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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晋10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
法定代表人:史洪涛。职务:局长。
上诉人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分公司”为第三人,后以“第三人身份不明确,无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送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
原审认为,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第三人身份不明确,无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诉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有的法定权利,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权行使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本案第三人不能直接送达显然不能影响到行政利害关系人依法行使诉权,同时并不符合法定的驳回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山西毅圣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曦
审判员柴卫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