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21民初598号
原告: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三段51号。
法定代表人:陈仲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志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紫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亮,职务董事长。
被告:太原市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湖东三街迎宪小区1号楼5号。
法定代表人:程素萍,职务董事长。
原告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圣公司”)与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宪公司”)、太原市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圣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宪公司、被告谦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毅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迎宪公司支付毅圣公司工程款38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谦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毅圣公司与迎宪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太原市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清华苑三期商务楼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95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到95%”。2016年6月16日,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在2014年10月、11月间,迎宪公司分别支付毅圣公司工程款100000元、185000元、285000元,至今尚欠毅圣公司工程款380000元。经毅圣公司多次催要,迎宪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谦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毅圣公司诉讼请求。庭审中,毅圣公司要求将332500元(未加质保金)改为380000元,将质保金加上后欠款为380000元。
迎宪公司未作答辩。
谦诚公司未作答辩。
毅圣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建设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毅圣公司以固定价款合同95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承包迎宪公司施工的谦诚公司清华苑三期商务楼消防工程。约定付款方式为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到95%,其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证据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证明毅圣公司施工的清华苑三期商务楼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据3、3张收据,证明毅圣公司收到迎宪公司工程款285000元、100000元、185000元,合计570000元。
本院对毅圣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其书面表述内容及合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经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29日,毅圣公司(作承包方)与迎宪公司(作发包方)签订了《建筑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清华苑三期商务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清徐县城清华苑三期,质量标准:符合现行的有关消防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并且必须保证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950000元。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签订合同后,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人员及材料进场后付到工程款的30%,管道打压合格后付到工程款的60%,工程完工后付到工程款的80%,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到95%,其余工程款的5%做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工程期限约定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工程范围,自2014年10月5日开工至2014年11月5日止全部竣工并具备接受消防验收的条件。”2016年6月16日,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并公消竣复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载明:”太原市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申报的清华苑三期商务楼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文号:并公消竣备字【2016】第0005号),经我支队复验,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迎宪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毅圣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毅圣公司工程款185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毅圣公司工程款285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80000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是否有效;2、所欠款项是否属实;3、谦诚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格。
本院认为,一.关于谦诚公司与毅圣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建筑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尽管当事人未提出关于《建筑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涉及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必须对《建筑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规定区分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明确了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合同,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合同,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从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来看,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招投标法规定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为了明确上述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计算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㈠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㈡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㈢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㈣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㈠、㈡、㈢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基于上述规定可见,本案中,谦诚公司与毅圣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是清华苑三期商务楼消防工程,工程总造价950000元,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没有超过2000000元人民币,不属于大型建筑工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因此本院确认,谦诚公司与毅圣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
二.关于迎宪公司所欠款项是否属实的问题。
依据毅圣公司与迎宪公司签订的《建设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第六条合同价款、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承包工程合同价款950000元的95%,即902500元。依据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2016年6月16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6月16日,已对该工程验收合格。至此,迎宪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902500元。依据毅圣公司给迎宪公司开具的收据,可以证明毅圣公司收到迎宪公司工程的三笔工程款285000元、100000元、185000元,合计570000元。至此,可以确认迎宪公司所欠毅圣公司的工程款为:902500-570000=332500元(不包括即将到期应支付的质保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迎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毅圣公司剩余工程款332500元。依据双方约定:”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到95%,其余工程款的5%做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现工程已满足支付工程款的5%即47500元作为质保金的条件。因此,对于毅圣公司要求迎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质保金共计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谦诚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格的问题。
庭审过程中,毅圣公司述称:”太原市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清华苑三期商务楼消防工程的建设方,也就是发包人。被告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也就是转包人。太原市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太原市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只能视为该公司应当全额承担责任。”依据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为谦诚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可以确认清华苑三期商务楼工程的消防验收是经谦诚公司申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毅圣公司提出的要求谦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谦诚公司与毅圣公司签订的《建设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债务应当履行,迎宪公司与毅圣公司在《建设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由迎宪公司支付毅圣公司950000元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迎宪公司应当依约定支付价款,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380000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建设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80000元;
二.太原市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广强
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
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