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33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福能达空气与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与华发北路交汇处华能大厦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514894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4号第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00006899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福能达空气与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47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能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电器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请求上诉人支付合同剩余货款11875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均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无任何争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能达公司向电器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货款118750元;2.福能达公司向电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23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5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11364.38元;3.福能达公司向电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18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福能达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为210.29元;4.案件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福能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能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器公司支付货款118750元;二、福能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23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至2019年5月5日之日止);三、福能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18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至福能达公司付清货款118750元之日止);四、驳回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6元,保全费1172元,合计4078元(电器公司已预交),由电器公司负担200元,福能达公司负担3878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交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并通过上诉人验收。为证明设备的交付情况,被上诉人提交了《设备交付报告》,报告载明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空气源制水机性能试验室1套”,交付的设备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一致。上诉人一审时对该《设备交付报告》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并无不当。为证明设备的验收情况,被上诉人提交了《设备验收报告》,上诉人主张该报告上有涂改的内容对该报告不予确认。经审查,该报告涂改的内容为项目编号,被上诉人已经作出合理的解释,上诉人也未提交另外的合同证明该验收报告并非案涉合同设备的验收报告,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验收款237500元,故一审认定交付的设备已经过验收并无不当。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上诉人深圳福能达空气与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