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0民初20865号
原告: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诉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之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假日百货装修项目综合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8,09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原因导致的停工损失1,410,72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938,0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市场资金拆借利息年化10%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63,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经招投标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签订《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假日百货装修项目综合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假日百货商场1层至4层及屋面综合机电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4,550,614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供料除外),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包干)。总工期100天。2018年7月30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由于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大量增项,导致施工工期延长。2019年1月,因被告无法供应甲供材料,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停工至今,原告产生大量的窝工损失,且当时已经拖欠相应工程款。2018年12月23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原告先后五次通过发送《工程联系单》的方式分别要求被告确认工程增补金额4,459,117元、协商复工事宜、继续支付工程款以及确认送审金额为9,318,014.30元,均无果,故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假日百货装修项目综合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系争工程还没有验收,施工屋面的给排水也要原告施工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大部分的甲供材料已经到位,只有部分电缆没有到位,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两个月申请甲供材料,原告没有完工的项目要求原告继续做完,合同继续履行是当事人的意见,最终由法院判决决定。2.原告并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违约在先,至今未能完成合同内施工项目,严重拖延工期。同时,原告增加施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远远超出工程预算款金额,合同约定了如果增加工程量,要公司领导层决定,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没有被告签证单的情况下增加工程量,对增加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超额施工部分属于合同外部分,不属于工程量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3.本案中项目停工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是原告擅自增加工作量,导致被告和原告无法就工程量和费用达成一致,所以被告没有承担停工损失的义务。同时,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发生在2019年1月至今,而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日期应当在2018年,所以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更何况,在工程已经实际停工的情况下,原告称其为项目配备6名管理人员和2名工人,不具有合理性,有的工作人员身兼数个项目,即使发放工资,也与本项目无关。4.双方没有结算过,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如果法院判决支付利息,利息标准由法院认定。5.被告并非违约方,无须赔偿原告律师费,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律师费支出也并非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当事人对此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亦未充分证明该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中亚公司作为承包人经招投标,与发包人国之杰公司签订《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假日百货装修项目综合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假日百货装修项目综合机电工程。施工范围为假日百货商场1层至4层及屋面综合机电工程,包含电气系统、给排水系统、暖通系统、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能耗监测管理系统、电气火灾漏电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供料除外),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包干)。以固定综合单价及暂定工程量签订合同,结算时按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与发包方认可的实际合格工程量计算结算总价。合同开工日期具体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合同范围内工作总工期10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4,550,614元,增值税税率10%;最终合同总价以结算工程量及固定综合单价计算金额为准。合同中发包人代表是***,职务为项目经理。甲供材料与设备指发包人自行集中采购、自行付款的材料与设备;属甲供材料、设备,承包人应提前二个月报送用料计划及供应时间,发包人按计划表中的要求组织供货,承包人应承担计划误差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因发包人不能按时供应甲供材料与设备,并实际影响到工期延误的,双方应签证由此引起的延误工期。发包人原因通知暂停施工,工期应相应顺延。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所有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一律不予顺延工期。所有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一式四份,须加盖发包人指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发包人不予承认;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不予计算,且承包人应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F至2F机电系统隐蔽工程安装完成,支付以合同暂定价为基数的20%,3F至4F机电系统隐蔽工程安装完成,支付以合同暂定价为基数的20%,屋面机电系统工程安装完成,支付以合同暂定价为基数的15%,综合机电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具备报验条件,支付以合同暂定价为基数的20%,综合机电验收通过、假日百货装修项目整体竣工且备案完成,支付以合同暂定价为基数的15%,结算完成累计支付至结算价97%,保修金为结算价的3%,保修期满二年后无息付清;按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30天以上,从第31天起,发包人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审核完毕,双方签字确认结算报告。发包人有权就工程的预、结算,选择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承包人有义务予以积极、全面的配合。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如下方式结算:工程量按已完成的合格工程的数量计算,套价按专用条款第9条计量与支付相关规定执行。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合同解除并不解除承包人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进场施工。同年12月底,原告申请甲供材料并且申请增补工程款的确认,被告未予确认。因被告方原因,2019年1月10日原告停工。之后,系争工程所属的整个假日百货装修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至今未复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2020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书》,合同内完成工程结算4,824,712.43元,合同外完成工程结算2,087,688.87元,停工期间费用索赔2,405,613元,共计9,318,014.30元。被告未予认可。
诉讼中,经中亚公司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中亚公司在假日百货装修项目中已完成工程量和造价进行了鉴定。2021年3月26日,该公司出具编号为SPM-JD-XXXXXXX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确定部分,机电项目工程(合同内)造价4,446,699元;二、不确定部分,包括机电项目工程(合同内争议)造价783元、机电项目工程(增加工程量)造价1,594,031元以及机电项目工程(工程签证)造价146,585元。关于不确定部分:(1)甲供风管止回阀(3000*630),原告认为已完成,应予计算安装费用,被告认为实际未进场,不应计算安装费。鉴定人员意见,因止回阀安装工程系隐蔽工程,现场踏勘无法打开验证是否安装,故列为不确定部分,待法庭对事实进行调查后处理。(2)机电项目工程(增加工程量内),原告提供了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变更图纸(电子版)等,认为原告按被告发来的变更进行施工,增加的工作量应予计算,被告对要求原告变更设计施工的资料不予认可。鉴定人员意见,现场踏勘确定存在这部分施工内容,故将其造价列在不确定部分,供待庭审调查、双方辩论时参考。(3)对于工程签证部分,原告主张应计算该部分费用,被告对此未予表态。经了解,原告在施工当期已提交被告,并经过被告现场人员的签字,但未完成被告完整流程的批复确认。鉴定人员意见,待双方在法庭调查时阐明签证手续未齐备的原因,可补齐手续,按上述鉴定结果计入总造价。鉴定部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反馈意见,并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分别说明了理由并作出了调整或不予调整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对于鉴定意见,中亚公司对确定部分以及不确定部分的造价金额无异议,对不确定部分,其认为系根据被告指令做的,应当按实结算。国之杰公司对鉴定意见认为,对确定部分的金额,原告自己制作的结算书安装部分显示价款366万余元,审价单位审计的金额是425万余元,两者之间差异巨大;对于不确定部分中机电项目工程(合同内争议)造价783元,国之杰公司认为甲供料清单部分中安-03号:风管止回阀(3000*630)共4只未进场,隐蔽工程也未经验收,不予认可;对不确定部分中的机电项目工程(增加工程量)和机电项目工程(工程签证),国之杰公司认为系原告擅自施工,不予认可。同时,对上述已完工程量鉴定初稿部分的第一项机电项目工程(合同内)中10点异议,国之杰公司予以坚持,认为鉴定结论和招标文件上按时结算的工程量结果不一致。
有关异议及不确定部分,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对于被告提出的合同确定部分的金额差异问题,鉴定人员认为这是原告与鉴定人员采用的打印模板不同所致,原告4个分部工程里没有算规费,统计完毕之后统一计算规费,而鉴定人员是在每个分部里面都把规费先算进去了。对于被告提出的10个异议,鉴定人员认为招标文件中的按实结算不是指实际测量,而是按照已经施工的项目,根据图纸的尺寸计算,鉴定人员会去现场看是否与图纸相符或基本相符,仍坚持鉴定报告的意见。对于不确定部分,风管止回阀,鉴定人员到庭陈述,风管露在外面,可以判断已经完工,止回阀外露部分已经做完了,正常工序应该是做完里面之后才会做外面的风管,现场看隐蔽工程已经封闭,风管做了,止回阀是通风的一部分。鉴定人员不确定部分中的第三项和第二项分别单列,是因为虽在现场踏勘过程确定均已完成这两部分施工内容,但第二项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发出的变更通知单和签证作出,第三项是根据《工程联系单01、02、03》作出。国之杰公司认为无论是第二项还是第三项,签证手续均不完备,不予认可。中亚公司则认为第二项有被告现场负责人的邮件和签字、第三项联系单已经交给被告现场负责人,但被告一直以在流转为由未签字。
本院认为,对于确定部分,即机电项目工程(合同内)造价4,446,699元,原、被告提出的异议经由鉴定人员复核并解释,鉴定人员维持原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认可,计入工程造价。对于不确定部分中机电项目工程(合同内争议)造价783元,鉴定人员到庭陈述,虽然该部分作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查勘完成情况,但从止回阀外露部分已经完成的情况来看,根据正常工序推断,原告应已完成该部分工作。根据鉴定部门的意见,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认可,计入工程造价。对不确定部分中机电项目工程(增加工程量)造价1,594,031元,现场踏勘确认已完成这部分施工内容,且该部分工程系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变更通知单和签证完成,对该部分金额予以认可,计入工程造价。对不确定部分中机电项目工程(工程签证)造价146,585元,鉴定人员认为现场存在上述工作量,但仅有工程联系单01、02、0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12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给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邮件名称及附件均为“假日百货综合机电增补合同事宜”。2018年12月23日《工程联系单01》载明,事宜:关于上海假日百货装修项目综合机电增补合同事宜。由于原中标工程量清单与进场业主提供的施工蓝图工程量存在一定差异,以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增补和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加,截止到目前为止增补的金额为4,459,117元,请贵司尽快审核,补充增补合同。金额明细详见附件。2019年12月9日发送给***的《工程联系单03》载明,由原告负责承建的上海假日百货装修项目综合机电工程,根据合同专用条款进度款应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40%,原合同金额4,550,614元,增补金额4,459,117元,截止到目前为止工程进度款贵司仅支付了100万元,恳请贵司尽快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经庭审质证,对该份证据,被告表示经电脑核实,只看到电子邮件内打开的《工程联系单03》,未看到《工程联系单01》,并且***不能代表被告。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原告方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0月11日前,原告方工作人员将《工程联系单02》发送给***。《工程联系单02》载明,事宜:关于上海假日百货装修项目综合机电工程复工事宜,由于我司负责承建的上海假日百货装修项目综合机电工程,由于贵司资金方面的原因导致项目未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并造成项目从2019年1月停工至今,现应贵司要求双方协商项目复工事宜,详见附表。(后附,附表1项目复工垫资的明细,附表2项目停工索赔的明细)***收到上述联系单后于2019年10月24日微信作出了回复,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不确定部分中机电项目工程(工程签证)造价146,585元所对应的证据为《工程联系单01、02、03》,上述三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工程联系单01》无法打开,但综合《工程联系单02、03》的送达情况以及电子邮件名称相一致,被告对增加工程量从未提出过原告擅自增加等,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及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原告并非擅自施工,经审价,该部分金额为146,585元,可以计入工程总造价。
综上,原告可得的工程总造价为6,188,09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2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938,098元。
关于停工损失,原告陈述,2018年年底因甲供料不足导致停工,当时有四、五十个工人在工地,电工20人,管道工15人,通风工5人,管理人员9人,9名管理人员都是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工人的住宿也是原告管的。春节前正常施工,过完年,工人就没有到工地了,调到别的项目上了。来了2个值班的在现场等通知,还有管理人员6名。6名管理人员每天都到工地上的。2019年12月,整个工地由物业接手,2个现场看管的人员到2019年9月也走了。中亚公司提交6名管理人员和2名仓库保管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用以证明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每月支付6名管理人员工资93,341元,共计1,120,092元。2019年1月至9月,原告每月支付2名仓库保管员工资16,693元,共计150,237元。原告称,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转账记录证明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中亚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2份,分别对应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锦西路房屋),租金标准为4,2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至同年12月的租金50,400元;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许昌路房屋),租金标准为9,0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至同年10月的租金90,000元。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均由原告授权人员与出租方签署。原告另提供锦西路房屋的2018年8月至10月房租收据、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房租收据及电子转账凭证以及许昌路房屋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房租收据,用以证明停工给其造成现场住宿费损失共计140,400元。
诉讼中,本院线上对部分领取工资的人员进行询问。上述人员就系争工程的停工情况及居住情况所做的陈述基本一致,但有部分人员表示无需每天到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工程量结算及争议项目;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停工损失及停工损失的金额。
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负有及时提供甲供材料、按时支付工程款等义务。自2018年年底,因被告方原因,甲供材料无法到位,之后整个假日百货工地停工,导致原告施工的系争工程从2019年1月10日起彻底停工,且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虽抗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若不允许解除合同,将会使得合同长期处于僵局状态,不利于合同经济利益目的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故双方的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
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量的结算及争议项目的认定,本院已在上文中论述,不再赘述。原告一并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支付时间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约定1-4楼机电系统隐蔽工程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40%,从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及造价金额可见,原告已于2019年1月10日停工前实际完成隐蔽工程。结算完成时支付结算价的97%,原告自2020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书,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90日内审核完毕。工程保修期可从2019年1月10日起算两年到期,被告应当支付按照结算价的3%的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从31天起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系争工程确实存在窝工的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窝工损失,于法有据。关于停工的具体损失,本院认为,工程停工后,原告亦负有减损义务,原告主张窝工1年,时间过长,8名工作人员是否每日均到岗亦无证据证明,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60万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未作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假日百货装修项目综合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书》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938,098元;
三、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570,245.6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的利息;以4,182,209.46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的利息;以185,642.94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的利息;
四、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600,000元;
五、原告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82.79元,由原告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32.79元,由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650元。鉴定费146,796元,由原告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73,3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