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6民初1270号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某)。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金山嘴。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与被告某公司协商,就案涉争议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4275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