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沪0110执519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静安区恒丰路218号1502室。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0民初20865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938,098元;支付以570,245.6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的利息,以4,182,209.46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的利息;以185,642.94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的利息;支付停工损失费6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82.79元,由原告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32.79元,由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650元。鉴定费146,796元,由原告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73,3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5,09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房产系轮候查封,且无抵押权,名下无车辆、无股票。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