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韩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无锡博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29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韩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乌兰布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博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锦惠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4号第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韩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博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伊特公司)、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2)内2921民初1311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韩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2)内2921民初1311号之四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错误。原诉(2018)内29民初39号民事判决中韩锦公司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同。一是原诉与本案请求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原诉要求解除《盐水处理装置合同书》《水合肼盐水处理装置总包工程》。本案韩锦公司要求博伊特公司和电科院公司对其设计、制造的废盐水处理装置不合格、不达标承担维修义务及停工损失。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总包工程款,承担违约金等,应属变更之诉。本案要求履行合同及修复义务并承担停工损失,应属确认之诉。二是诉讼时间节点不同。原诉韩锦公司主张由博伊特公司和电科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自2017年2月1日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本案要求由博伊特公司和电科院公司承修复费用及赔偿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停工损失64143200元。三是即使认定原诉和本案涉及的经济损失和停工损失都属经济损失,也不影响韩锦公司向二被上诉人主张5602600元的修复费用。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锦公司的起诉剥夺了韩锦公司诉权。(2018)内29民初39号民事判决明确作为设计、制造盐水处理装置的二被上诉人仍具有维修、调试、出具技术方案的义务。原诉一、二审法院因废盐水处理装置不合格、不达标给韩锦公司留有救济途径。2022年3月3日该判决生效后,韩锦公司向二被上诉人发送函件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技术服务义务,但二被上诉人在同年3月11日的回函中明确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上述义务,韩锦公司据此提出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修复义务。3.本案诉讼中韩锦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及新的法律依据。电科院公司经营范围明确该公司不具备水(废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制造资质,更不具备化学工业污水处理与回用设备设计和制造的资质。电科院不具有设计盐水处理装置的资质,不具备水(废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制造资质,更不具备化学工业污水处理与回用设备设计和制造的资质,没有遵照相关行业规定进行规范设计,责任在二被上诉人。电科院公司超经营范围承揽业务,博伊特公司明知电科院公司无设计工业废水处理设备的资质仍然与其合作承揽业务。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与韩锦公司签订《盐水处理装置合同书》《水合肼盐水处理装置》总包工程技术协议,以致废盐水处理装置不达标、不合格,给韩锦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电科院公司、博伊特公司没有按照《化学工业污水处理与回用设计规范》进行规范设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将本案发回重审。 韩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博伊特公司向其支付水合肼处理装置修复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602610元;2.请求判令博伊特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停工损失共计人民币49050924元;3.请求法院判令电科院公司对诉讼请求中的第1、2项损失与博伊特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韩锦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博伊特公司支付水合肼处理装置修复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602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博伊特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停工损失共计人民币641432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博伊特公司、电科院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诉讼保险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4.请求法院判令电科院公司对诉讼请求中的第1、2项损失与博伊特公司共同向韩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锦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本案韩锦公司诉请博伊特公司、电科院公司支付设备处理装置修复费用及停工损失,认定博伊特公司、电科院公司承担前述费用的依据就是案涉盐水处理设备故障系博伊特公司、电科院公司造成,博伊特公司、电科院公司存在过错,就该事实本院(2018)内29民初39号判决已作出认定,并据此进行了裁决,故韩锦公司的本次起诉构成了重复诉讼。韩锦公司称本次诉请事项与本院(2018)39号案件诉请事项不同,但本次诉请实质系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即使韩锦公司起诉的请求事项不同,仍应认定为该后诉的请求系实质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对韩锦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韩锦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529元,韩锦公司已预缴,退回韩锦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为韩锦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韩锦公司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解除与博伊特公司、电科院公司签订的《盐水处理装置合同书》《水合肼盐水处理装置总包工程》;2.博伊特公司返还盐水处理装置总包工程款7451720元;3.博伊特公司支付违约金372万元;4.博伊特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890395元(自2017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至,经济损失应继续计算至博伊特公司、电科院公司实际赔付之日止);5.电科院公司对上述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博伊特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韩锦公司向博伊特公司支付货款4993280元及逾期利息;2.韩锦公司支付质保金等。本院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18)内29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韩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韩锦公司向博伊特公司支付375328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博伊特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后韩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内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锦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内民申32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韩锦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指向具有同一性,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韩锦公司后诉中提出的废盐水处理装置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亦未在前诉中主张及实体处理,故本案不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一审认定韩锦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2)内2921民初1311号之四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