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5民初23443号
原告:中国某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000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系被告的妻子。
原告中国某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广州擎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擎某公司)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系被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因被告拒不服从擎某公司工作地点变更安排,拒绝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且已连续旷工10天以上,累计未到岗天数15天以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辞退;二、擎某公司就工作地点变更事宜已多次通知被告并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仍然拒绝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三、擎某公司内部调整本不属于搬迁,即使是搬迁也属于行政区域内的合法搬迁。原告在内部调整前已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并提供交通车通勤的保障措施,已可完全消除对被告的影响。综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情合理、合法合规的,故起诉请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5640元。
被告***辩称:一、证据材料本身已经证明了本案涉及的岗位和工作地点变更属于典型的劳动合同变更;二、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描述过于宽泛,无法体现真实的意思表达,也有失公平合理,不应视为关于原告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的合理化依据;三、本案中的工作地点调整,没有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对被告生活造成很大的不利影响,应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四、岗位调整换入其他分公司的其他业务单元,会影响被告的职业发展;五、原考勤上班地点(海珠区新港西路204号)并没有关停,工作场所本身依然存在,原业务单元仍然存在,原告没有发生实质性的经营状况方面的重大改变,而突然变更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地点则有失合理;六、2022年5月13日,被告因疫情缘故居家进行隔离和健康监控而未能参加当日的关于调整变动方面的会议。事后被告一直没有收到会议内容纪要,原告也没有告知调整后的人员架构、领导层人员和分工、薪酬待遇变动、新业务单元或工作内容等;七、案发期间,被告与用人单位及相关主事人通过面谈、电话、钉钉、电子邮件等渠道保持着沟通和协商。在双方没有协商出一致意见和解决办法的前提下,原告将其定义为“拒绝到岗”、“对此置之不理”、“恶意旷工”“不正之风”等等,则有失一家企业的责任和信用;八、被告在被通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一直照常出勤、提供劳动,履行职责。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对穗劳人仲案[2022]125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以下8方面情况均无异议:1、被告于2008年7月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工作岗位营销,负责开拓、营销国际业务。由原告安排被告在广州擎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擎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3、双方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4、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固定岗位工资10960元/月+绩效+固定年终奖1300元/月。工资支付至2022年6月份,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4130元;5、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7月5日。2022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发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6、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6月;7、工作调整情况:原告因业务需要,将整个国际业务部门(包括领导1人、员工9人)调整至广州市花都区办公,被告所属部门并入电工设备分公司,工作岗位仍是营销。2022年5月17日,擎某公司向被告发出《员工工作地点调整通知书》,要求被告2022年5月24日起要到花都工业园区(广州市花都区)上班。调整前,被告上班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8、原、被告均确认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7月5日,被告未去新工作地点报到。
二、2022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于2022年5月24日起至今已连续旷工10天以上,累计未到岗天数15天及以上为由,作出于2022年7月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三、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实施《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其中《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第4.8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视情况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7)连续旷工10天及以上或12个月累计15天及以上的。
四、原、被告于2016年7月3日签订《广州市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等均做了约定。其中被告的工作地点表述为原告及所属企业(机构、部门)或合资单位所在地区:广州市(含花都、番禺区)、武汉市、海南省、嘉兴市、兰州市、香港特别行政区等。
五、2022年10月10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256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5640元及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表示服从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明确约定在广州市(含花都、番禺区)、武汉市、海南省、嘉兴市、兰州市、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因此,原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被告所在部门整体调整至花都区办公,虽然客观上造成被告上下班在途时间长了,但该工作地点的变更并没有违反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因此,被告在原告已明确通知和多次与其沟通的情况下,仍长时间未到新的办公地址考勤上班,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对工作地点的调整,没有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对被告生活造成很大的不利影响,应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除广州市(含花都、番禺区)外,也包括本省以外的多个地区,该多个地区“不利影响”的大小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可以预见并清楚的,故被告称工作地点的变更对其造成很大不利影响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某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564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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