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81民初2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331887697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原告***诉被告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专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被告一专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酬金总计729440.16元(其中第一年未付酬金304604.96元,第二年未付酬金424835.2元)及违约金470642.88元(其中以404604.9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至2021年4月3日计332585.28元,以30460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4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计108743.97元,以后违约金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24835.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计29313.63元,以后违约金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就引进湖北顺风速运有限公司进驻并租赁被告仓库的合作招商、合作时间、合作报酬等居间事项签订《仓库居间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引进“承租人湖北顺风速运有限公司”,协助被告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酬金数额为每月酬金36649元(减去8%税金,每月实际酬金33717.08元),每年递增5%的基础上计算,酬金支付方式为被告按照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支付原告酬金,酬金支付时间为被告收到承租人租赁租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如超过七个工作日后未能支付本期酬金,每天按本期应支付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居间促成。2020年6月5日,被告与承租人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按年支付)并实际履行至今。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仓库居间合作合同》的酬金数额等条款予以补充确定。现原告既已经按照居间合作合同完成居间行为,被告也已经收取了承租人两年租金,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酬金。但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居间酬金10万元整,对于剩余应付酬金729440.1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一专公司答辩称:第一,该居间合同由***签字并加盖一专公司公章,上述公章非被告公司印章,且经办人未将与***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详情告知公司。第二,被告也是起诉后才得知合同内容,该合同明显违反商业惯例及经济规律,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方已提出反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一专公司反诉称:1、撤销双方签订的《仓库居间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收到反诉被告***委***发来的《律师函》,该函**:我公司与***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仓库居间合同》,双方就引进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租赁反诉原告仓库的居间行为进行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一年每月酬金36649元,每年递增5%等。2020年6月5日反诉原告与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反诉原告仅支付居间酬金10万元,剩余酬金尚未支付,要求反诉原告支付拖欠酬金即第一年304604.96元,第二年421835.2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因反诉原告公司具体经办招商事宜的***离职,公司档案中无该《律师函》中**“2020年5月18日与***签订的《仓库居间合作合同》”,故回函要求***提供该合同。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提供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酬金共计729440.16元及违约金。反诉原告从人民法院得知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公司引进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进驻并租赁反诉原告公司仓库。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支付的酬金为:1.商定租赁合同标的:(1)仓库租赁9.8元/月/平方,第二年起租金递增5%;(2)外声第6跨往北面6跨的东面做10米硬化;(3)悬崖边免费作车辆防护围栏;(4)免费做一佰辆电动车停车棚(含充电插座);(5)免费做一个五男五女蹲位的卫生间。2.居间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按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支付***酬金(注:甲方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为每年支付一次房屋租金,甲方也应每年一次向乙方支付酬金。如甲方与承租人约定的房租支付周期变动,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酬金周期也相应变动)。3.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酬金数额:仓库租赁面积按8726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酬金4.2元/月/平方,合计每月36649元。该居间合同由***签字并加盖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上述公章非反诉原告公司印章,且当时经办人员***未将与***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之详情告知公司,反诉原告公司也是***起诉之后才得知合同内容。***曾于2020年11月向公司申请费用10万元,用于酬谢为引进并与湖北顺丰速运公司租赁合同签订人员的费用,反诉原告转至***个人账户由***自行处理。反诉原告本以为此事已了结。反诉原告认为该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酬金标准及支付期限显示公平,反诉被告***利用自己的人脉资源优势提供中介居间服务,可以收取适当中介居间费用,但该合同约定的中介居间费用占反诉原告方应获取租赁费用比例将近50%,而且只要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的租赁关系存在,每年都收取,显然背离了正常的价值规律和行业惯例,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 原告***就被告一专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仓库居间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洽谈与签订,为引进并促成顺丰速运公司租赁被答辩人仓库事宜,自2020年4月开始,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法人***及招商经理***联系沟通、洽谈,通过洽谈202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仓库居间合作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确定租赁合同标的仓库租金每月每平方米8.8元,支付的报酬金额为仓库租赁面积按8800平方米,酬金每月每平方米4.2元,合计每月36960元。该合同是在被答辩人处签订,当时在场人员有被答辩人法人***及其弟弟、招商经理***等人,被答辩人公章是当时现场加盖的。该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法人***提出租赁场地搬迁需要40万元费用等问题,答辩人经过沟通协商,双方对《仓库居间合作合同》进行了调整,即将合同第二条调整为仓库租金每月每平方米8.8元调整为9.8元,第二年起租金递增5%,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调整为每年支付一次租金,支付的酬金数额为仓库租赁面积按8800平方米调整为8726平方米,酬金每月每平方米4.2元,合计每月36960计算调整为每月36649元计算并对酬金每年递增5%予以约定。答辩人促成完成居间事项,2020年9月22日为支付居间报酬事宜,在被答辩人处,答辩人与***、***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居间酬金每年递增5%及按照8%承担税金等事项予以书面确定,当时被答辩人招商经理***填报了居间报酬费用表,被答辩人承诺支付第一年居间报酬。2.答辩人催要居间报酬事实,补充协议签订后,因被答辩人未依约支付第一年居间报酬,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法人**联系催要居间报酬,得到的是“最近、马上、就这几天办理等答复”,2021年4月3日,被答辩人通过***(***亲姑父)支付居间报酬10万元,为此,答辩人又与**联系,**回复“后面给你弄快点,不在乎这一点点”,期间答辩人将居间报酬清单发给**,希望被答辩人在收到承租人第二年租金150余万元时将居间报酬付清,被答辩人以公司资金暂时未到位为由,未提出任何异议。基于以上客观事实,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称的不知《仓库居间合作合同》内容,其公章非公司印章,2020年11月***申请10万元费用用于支付了结居间报酬等事实严重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明显违反了商业诚实信用及诉讼诚信原则。3.被答辩人诉请撤销《仓库居间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以《仓库居间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酬金标准及支付期限显示公平请求予以撤销。对此,答辩人认为,签订合同时或者事实民事法律行为时显示公平能够予以撤销适用的法律是:《民法总则》第151条及《民法典》第151条所规定的条款,即关于显失公平时受损害方的撤销权,一方利用对方所处围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只有基于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构成显示公平时才能撤销。而本案中,案涉《仓库居间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意思自治的高度体现,不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而签订。在客观上,案涉《仓库居间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亦不存在显示公平问题。事实上,被答辩人仓库租金的招商市场价款是每月每平方米8元左右,而与被答辩人引进的顺丰速运公司签订的租金价款是每月每平方米14元,该14元租金价款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洽谈居间合同时就包含了居间报酬每月每平方米4.2元,即居间合同第2条所指的仓库租金每月每平方米9.8元加居间报酬4.2元构成顺丰速运租赁价款每月每平方米14元,同时,居间报酬支付的前提条件是承租人顺丰速运公司支付给被答辩人年租金后实际支付。因此,该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存在失衡、不对称情形,根本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任何利益,相反,通过答辩人的中介商事行为为被答辩人招商并带来了长期、稳定的利益。被答辩人作为有影响力的大型工业园区企业,在已经实现利益、利益完全得到保证的情况下,应该重合同守信用,而不是过河拆桥、出尔反尔、违背诚信!同时,《民法典》第152条关于撤销权的消灭规定,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事实上,被答辩人在2021年4月3日支付了部分居间报酬10万元,其法人**也多次表示在公司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对居间报酬安排支付。该事实行为充分证明被答辩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了撤销权。因此,答辩人认为,无论是居间合同签订时的事实情形还是居间合同涉及的当事方权利义务平衡情形以及居间合同履行情形,被答辩人诉请撤销《仓库居间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请,以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稳定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18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一专公司代表的合同甲方签订《仓库居间合作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为甲方引进承租人“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保障甲方利益和认可的前提下,按照甲方的要求协助甲方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甲方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即视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居间工作内容完成,居间成功。同时本合同开始生效,只要在本居间合同签订后,甲方与承租人签订了合法合规的租赁合同,甲方都需要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报酬。2.合同约定酬金为:(1)仓库租金9.8元/月/平方(包含物业费、包空地费用、含税价格并提供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年其租金递增5%;(2)外场第6跨往北面6跨的东墙做10米硬化;(3)悬崖边免费做车辆防护围栏;(4)免费做一百辆电动车停车棚;(5)免费做一个五男五女蹲位卫生间。3.本居间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支付给乙方酬金(甲方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为每年支付一次房屋租金,甲方也应每年一次向乙方支付酬金。如甲方与承租人约定的房租支付周期有变动,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酬金周期也相应变动)。4.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酬金数额,仓库租赁面积按8726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酬金4.2元/平方米/月,合计36649元/月。5.甲方向承租方开具税票时已缴纳的税费,乙方按收取酬金的比例承担税费,甲方从乙方的酬金中直接扣除。6.甲方向乙方支付酬金的期限为乙方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及续租租赁期限。自甲方正式履行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开始,至甲方与承租人终止租赁为止.7.甲方向乙方支付酬金的具体时间为每次收到承租人租赁租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如超过七个工作日后未能支付本期酬金,从第八天开始,每天按本期应支付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8.甲方有下列情形一致的属于违约,(1)擅自解除合同的;(2)与任何第三方串通,损害乙方利益的;(3)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的;(4)延迟支付本合同约定报酬超过30日以上、或者拒绝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报酬的;(5)甲方如违反上述约定之一的,即视为违约,并按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视同乙方已经完成全部本合同约定的居间任务,居间成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酬金数额双倍赔偿给乙方。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9月22日,时任一专公司招商人员的***代表一专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酬金数额:仓库面积8726元/平方米/月,酬金4.2元/平方/月,每年递增5%的基础上计算,乙方应承担的税费按照百分之8%税率计算,无需承担其他任何税金和费用;2.甲方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六里××镇工业园,甲方与承租方签订的合同如有任何一方主体变更,甲乙双方不受主体变更的影响,甲乙双方签订的《仓库居间合作合同》同甲方与承租方签订的《顺丰速运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中的仓库和房屋为一个含义,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仓库居间合作合同继续有效;3.甲方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成功,甲乙双方按照仓库居间合作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5)条全部酬金数额指该补充协议酬金;4.补充协议作为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仓库居间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本协议未提到的条款以原居间合作合同条款为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 经原告***居间促成,2020年6月5日,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专公司签订《顺丰速运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36个月,从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约定租赁面积为8726平方米,单价13.332元/平方/月,租赁费为首年不含税1396160元,次年不含税1465968元,末年为1539266.4元。 另查明,2021年4月,一专公司向***支付居间费1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仓库居间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签订协议系时任员工***的个人行为,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一专公司在与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经居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后,应当按照与***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居间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专公司支付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专公司反诉称要求撤销《仓库居间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一专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2020年度酬金304604.96元[年酬金(36649元/月×12个月=439788元)-税金(439788元/年×8%)-已付酬金100000元],2021年度酬金424835.2元[递增(439788元/年×5%=21989.4元)+439788元/年=第二年度酬金461777.4元-税金(461777.4元×8%=36942.19元)],以上欠付酬金共计729440.16元。关于原告所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酬金729440.16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404604.9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1年4月3日止;以304604.9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止;以424835.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付酬金偿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洋 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零二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