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十堰睿智辰诚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81民初2615号 原告:十堰睿智辰诚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汽配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6066787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工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33188769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十堰睿智辰诚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辰诚公司)诉被告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智辰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智辰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货款70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与被告买卖汽车配件业务往来中,截止2019年11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780元。原告与被告2020年4月28日核对账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780元。原告2020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催收欠款函,被告至今未偿还,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一专公司答辩称:欠款70780元没有异议,截止时间应当是2020年4月27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睿智辰诚公司2018年9月10日成立后,多次与被告一专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20年4月28日,原告睿智辰诚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20年4月27日,一专公司欠睿智辰诚公司70780元,被告一专公司在该对账函上注明“信息证明无误”处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一专公司财物专用章。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欠款函要求被告一专公司支付欠款70780元。被告一专公司未支付欠款,原告睿智辰诚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睿智辰诚公司提供了由被告一专公司**确认的对账函,该对账函明确记载了欠款数额,被告一专公司对该欠款金额亦无异议,被告一专公司应当支付欠款,原告睿智辰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睿智辰诚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0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