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381执异2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工业园。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33188769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专公司均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称,1、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执757号结案通知书;2、恢复对***、一专公司关于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民初19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产生法律效力的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民初19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申请执行,至2018年11月13日一专公司分11次代替***付款1122万元。二、执行尚未结束,法院不应程序错误单方自行下达结案通知书,下达后应予以撤销恢复执行。根据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381民初198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于2018年4月24日配合***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第二、***于2018年4月23日向***支付100万元,下欠1080万元(含10万元律师代理费及70万元逾期利息)***在2018年5月23日前向***支付完毕(其中80万元部分不是本金,而前面的100万元是本金);第三、如果***未按照规定时间支付,***可就全部金额申请执行,并以1100万元为基础,向***支付未付款项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金为1100万元,注明不是未付款160万元,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第四、一专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协议很明确细致,自愿确定权利义务并不违法,在执行的过程中。第一、***对于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积极认真地予以配合,但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致2018年4月24日未能登记变更,幸亏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依法办案解决了双方的难题,2018年8月2日果断地依法向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下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才被依法变更股权。***无过错,不应承担变更股权时间滞后的后果责任,同时调解书中也无约定过户时间滞后承担责任之内容。第二、***2018年4月23日未支付100万元,2018年5月23日前未向***支付完毕1000万元,依法论理按约定,***可依法申请执行1100万元,同时***应从2017年9月10日起,以1100万元本金(不是未付款160万元),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时至2018年11月13日***、一专公司仅执行到位1122万元,距1100万元本金加年利率24%的利息相差甚远,因此执行尚未结束,***也未向法院出具执行完毕申请意见书,法院就不应程序错误单方自行下达结案通知书,下达后应予以撤销。如果***提出了书面执行完毕申请书,法院才可下达结案通知书。 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计算利息错误。 关于利息计算,调解书已明确约定,应按调解书计算利息为依据。 2018年8月2日,执行法官召集双方谈话,有执行笔录为证,执行法官说:支付的时间定下来了,到时候本金及利息按调解书履行。***说:如果1080万元9月20日能给我,利息问题到时候可以再协商。问题是2018年9月20日未能给付完1080万元,双方关于利息至今又未有协商,则只能按执行法官说的和按调解书执行。 但执行法官计算利息发生错误,据本案执行卷宗中所查,执行法官计算如下:(1)本金1080万元;(2)截止2018年9月20日差160万元;(3)按160万元从2017年9月10日一2018年10月15日,利息421740元。该计算错误的根源,不是以调解书约定内容计算,而是执行法官违背执行申请人***的意愿,违背调解书的原文内容,自行闭门创造了执行差额160万元计算利息,利息止点莫明其妙地定为2018年10月15日,而非是清偿完毕时止。 依照调解书的明确约定,条件是***在2018年5月23日前向***支付完毕,如未按照规定时间支付,以1100万元为基础,而非160万元为基础,利息支付标准为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调解书,不容私自变更,不得自行闭门创造计算利息方法。 正确计算,1100万元×24%年利率×2017年9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时至2021年9月10日止,已有4年时间,利息应为多少?请求法官重新正确计算并继续执行。 ***认为,错算了应予以改正。当前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工作指引,引24,整治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一、整治童点,2、压案不查整治重点,审判机关:(5)消极执行......,虚假终本报结。二、整治措施......执行不当案件,......进行评查核查。相信法院会认真对待。 异议人(被执行人)***、一专公司异议称,鄂03**执757号案件计算利息数额为421740元,申请人认为利息为208000元,多计算利息213740元,要求对多计算的利息执行回转。一、案件事实:1.***于2017年12月27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及一专公司,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100万元及违约金300万元。该案经双方调解,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鄂0381民初1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于2018年4月23日向***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4月24日配合***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下欠1080万元(含10万元律师代理费及70万元逾期利息)***在2018年5月23日前向***支付完毕;如***未按照规定时间支付,则***可就全部金额申请执行,并以1100万元为基础,向***支付未支付款项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金为1100万元,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2、一专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该调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于2018年4月24日按调解书支付首笔100万元转让款,按照协议双方应当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但该变更登记不能办理,具体原因为***、***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及《民事调解书》时均忘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1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7日由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至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及调解书约定的变更登记时间未满一年,且***一直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按照法律规定该变更登记不能进行。该调解书***与***均有权利及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1080万的基础是股权转让手续完成且一个月后,由于变更登记不能完成,***也不可能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80万元。3.***就该调解书中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1080万元,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强制执行后也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向武汉股权托管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变更股权登记,同日执行法官根据原调解书及两个执行案件情况,确定利息款为421370元,计算方式为截止2018年9月20日,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020万元,自2017年9月10日起算至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421370元。 二、关于利息款421370元,我方认为多计算利息213740元,要求对多计算的利息执行回转。 调解书确定:如***未按照规定时间支付,则***可就全部金额申请执行,并以1100万元为基础,向***支付未支付款项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该利息明确为“未支付款项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已支付款项还要支付利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与调解书约定不符。该调解书确定的总应付款项为1180万元,计算利息是以1100万为基数,其中70万元的利息款及10万元的律师费不应计算利息。截止2018年9月20日重新确定的支付时间我方支付款项为1020万元,那么计算利息的金额为(1100万元-1020万元)80万元,该80万元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13个月的利息为208000元。故我方所支付的利息不仅不是少支付了,而是多支付了。 综上,我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多支付的利息款213740元执行回转。 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在钱选兵的主持下,对原告***将持有的被告一专公司45%股权转让给被告***及由被告一专公司对被告***应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进行表决并形成决议。同日,原、被告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一专公司的45%股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1100万元,于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400万元,逾期付款的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承担利息,并由被告一专公司为以上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所做的保证和承诺,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向对方收取违约金做了明确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为完成股权变更的登记,共同商议将《股权转让合同》原件当面交一专公司财务人员并封存保管于一专公司保险柜。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导致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于2018年4月23日向***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4月24日配合***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下欠1080万元(含10万元律师代理费及70万元逾期利息)***在2018年5月23日前向***支付完毕;如***未按照规定时间支付,则***可就全部金额申请执行,并以1100万元为基础,向***支付未支付款项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金为1100万元,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二、一专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计529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57900元,由***、一专公司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专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向***10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为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一专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57900元,由***、一专公司负担。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8年9月17日支付700万元、2018年9月25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10月10日支付160万元、2018年11月16日支付124000元、2018年12月13日支付5万元、2019年9月9日支付5万元和5万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62395元和163598元,共计11299993元。申请执行人***共计领取11221740元,法院收取执行费78253元。 另查明,该调解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于2018年4月24日按调解书支付首笔100万元转让款,按照协议双方应当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1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一专公司自2017年5月17日由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至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及调解书约定的变更登记时间未满一年,且***一直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按照法律规定该变更登记不能进行。***在***申请强制执行后也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向武汉股权托管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变更股权登记。同日,本院根据原调解书及两个执行案件情况,确定自2017年9月10日起算至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421370元。本院并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鄂0381执757号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双方应当依法按照调解书调解的内容予以执行。根据调解的内容:一、***于2018年4月23日向***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4月24日配合***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下欠1080万元(含10万元律师代理费及70万元逾期利息)***在2018年5月23日前向***支付完毕;如***未按照规定时间支付,则***可就全部金额申请执行,并以1100万元为基础,向***支付未支付款项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金为1100万元,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二、一专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计529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57900元,由***、一专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可以看出申请人***在申请执行之前***已向其支付了100万元;且根据生效调解书的内容看出,***需先配合***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后,***在一个月内向***支付完毕下欠1080万元(含10万元律师代理费及70万元逾期利息);说明其中80万元不支付利息,本金以1100万元为基数依法应当扣减没有申请执行的100万元,故应以1000万元为基数支付未支付款项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配合***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的时间为法院于2018年8月2日向武汉股权托管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办理的,故,根据调解书约定***、一专公司可在2018年9月1日前向***支付1080万元,逾期没有支付应按照1000万元为基数支付未支付款项的约定利息。据此,***、一专公司支付款项可计算应承担的利息为:被执行人***、一专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20万元(不应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17日支付700万元(自2018年9月1日起以1000万元扣减20万元等于98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50266.67元);至2018年9月25日支付200万元(自2018年9月1日起以1000万元扣减720万元等于28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44800元);至2018年10月10日支付160万元(自2018年9月1日起以1000万元扣减920万元等于8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0800元);以上共计欠利息:150266.67元+44800元+20800元=215866.67元。 据此,被执行人***、一专公司应承担本金10800000元+利息215866.67元+诉讼费57900元+执行费78253元=11152019.67元;扣除已支付的11299993元,应当执行回转147973.33元。 对异议人***异议认为,已支付款项还要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与调解书约定不符,另,调解书内容约定***需先配合***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后,***在一个月内向***支付完毕下欠款项,双方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其规定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惩罚性约定的利息(本金为1100万元,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故,对异议人***异议请求,对本院不予支持;对***、一专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二、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多支付给***的147973.33元予以执行回转; 三、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一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执行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