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如易行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新天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创为盈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民辖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天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道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为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13号院7号楼11层110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如易行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南京南街1220号(11620)06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如易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海淀区花园路街道花园路甲13号院7号楼11层110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新天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气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192民初27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辽宁新天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北京创为盈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公司纠纷及侵权纠纷两种法律关系,履行义务主体为上诉人,故应该以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二、被上诉人北京创为盈科技有限公司是辽宁如易行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享有控制权,将其列为被告只是为了规避管辖。三、若本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但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均需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被上诉人北京创为盈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目标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辽宁如易行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南京南街1220号(11620)06号工位,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