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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6民初1270号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某)。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金山嘴。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与被告某公司协商,就案涉争议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4275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