也只是***、***的主张,丹江口法院并未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原告方就该笔货款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一专公司欠原告神绿公司货款952993元;第三笔为货款467930.72元,由于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中的收货方为武汉聚兴钢构,与被告一专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武汉聚兴钢构是被告的下设机构等,故原告神绿公司要求被告一专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神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57元,由原告湖北神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