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晋1002行初68号原告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定代表人陈仲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志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法定代表人史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虎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关志国,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高区。原告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工商管理局尧都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职权追加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志强,被告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委托代理人关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准予设立/开业登记申请,内容为:陈志顺:经审查,提交的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设立/开业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设立/开业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负责人信息复印件一份;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4、总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5、总公司任命书复印件一份;6、住所证明复印件一份;7、总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8、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10、总公司资质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诉称,原告在企业信用检查时发现有人登记注册为原告的分公司名称为”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经过调查,”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是陈志顺以虚假的注册资料骗领的营业执照。在注册登记所有资料中”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编码:140100200167506)的印章均为私自刻制的假印章;资料中所涉及的”陈仲毅”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均为伪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B1114014010901)第四页右上角明显盖有两枚印章,印章名称相同,但是印章编码明显不同。”原告认为虽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工商登记中只负责对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登记时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B1114014010901)第四页右上角,明显盖有两枚印章,印章名称相同,但是印章编码明显不同,一个企业不能有两个不同的印章,可以确认该资料的不真实性,也就是注册资料在形式上就是虚假的,这显然属于形式审查的范围,是工商登记管理人员疏忽大意而没有发现所致。同时被告在审核资料时,并没有对相关资料的原件进行对比的形式审查。为维护企业信誉,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请求,被告认为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登记条件而不予撤销。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核发的”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营业执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回函编码尧工商便字(2015)8号。被告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辩称,被告为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办理设立登记过程中,对陈志顺提交的相关文件依法进行了形式审查,并无过错。对原告提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伪,被告无从辨别,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对这些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并非法定的公司设立设立应提交的文件,依法不在被告形式审查的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陈志顺是分公司的申请人,应依法保证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请求法院通知陈志顺出庭说明情况。第三人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未答辩、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0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陈志顺通过向被告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申请设立第三人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被告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形式审核陈志顺提交的资料后核发了第三人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陈志顺为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陈志顺用虚假的注册资料骗领了营业执照,私刻原告公司公章,伪造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公司任命书、公司章程、公司印章为由,要求被告撤销核发的第三人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总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交书面资料,被告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作为行政部门应该对设立分公司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核。陈志顺在设立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时向被告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提交资料中的股东会决议对原告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形式审核有误。原告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陈仲毅、陈永鑫,而在陈志顺向被告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将陈志顺本人列为总公司的股东之一,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在庭前核实陈志顺注册登记的公司地址时,该地址不存在,即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的地址是虚假的。再者,陈志顺提交给被告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公司印章出现两个不同的编码。被告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在核发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营业执照中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于2014年5月16日核准后颁发的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营业执照。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国洋人民陪审员赵丽人民陪审员郑娟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周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