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工业区第十二栋1-4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4号第1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实公司)因与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6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粤0105民初169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电器公司向精实公司支付仓储费损失330000元(从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之后的损失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电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项下设备已完成生产并符合预验收要求及发货条件。2019年4月26日,电器公司向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比克公司)邮寄《关于设备预验收的通知》,通知电器公司已完成签署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设计、生产以及制造,也已完成前述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内部验收,全部设备符合预验收要求及发货条件;2019年6月,精实公司工作人员向电器公司涉案合同负费人发电子邮件,通知电器公司履行接收涉案货物义务及支付货款义务;(二)精实公司的仓储费损失客观存在。精实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之后多次通知电器公司交付剩余设备,电器公司或郑州比克公司均未接收涉案设备。未交付的涉案设备目前由精实公司保管,精实公司为此提交了仓储照片多张。设备已完成生产及预验收,由精实公司保管。电器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收货义务导致精实公司仓储损失属客观事实。精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由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开设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参考价格查询平台的截图显示,精实公司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的租赁价格为厂房30元/㎡每月、研发用房52元/㎡每月、物流仓储35元/㎡每月;而涉案设备的仓储占地约为1000㎡,精实公司的仓储损失远超10000元/月;电器公司违约造成精实公司的仓储损失是客观存在且必然产生。(三)电器公司和其业主客户恶意串通导致设备交期和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损害精实公司的利益,精实公司认为,电器公司已经收到业主客户几千万的货款或者已换取其他利益。
电器公司针对精实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精实公司向第三方公司采购的设备尚未收货,精实公司不可能完成设备生产并达到交付条件。
电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粤0105民初169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精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设备采购合同》是附条件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属于风险共担,一审判决将合同风险全部转嫁给电器公司,违反公平原则。1.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所有货款支付都以甲方收到客户方的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为附条件,该条款符合《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的规定;2.该附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精实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确认,涉案合同基于电器公司与大连中比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下称大连中比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而订立;3.2018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本条款中所列合同未付款项,不视为确认上述尚未支付的合同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对附条件的进一步确认;2019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如直至2020年5月30日客户仍不能满足交货条件或客户仍未要求甲方交货,交货期可继续延长,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协商好之前,乙方不能要求甲方或甲方的关联单位支付任何关于该项目的货款”的约定表明,继续履行附条件约定才是符合《合同法》第60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4.精实公司发出的《往来征询函》反映,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精实公司没有把涉案款项列为到期应付货款。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双方均明悉涉案合同的基础合同是电器公司与大连中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在双方签订合同开始,双方意思自治就是对该《购销合同书》履行风险共担,精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附条件约定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为附条件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合同风险全部转嫁到电器公司更违反公平原则。(二)电器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承担了合同大部分风险,精实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1.根据(2019)豫0122民初4033号查明事实,电器公司实际仅收取大连中比公司货款300万元,占合同价款比例不到10%;电器公司支付给精实公司的货款合计5971530.9元,超过涉案合同的约定;2.电器公司履约除向精实公司采购货物外,自身也投入很多资金再加工,就该合同的履行电器公司承担的风险远大于精实公司;3.涉案合同收不回货款的责任不在电器公司,电器公司及时将与大连中比公司合同履行进展告知精实公司,并在2019年5月21日起诉郑州中比公司,没有怠于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电器公司没有阻止条件成就,反而是一审判决违法促成条件成就。
精实公司针对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电器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为附条件合同,应在收到客户方货款后才支付货款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该约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不能介入电器公司和大连比克公司之间的付款,无法知晓双方付款约定,何时付款,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其次,“背靠背”付款属于约定不明,电器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且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下称河南中牟法院)已判决业主支付款项,电器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执行等方式获取款项,所以“背靠背”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最后,依据(2021)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申4924号裁定认定,“背靠背”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关于交期一致后再付款的约定,亦属约定不明,存在诸多不确定,不具备约束力。(二)电器公司已于2018年派人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验收,河南中牟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认定涉案设备的内部验收已完成,全部设备符合预验收要求及发货条件,电器公司又要求马上再查验设备,但又拒绝付款,拖延时间,电器公司应马上上门提货付款。2018年,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精实公司完成了自身设备的生产,部分外协设备经电器公司同意,分包给南京有多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有多利公司)生产;全部设备生产完毕后,电器公司派人对设备进行了验收,精实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2022年9月,设备分包商有多利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精实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剩余货款,2023年8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精实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全部款项。精实公司认为,上述事实经过,已证实精实公司完成了涉案设备的生产和验收,电器公司又提出再查验设备,意图混淆视听,拖延时间。精实公司认为,电器公司和业主客户串通,恶意逃避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拖欠货款已达数年之久,双方难有信任基础。电器公司应马上上门提货,并支付货款和利息,实现经济合同法律的立法准则,快速交易,创造财富。
精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器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428616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电器公司支付仓储费330000元(从2020年6月1日开始按每月10000元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止,之后的损失另行主张);3.电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5日,精实公司与电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EI-JSH-2018010502”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称《采购合同》①),约定:电器公司向精实公司采购设备,供货设备为大连中比铝壳电池化成容量系统1批,价格为1679万元(含17%增值税),总价含设备本体及随机附件及配套软件的费用、包装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现场服务费;30%预付款,30%发货款,电器公司客户验收合格后,精实公司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30%验收款,10%质保金在电器公司客户正式签署验收合格证书满一年后支付,所有货款支付都以电器公司收到客户方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至5月15日期间分批交齐所有设备;交货地点以电器公司邮件通知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设备质量保证期为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之日起1年以内。同月12日,就该项目签订《大连中比铝壳电池项目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责任分工表》,约定双方对涉案设备相关部件、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进行分工。3月31日,精实公司与电器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EI-JSH-2018033101”《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称《采购合同》②),约定:电器公司向精实公司采购设备,供货设备为大连中比铝壳电池化成容量系统1期增补设备1批,价格为3618803元(含16%增值税),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至6月10日期间分批交齐所有设备,合同其他条款与《采购合同》①基本相同。上述两合同签订后,精实公司于同年5月、8月、10月、11月向电器公司交付了部分采购设备,电器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收了8**货单,编号分别为0009670、0009626、0009627、0009603、0009614、0009615、0009616、0009617。2018年4月17日,精实公司与电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两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款项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问题进行约定。2018年8月20日,精实公司、电器公司、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签订《抵款协议》,对电器公司应付精实公司款项债务与精实公司应付擎天公司款项债务进行抵扣,抵扣后电器公司应付精实公司2609506.64元,电器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付给精实公司。
电器公司于2019年5月向河南中牟法院起诉郑州比克公司、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比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河南中牟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豫0122民初4033号判决书(以下称4033号判决),判决郑州比克公司向电器公司支付预付款7770000元、发货款10770000元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33号判决查明:电器公司与大连中比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3月15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书》《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大连中比公司向电器公司购买货值29720000元的化成容量系统1套、货值4760000元的化成容量方案增补设备1套;2018年7月5日,大连中比公司向电器公司发出《对外工作联系函》,要求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交货期推迟至2018年10月;2018年11月,大连中比公司、电器公司与郑州比克公司,三方协商后签订《三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大连中比公司将其在《购销合同书》及《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郑州比克公司(上述两个合同的合同价款共计34480000元),电器公司已完成前述合同下全部设备的设计、生产以及制造,大连中比公司尚未向电器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郑州比克公司承诺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向电器公司支付前述合同的预付款;2018年11月26日,郑州比克公司又与电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在前述合同基础上增加了1420000元合同款,设备交货期、付款方式及条件与前述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的总价款为35900000元(34480000元+420000元);2019年4月16日,电器公司向郑州比克公司、深圳比克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为电器公司已按照要求完成前述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设计、生产以及制造,郑州比克公司仅于2019年2月底支付了300万元,至今尚未完全履行预付款的支付义务,要求郑州比克公司立即支付上述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预付款777万元及发货款1077万元等;2019年4月18日,郑州比克公司向电器公司发函,该函的内容为郑州比克公司在2019年2月份已经支付300万元预付款,于7月31日前支付预付款余额77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19年4月26日,电器公司向郑州比克公司邮寄《关于设备预验收的通知》,通知电器公司已完成前述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设计、生产以及制造,也已完成前述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内部验收,全部设备符合预验收要求及发货条件,郑州比克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最迟应在2019年5月6日前至设备存放地广州市花都区裕丰路16号,双方共同进行设备预验收,如郑州比克公司未在此期限内参加预验收的,视为同意上述合同项下设备预验收合格。4033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6月,精实公司工作人员向电器公司涉案合同负责人发电子邮件,通知电器公司履行接受涉案货物义务及支付货款义务。精实公司与电器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上沟通涉案货物交付及支付货款事宜,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向精实公司工作人员反馈其司起诉郑州比克公司案件的进展情况,及等郑州比克公司付款到位再向精实公司付款。2019年10月22日,精实公司(乙方)与电器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因客户原因,导致《采购合同》①《采购合同》②设备未按照约定交付,双方一致同意将合同交期延期至2020年5月30日;甲方将积极与客户沟通,如直至2020年5月30日客户仍不能满足交货条件,乙方可将合同对应货物发往甲方工厂,甲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1月14日,精实公司与电器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2019年10月22日《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甲方将积极与客户沟通……甲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这一条变更为“甲方将积极与客户沟通,如直至2020年5月30日客户仍不能满足交货条件或客户仍未要求甲方交货,交货期可继续延长,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协商好之前,乙方不能要求甲方或甲方关联单位支付任何有关该项目的货款”。
电器公司在2018年4月、8月共向精实公司支付涉案设备货款5971530.9元。未交付的涉案设备目前由精实公司保管,精实公司为此提交了仓储照片多张。精实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之后多次通知电器公司交付剩余设备,电器公司或郑州比克公司均未接收涉案设备。精实公司于2022年初向电器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内容为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精实公司欠电器公司2925038.4元。精实公司对于该函件,认为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因未开具发票故未与电器公司对账。诉讼中,精实公司确认发票点数下调至13%。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交易发生于2020年,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精实公司与电器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①《采购合同》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两合同在电器公司与大连中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之后签订,涉案两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与上述两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相同,涉案两合同均约定所有货款支付都以电器公司收到客户方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精实公司与电器公司均确认涉案两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指买方与卖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在收到第三方付款后,才能向卖方支付货款)。本案中,精实公司通知电器公司接收剩余设备,电器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郑州比克公司邮寄《关于设备预验收的通知》,通知郑州比克公司在2019年5月6日前至设备存放地广州市花都区裕丰路16号接收涉案货物。无论电器公司或其客户未到精实公司存放涉案设备地点接收涉案设备,一审法院认定电器公司拒收涉案设备,精实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涉案货物义务。《采购合同》①《采购合同》②分别约定精实公司要向电器公司开具税率分别为17%、16%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未约定降税降价或退税,增值税税率下降或上调对设备价款亦无影响,故电器公司主张按照下调税率计算涉案设备价款的意见缺乏理由及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电器公司尚欠精实公司涉案设备货款14286162.1元未付。
关于电器公司是否应向精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精实公司与电器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了2019年10月22日《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条款的约定,变更为如不具备电器公司客户交货条件或该客户仍未要求电器公司交货,则交货期继续延长,精实公司在未与电器公司协商好之前不能要求支付货款。涉案两合同的“背靠背”条款及2019年11月14日《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要符合电器公司客户交货条件及精实公司与电器公司对付款达成协商一致才能付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阻却卖方及时收取货款,该约定明显对出卖人精实公司不利,且不公平及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价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精实公司主张电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286162.1元及自2020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电器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一审法院支持了精实公司主张电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诉求,精实公司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向电器公司交付《采购合同》①《采购合同》②约定的未交付的设备,如精实公司不能交付上述设备,则电器公司无须向精实公司支付对应的价款。关于精实公司主张电器公司支付租金损失,精实公司并未举证其因电器公司拒收涉案设备产生了多少租金损失的证据,因精实公司举证不足,一审法院对精实公司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一审法院判决:一、电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精实公司支付货款14286162.1元,并以14286162.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电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精实公司存放涉案设备的地方收取合同编号为“CEI-JSH-2018010502”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合同编号为“CEI-JSH-2018033101”《设备采购合同》未交货的设备[上述两合同约定的买卖设备扣除已交付的设备(送货单编号0009670、0009626、0009627、0009603、0009614、0009615、0009616、0009617记载的已送货设备)],如精实公司不能交付或仅交付部分上述设备,则在应收货款14286162.1元中扣减不能交付设备对应的货款及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精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电器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7801元,由精实公司负担1914元,电器公司负担115887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三次庭询,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2023年11月16日第一次庭询中,双方均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
精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拟证明精实公司一直向电器公司沟通项目中标事宜;2.精实公司与有多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018年4月)复印件,拟证明合同金额为410万元;3.深圳中院作出的(2023)粤03审前调205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复印件,拟证明精实公司已完成向有多利公司的款项支付,相关设备保管在有多利公司;4.网络文章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电器公司与业主方串通,阻却付款;精实公司提交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供核对,电器公司经核对确认与原件一致。
对精实公司的上述证据,电器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精实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属断***。电器公司仅收到货款300万,不到合同款项的10%,但向精实公司支付的货款已达到30%,且目前比克电池项目仍无进展。一审判决要求精实公司交付设备,电器公司要求精实公司安排查看,精实公司以多种理由推脱,至今无法查看设备;对于采购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采购合同证明有部分涉案设备是有多利公司生产,精实公司向我方交付的设备包含有多利公司生产的设备,精实公司无法依合同约定向我方交付设备;对于民事调解书,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付款与案涉设备有关联;网络文章于本案没有关联性。
此次庭询中,电器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拟证明电器公司多次联系精实公司进行设备清点,但精实公司一直拒不配合,精实公司未依约完成全部定制设备的生产;2.由有多利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该《情况说明》记载:“我司与精实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了关于大连比克《采购合同》,后根据精实公司的要求暂停生产和发货,精实公司也未向我司支付剩余货款。之后,我司接精实公司口头通知‘仍然暂不发货,具体发货时间待定,《采购合同》中标准件、标准产品可以先用于其他项目’。我司根据精实公司通知,已经将《采购合同》中的标准件、标准产品用于其他项目,目前该项目仅留有部分非标件等。我司与精实公司《采购合同》项目属于定制的非标成套装置,需要根据甲方确定的技术指标、现场情况及其他方面特定要求,经过专业涉及、制作和专门安装,将货物装配成配套的整体并技术调试后,才能具备约定的相应技术指标和功能,仅收到部分货物无法安装和调试,不能实现约定功能。”电器公司提交该说明拟证明精实公司未依约完成全部定制设备的生产,案涉货物属于定制的非标成套装置,需经过专业设计、制作和专门安装,将货物装配成配套的整体并经技术调试后,才能具备约定的相应技术指标和功能,仅收到部分货物无法安装和调试并实现设备功能。以上证据,电器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供法庭和精实公司核对,精实公司经核对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电器公司当庭另提交一份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显示为有多利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发送给精实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为:“贵司于2018年4月23日与我司签订的关于大连比克《采购合同》,我司按照合同的额约定已于2018年5月30日具备发货条件。货物已存放于我***17个月之久,贵司一直未给我司具体的发货日期,导致我司的资金和场地占用较大。”电子邮件中要求精实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否则将采取法律途径催缴货款。电器公司拟证明精实公司向电器公司主张交货时并不具备交货条件,存在虚假**。电器公司另提交一份精实公司与有多利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2018年4月)复印件,该合同与精实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采购合同》为同一份,拟证明有多利公司是精实公司的供应商,精实公司向电器公司交付的设备应包括有多利公司生产的设备。
对于上述证据,精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聊天记录,对该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电器公司在2022年9月要求精实公司撤诉至今一年没有任何信息,在2023年10月份的沟通中,电器公司为了拖延时间要求查看设备,对精实公司要求其付款的意见答复模糊,精实公司表态可以来看货但是需要时间;在这份聊天证据之外还有别的聊天,电器公司代理人又进行催促,精实公司才提出不同意调解,电器公司是恶意的。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因为情况说明已经证明货物存放在有多利公司;对《采购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均证明设备存放在有多利公司。
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要求本院前往精实公司所在地调查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生产完成情况,同时申请有多利公司员工***出庭作证。
2023年11月16日庭询中,***出庭作证。经本院及双方当事人询问,***作证表示:其为有多利公司员工,是受有多利公司委派出庭作证;***为精实公司向有多利公司采购涉案合同部分设备事宜的经办人;***确认有多利公司在2018年4月与精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设备一直由有多利公司保管,合同货款尚未收齐;***确认《情况说明》是由有多利公司出具,该说明所述精实公司向有多利公司提出暂停生产和发货的要求大概发生在2019年年底;***表示在精实公司通知暂停生产和发货时,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生产完毕,该批设备是非标准化定制产品,有一部分可以通用,有一部分不能用于其他项目;由有多利公司生产的设备目前已不完备,剩余配件无法实现合同项下的相应功能;***表示其曾发过邮件给精实公司要求付款和收货,但精实公司没有回复,精实公司后来告知其设备可以先用于其他项目。
电器公司在第一次庭询后向本院提交一份(2022)粤0306民初242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该一审判决为精实公司提交的(2023)粤03审前调20215号民事调解书的一审判决书,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可证明该案所涉合同与本案无关,精实公司仅提交二审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其已向有多利公司付款的事实是虚假**,意图混淆事实,妨碍法院查明事实真相。
2023年12月12日,本院组织第二次庭询,围绕涉案设备是否能交付进行了法庭调查。
此次庭询中,精实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中比电池:设备技术规格书》复印件,该文件无任何单位或人员**;拟证明涉案合同设备总清单,设备交付具有可行性;2.《中比电池:设备协议书,增补协议(设备名称:化称系统)》复印件,该协议的甲方显示为“大连中比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但无该公司**;乙方显示为“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有该公司采购合同专用章;拟证**天公司为电器公司的100%全资子公司,为电器公司的内部关联公司,该协议分工表中写明了电器公司提供的设备情况;4.《中比项目化成设备分工明细表》《中比项目分容设备分工明细表》(2018年4月12日)复印件,两张表格上均显示有精实公司的**;拟证明电器公司按照其和业主之间的技术协议和设备清单,要求精实公司按要求制造和供货,符合行业交易习惯。
电器公司质证认为,从精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反映,案涉设备所涉及的化成系统和分容系统都是由物流系统、电源系统和链接机械系统组成,分别由电器公司、精实公司、有多利公司各分工负责生产相应的部分,缺一不可,否则无法实现化成和分容设备系统功能。电器公司认为,精实公司的设备并未完成生产制造、不符合交付条件,具体说明如下:根据电器公司与精实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第1条约定,电器公司向精实公司采购的是一套“铝壳电池化成容量系统”;从精实公司提供的证据“责任分工表”可见,电器公司向精实公司采购的设备包含机械部、物流部两个各自独立、完整的子系统,其中机械部负责电池与电源部的连接或断开,由精实公司自行负责生产制造;物流部负责将电池输送到指定的机械部、货架或其它位置,精实公司将该子系统分包给有多利公司生产制造;该两个子系统均为“铝壳电池化成容量系统”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缺少任何一部分系统都无法正常运转;每个子系统其自身也需要保持完整性,如果缺失任何一部分,该子系统都无法实现正常运转、无法达到预期功能;有多利公司配套生产的涉案设备并没有交付给精实公司,即精实公司现在即使有部分设备存放在其深圳仓库(其自行生产制造的机械部设备),也不能组成一套完整的“铝壳电池化成容量系统”,更不可能具备约定功能;且根据有多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员工***在法庭上的**,精实公司先是指示有多利公司暂停生产,后又指示有多利公司将部分设备用于其他项目,因此,现存放在有多利公司的设备也是不完整的,也不可能具备约定功能;由于精实公司已指示有多利公司暂停生产并将部分设备挪作他用,因此,精实公司对于有多利公司负责的该部分设备配套存在缺失、不具备合同约定功能是明知的。电器公司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精实主张剩余全部货款,应由精实举证证明其拟交付的设备是完整的、符合合同数量且具备约定功能,然而精实公司拒绝配合电器公司清点设备。据此,电器公司认为精实公司现有设备不完整、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更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功能。
精实公司提交《合同履行情况说明》表示:1.关于合同总价。2018年1月及3月,双方就中比铝壳电池项目先后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679万元、3618803元;2018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编号为CEI-JSH-2018010502的合同金额减少15.111万元,据此,双方就中比电池项目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2025.7693万元。2.关于合同设备清单。2018年1月12日,双方签订《责任分工表》,明确了化成系统和分容系统的设备清单,还明确化成电源、分容电源、数据服务器和扫码枪等由电器公司提供,其他部分则由精实公司提供。至此,《责任分工表》初步确定了精实公司的供货内容;2018年3月31日,电器公司和业主客户又签订《化成系统增补设备协议书》和《容量系统增补设备协议书》,因设备增补,又再次明确了项目所需的所有设备明细;2018年3月31日,因上述设备协议书涉及的设备发生变更,电器公司和精实公司又签订编号为CEI-JSH-2018033101的增补采购合同并附《化成系统增补设备协议书》和《容量系统增补设备协议书》,该两份设备协议书即为前述大连中比公司和电器公司签订的设备协议书;2018年4月12日,依据上述设备协议书和前述责任分工表,双方再次签订《中比项目化成设备分工明细表》《中比项目分容设备分工明细表》,最终明确了精实公司需提供的设备明细。3.关于合同履行。2018年,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精实公司完成了自身设备的生产,部分外协设备经电器公司同意,分包给有多利公司生产;全部设备生产完毕后,电器公司派人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应电器公司要求,精实公司在2018年交付了部分设备,共8份交货单,涉及化成压床和压床架、分容压床和压床架和自动线等,剩余设备电器公司一直要求精实公司耐心等待;2019年6月直至起诉,精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律师函、协商等多种途径要求电器公司履行接受涉案货物义务及支付货款义务,但电器公司未予以理睬。精实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电器公司却百般逃避付款的法律责任。4.关于设备情况。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精实公司完成了自身设备的生产,设备存放在工厂内;部分外协设备,经电器公司同意,分包给有多利公司设备也己完成生产,上述设备生产完成后,电器公司派人对设备进行了验收,(2019)豫0122民初4033号生效判决书也确认全部设备完成了生产和验收。目前,精实公司生产的设备均存放在工厂打包封存,有多利公司完成的设备也存放其工厂内,虽然有多利公司曾多次催促要求精实公司收货,但因电器公司原因,精实公司也只能要求其耐心等待至今。精实公司认为,除己交付的设备外,剩余合同设备均存放在工厂内,电器公司不仅应支付仓储费,还应依据《中比项目化成设备分工明细表》和《中比项目分容设备分工明细表》中的设备清单提货,不存在设备缺失的情况。
在2023年12月12日的庭询中,双方对2018年4月12日的《中比项目化成设备分工明细表》《中比项目分容设备分工明细表》所确认的涉案设备生产分工无异议。精实公司表示涉案合同项下剩余未交付设备全部可以向电器公司交付。电器公司表示根据分工由其负责生产的设备已生产完毕。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还能继续履行,电器公司表示要视大连比克电池项目重组情况才能确定。本案中,双方均未主张终止或解除合同。
2024年1月19日,本院组织第三次庭询。经询问,精实公司表示因公司搬迁,涉案设备已于2022年从深圳转移至长沙,放置于精实公司母公司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自公司)的仓库内保管。关于双方能否共同前往设备保管地清点设备的问题,精实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由其负责生产的设备可全部交付,包括转交由有多利公司生产的部分,精实公司可一并交付,但电器公司应予以无条件接收并同时支付货款。电器公司则表示精实公司存在虚假**,由有多利公司生产的部分设备实际已不能交付,精实公司现应交付的设备应为起诉前已经生产完毕的设备,而非重新生产的设备,目前精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交付的设备已不完整,不符合交付条件,精实公司要求电器公司无条件接收设备不合理,设备功能需符合合同约定。
庭询后,精实公司向本院提交《设备看货情况说明》表示不同意电器公司前往设备保管地精实公司母公司华自公司工厂内清点查看设备。理由如下:(一)精实公司已于2018年5月到10月间,交付了涉案主要设备,即负压化成机械部和分容/充电机械部的全部设备(详见《中比项目化成设备分工明细表》)第5、6、7、8项和《中比项目分容设备分工明细表》第5、6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已查明的8张编号不同的交货单予以证明,精实公司同时也将电器公司负责的电源部分的货架进行了交付。精实公司已交付了合同主要设备,只有部分随付设备未交付。电器公司在第二次庭询中已说明涉案设备是由电器公司负责电源部、精实公司负责机械部、有多利公司负责物流系统三个部分,因此电器公司已经明知剩余储存于长沙的设备仅为附随设备,但却要求看货属于故意而为之,激化矛盾。(二)电器公司从涉案项目上已赚取近千万元,精实公司却亏损巨大,双方矛盾尖锐。精实公司向电器公司交付的设备,金额已达一千余万元。且根据(2019)豫0122民初4033号生效判决查明,电器公司和业主大连比克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和补充合同金额为2972万元和476万元,总额为3448万元。电器公司与精实公司的合同总额为2025.7693万元。精实公司和有多利公司的分包合同金额为410万元,电器公司已向业主收取三百多万元款项,精实公司已向电器公司交付价值超过一千万元的设备,扣除电器公司已向精实公司支付的597万元,电器公司目前纯收益至少在800万元以上。而精实公司不仅投入了1600多万元,另需支付南京有多利公司货款410万元,仅收取款项597万元,亏损极其严重。精实公司并无过错,而电器公司不仅收益近千万,且存在与业主恶意串通,损害精实公司利益的行为。(三)电器公司已于2018年前往深圳查验设备,并验收合格,该事实已在(2019)豫0122民初4033号生效判决中由电器公司自认并举证证明,该生效判决对该事实也予以查明确认,认定电器公司在2019年4月16日和2019年4月26日的函件和设备预验收单证明电器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的设计、生产以及制造,据此河南中牟法院在判决书第9页中依据该事实和理由,判决郑州比克公司向电器公司支付1077万元发货款及利息。2020年及2021年期间,精实公司又多次发函要求电器公司收货,但电器公司不予理睬,且在一审中电器公司并未对已生产并查验的设备提出任何异议,在一审败诉后又主张设备存在问题,回避其应当收货的义务。精实公司认为电器公司要求查看设备实为恶意拖延时间,故不同意电器公司前往查看设备。(四)电器公司单方面主张看货,但针对二审法院提出的是否愿意履行合同、是否予以收货等关键问题,却不正面回复,顾左右而言他。在电器公司即不表示愿意接收设备,又不表示愿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精实公司不同意电器公司前往查验设备。
精实公司另提交一份由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下称麓山公证处)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2024)湘长麓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精实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公证处申请对精实公司母公司华自公司的车间内存放的物品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与精实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该日一同前往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路××号,墙上标识为“华自科技”的一处工业园区车间内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在该工业园区两个车间内,对1车间的9个包装箱、2车间的18个包装箱内的机械设备等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开箱过程及箱内的设备进行摄像。同时对精实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员展示的一张印有“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图纸进行拍照。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共拍摄74**片,所拍摄的视频资料拷贝存储至光盘随附于公证书。精实公司提交该公证书拟证明保管在其母公司华自公司车间内涉案未交付设备的情况。
电器公司质证表示,公证书所拍摄设备存放的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与精实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二审之前庭审的**矛盾,精实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一再虚假**,不排除精实公司再次以第三方的设备进行虚假举证。公证书仅拍摄74**片,没有确认相片对应的设备是涉案设备,也不能证明具备合同约定的功能;精实公司要收取剩余货款,必须先经验收程序。《设备采购合同》第4.2条中约定,涉案设备支付发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双方应对设备进行开箱验收,并在《设备开箱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若发现货物不符,精实公司应负责补齐或收回,精实公司拒绝电器公司检验设备违反了合同约定。电器公司已举证证明有多利公司所生产的设备缺失,不具备合同约定功能,《公证书》《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精实公司已经补足缺失设备。精实公司拒绝电器公司验货可以推断涉案设备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数量、功能等交付条件。
精实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2018年4月12日《中比项目化成设备分工明细表》《中比项目分容设备分工明细表》,制作了设备情况说明表,对涉案设备分工生产及交付情况进行列表标注说明(见附表1、2)。
附表1:中比项目化成设备分工明细表(设备情况说明)
设备
序号
部件名称
总数量
单位
备注1
精实负责
中电院负责
设备情况
化成自动物流输送系统
1
自动物流输送拉带
1
套
满足12PPM:采用滚筒线,双肩包胶
精实负责
已分包给南京有多利公司,存放在其工厂内
2
物流控制系统
1
套
包括软件、硬件。含化成调度系统
精实负责
3
堆垛机
2
套
工作环境最高温度55℃.效率12PPM额定载荷≥150KG,无线通讯。
精实负责
存放在长沙工厂
4
消防水箱
2
套
精实负责
存放在长沙工厂
负压化成机械部
5
负压化成针床
48
套
18通道;可快速换型、切换;配两种
消防措施。每库位配2个烟雾报警器电池温度探针。
精实负责:(1)接口板以内:(2)库位
PLC控制系统(1列1
中电院提供外协材料:接口板
已于2018年4月到11月的交货单中交付
6
负压系统
48
套
含PLC控制,阶梯式抽真空,气液分
离
精实负责
7
针床货架
48
位
4层一个单元,层间防火,防腐蚀,
防火材质为10mm硅酸岩棉+0.5mm彩
精实负责
8
真空管路测漏工
装
1
套
精实负责
负压化成电源部
9
负压化成电源
48
套
18CD-60A,带4.2V~5V可设定限压功
能。
中电院负责
中电院负责提供
10
电源部无线校准工装
1
套
中电院负责
11
电源货架
48
位
4层一个单元。
精实负责
已于2018年4月到11月的交货单中
交付
12
负压化成控制PC
4
套
含控制软件。
中电院负责
中电院负责提供
拔钉机
13
拔钉机
2
套
满足单台12P**。(含1台PC)
精实负责
存放在长沙工厂
插钉机
14
插钉机
1
套
满足12PPM,带NG排出。(含1台PC)
精实负贵
存放在长沙工厂
入盘机
15
入盘机
1
套
12PPM带NG排出(含1台PC)
精实负责
存放在长沙工厂
出盘机
16
出盘机
l
套
12PPM(含1台PC)
精实负责
存放在长沙工厂
托盘
15
托盘
600
套
阻燃材质,满足55℃长期高温的强度要求,不变形。承重要求为≥140K。托盘建议采用注塑式,控制精度。
精实提供设计
精实只提供设计图纸,图纸存放在长沙工厂
高温货架
17
高温货架
570
位
工作环境温度55℃。6层/列,化成前高温静置架244位,只有上下岩棉板:化成后310位,四面封板(上下防火板,左右喷涂板),DTS系统
(单独统计);消防占用16库位。
精实负责
已分包给南京有多利公司,存放在其工厂内
(按货位单价报)
其他
18
服务器
1
套
数据管理服务
中电院负责服务器和数据库软件
中电院负责提供
19
手动扫码枪
套
****1902GHD-USB接口无线式
中电院负责
中电院负责提供
20
条码扫码枪
套
基恩士SR-1000
中电院负责,提供给精实
中电院负责提供
21
自动拔吸嘴工装
1
精实负责
存放在长沙工厂
22
自动插吸嘴工装
1
套
精实负责
存放在长沙工厂
23
DTS系统
1
套
用于静置货架消防
精实负责
于2018年8月2日向杭州***电有限公司采购,有采购合同,设备存放其工厂内
。
23
1230系统
1
套
化成针床48库位内部布置1230喷淋管路和控制阀,气瓶组+PLC控制系统
精实负责
2018年向西安忠舍天域新能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采购,有采购合同,设备存放在
其工厂内
附表2:中比项目分容设备分工明细表(设备情况说明)
设备
序号
部件名称
总数量
单位
备注1
精实负责
中电院负责
设备情况
分容/充电自动物流输送系统
1
自动物流输送拉带
1
套
满足12PPM;采用滚筒线,双肩包胶
精实负责
已分包给南京有多利公司,存放在其工厂
内
2
物流控制系统
1
套
包括软件、硬件。含分容调度系统
精实负责
3
堆垛机
3
套
工作环境常温,效率12PPM,额定载荷
≥150KG,无线通讯。NG电池装盘,OK电池由单工位收料拉带排出。
精实负责
存放在长沙工厂基地
4
消防水箱
3
套
精实负责
存放在长沙工
厂基地
分容/充电机械部
5
分容/充电压床
88
套
18CD-120A(最大150A);可快速换型、切换;配两种消防措施。每库位配2个烟雾报警器、电池温度探针。
精实负责:(1)接口板以内;(2)库位PLC控制系统(1列1
套)
中电院提供外协材料:接口板
已于2018年4月到11月的交货单中交付
6
针床货架
88
位
4层一个单元,层间防火,防腐蚀,防火材质为20mm硅酸岩棉+0.5mm彩钢
板,铠装式。
精实负责
分容/充电电源部
7
分容/充电
电源
88
套
18CD-120A(最大150A),带4.2V~5V可
设定限压功能。
中电院负责
中电院负责
8
电源部无线校准工
1
套
中电院负责
中电院负责
9
电源货架
88
位
4层一个单元。
精实负责
已于2018年4月
到11月的交货单中交付
10
控制PC
5
套
含控制软件。
中电院负责
中电院负责
OCV1/OCVB
11
1
套
12ppm,含三块测试仪(34470A暂定、
34461A和BT3562)。(含1台PC)
精实负责
存放在长沙工厂
入盘机
12
1
套
12PPM带NG(含1台PC)
精实负责
存放在长沙工
厂
分选机
13
1
套
12PPM,两档(含1台PC)
精实负责
存放在长沙工
厂
托盘
14
套
阻燃材质,满足55℃长期高温的强度要求,不变形。承重要求为≥140KG。托盘建议采用注塑式,控制精度。
精实提供图设计
精实只提供设计图纸,图纸存放在长沙工
厂
常温货架
15
1991
位
每列11层;货架层间须加10mm的隔热防火材料(硅酸岩棉),避免发生火灾时交叉影响,列间采用铠装隔断措
施避免上下层的交叉污染和粉尘污染,
消防占用24库位。
精实负责
已分包给南京有多利公司,存放在其工厂内
其他
16
服务器
1
套
数据管理服务
中电院负责服务器和数据库软件
中电院负责提供
17
手动扫码枪
1
套
霍尼**1902GHD-USB接口无线式
中电院负责
中电院负责提
供
18
电芯条码扫码枪
1
套
基恩士SR-1000
中电院负责,提供给精实
中电院负责提供
OCVB工
装
19
1
套
清零工装
精实负责
存放在长沙工厂
DTS系统
20
1
套
用于静置货架消防
精实负责
于2018年8月2日向杭州***电有限公司采购,有采购合同,设备存
放其工厂内。
1230系统
21
1
套
用于分容压床消防
精实负责
2018年向西安忠舍天域新能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采购,有采购合同,设备存放在其
工厂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双方举证及本院调查,二审查明事实如下:
关于涉案合同的订立情况。2017年,大连中比公司向电器公司采购中比电池项目化成容量系统一套,于2018年增补采购设备“化成容量方案增补”,双方据此先后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价款28720000元),《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金额4760000元)。2018年11月,大连中比公司、电器公司、郑州比克公司三方签订《三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大连中比公司的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郑州比克公司(合同总价款34480000元)。该三方协议中记载原合同执行情况为电器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设计、生产以及制造,大连中比公司尚未向电器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11月26日,郑州比克公司与电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在前述合同基础上增加1420000元合同款,故涉及所采购设备的合同价款总价为35900000元。
以上述采购中比电池项目化成容量系统及其增补设备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基础,电器公司以“背靠背”付款形式,向精实公司采购相关设备,与精实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5日签订合同尾号为502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502号合同,合同价款为16790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对设备增补签订合同尾号为101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101号合同,合同价款为3618803元)。根据上述涉案合同约定安排,中比电池项目化成容量系统及其增补设备由电器公司、精实公司分工生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精实公司负责生产的设备中有部分物流输送系统部件为向有多利公司采购,有多利公司生产完成后交付给精实公司,精实公司再向电器公司交付,精实公司与有多利公司另行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上述三方所生产的设备共同组装调试后组成中比电池项目化成容量系统并实现其功能。
关于涉案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涉案合同均约定支付方式为:“30%预付款;30%发货款;甲方客户(即为大连中比公司)验收合格后,精实公司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30%验收款;10%质保金在电器公司与客户方正式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满一年支付,所有货款支付都以电器公司收到客户方的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
关于涉案合同验收的约定。涉案合同中对开箱验收、安装调试、终验收进行约定。其中约定“设备调试完成后,双方应组织终验收并签署《设备验收报告》。未签署《设备验收报告》视为验收不合格。”
关于合同终止的约定。涉案合同对合同终止情形进行了约定,对包括当任何一方不合法地履行合同、有实质性违约行为且在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等情形下约定任何一方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本案中,双方均未主张终止合同。
关于涉案合同的生产及交付情况。根据精实公司与电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502号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15日分批交齐合同项下设备。101号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0日分批交齐合同项下设备。精实公司依约完成了设备生产,转交给有多利公司生产的部分也依约完成了设备生产,但根据精实公司的通知,有多利公司尚未向精实公司交付。2018年5月、8月、10月、11月,精实公司向电器公司交付了部分设备,有电器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收的8**货单为证。但由于下游客户大连中比公司(合同权益后转让给郑州比克公司)一直未收货,电器公司要求精实公司对剩余设备延迟发货,故精实公司也同步要求有多利公司所生产的设备延迟交付。针对设备延期交付的问题,本案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合同交付期限延期至2020年5月30日,电器公司积极与客户沟通,若直至2020年5月30日客户仍不能满足交货条件,精实公司先将合同对应货物发往电器公司工厂,电器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019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上述补充协议中关于延期至2020年5月30日交付并付款的约定变更为“电器公司积极与客户沟通,若直至2020年5月30日客户仍不能满足交货条件或客户仍未要求电器公司交货,交货期可继续延长,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协商好之前,精实公司不能要求电器公司或电器公司的关联单位支付任何有关该项目的货款。”经有多利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及其经办员工出庭作证,由于长期延迟收货,有多利公司所生产的部分设备已根据精实公司的通知,将其中的标准件、标准产品用于其他项目,目前仅留有部分非标件等,故有多利公司所生产的涉案设备部分已不完整,现无法完整交付。
关于合同款项的支付情况。2018年4月,电器公司与精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将502号合同的价款总价1679万元减少15.111万元,减少后合同总价款为1663.889万元,电器公司向精实公司由商业承兑汇票变更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合同项下的30%预付款为488.589万元,该合同剩余未支付的余款为发货款503.7万元、验收款503.7万元和质保金167.9万元,共计1175.3万元。
2018年8月,电器公司与精实公司、擎天公司(为电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方签订《抵债协议》,约定精实公司应付给擎天公司的2449230.26元从电器公司应付给精实公司的5058736.9元中抵扣,扣除后,电器公司仅需向精实公司支付2609506.64元。所抵扣的电器公司应付给精实公司的5058736.9元款项中,包括101合同(合同价款为3618803元)中约定的电器公司应付给精实公司的30%预付款(金额为1085640.9元)。一审中,电器公司提交了一份由精实公司于2021年8月出具的《往来款项对账单》显示,502合同项下已收电器公司款项4885890元,101合同项下已收电器公司款项1085640.9元。据此,电器公司就涉案合同已向精实公司支付5971530.9元。502合同项下余款11753000元未付,101合同项下余款2533162.1元未付,共计14286162.1元,即为精实公司起诉电器公司应支付的涉案两合同剩余合同款项。由于双方一直无法就货物交付及货款支付达成一致,精实公司遂于2022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
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双方均未主张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经询问,电器公司表示视客户方项目推进情况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精实公司则表示可交付涉案合同项下剩余未交付的全部设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于2018年期间订立设备采购合同,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双方因此产生的讼争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审理。
根据双方的**和举证,电器公司于2018年向精实公司采购中比电池项目化成分容设备并先后订立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精实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生产与采购,其中包括精实公司向有多利公司采购的部分设备,有多利公司也已完成生产。且从电器公司与下游客户之间因涉案设备采购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反映,电器公司已完成对涉案设备的内部验收,并认为符合预验收要求及发货条件。由此可见,精实公司曾完成了涉案两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生产与采购,并具备发货条件,仅待电器公司指令即可随时交付。因下游客户的项目工程推进受阻,不接收设备且未依约支付货款,电器公司一再延迟收货,仅于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接收了精实公司交付的部分设备。经双方多次磋商、精实公司多次催告,电器公司至今未接收剩余设备,导致涉案合同持续近6年未能履行完毕,陷入合同履行的僵局。
本案中,双方均未主张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精实公司诉请支付合同款项并表示可交付设备,电器公司亦表示涉案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双方均认为涉案合同可继续履行,且涉案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当事双方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形。但若履行僵局无法打破,履行合同的成本将不断提高,因不履行合同或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将不断扩大,既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符合诚信原则,同时也有碍于正常社会经济活动的有序开展,故应在维护公平和诚信原则下,双方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其一,电器公司未依约履行买方的付款义务。精实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合同项下设备的生产和采购,并具备发货条件,于2018年期间已向电器公司交付部分设备。依照合同约定,在精实公司发货前,电器公司应支付30%的预付款、30%的发货款。电器公司已对设备进行了预验收并接收部分设备,且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电器公司至今仅支付合同款5971530.9元,尚不足两合同款项总额的30%〔(16638890元+3618803元)30%=6077307.9元〕。电器公司以未收到下游客户货款为由而拒不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电器公司怠于收货造成合同履行僵局,不当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电器公司因下游客户不接收设备且未付齐设备款项而不接收剩余设备,导致精实公司至今无法履行发货义务,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对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质保,以完成合同交易,实现收取剩余合同款项的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精实公司多次要求发货,但电器公司为降低己方因第三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而一直怠于收货,阻却合同约定的相应阶段付款条件达成,使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电器公司不当阻却精实公司收取合同剩余款项的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认定电器公司应向精实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4286162.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其三,交付涉案合同项下设备的义务主体为精实公司,由第三方生产的部分设备缺失不影响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二审中,经查明,精实公司转交由有多利公司所生产的为涉案设备物流输送系统中的部分部件。该部分设备虽经精实公司指示已将标准件挪用至其他项目,但在电器公司至今未接收剩余设备的情况下,并未实际造成精实公司无法完整交货或因部件缺失导致涉案设备功能无法实现的后果,精实公司可通过重新生产或采购予以补救。且精实公司作为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可以交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设备,并提交公证书等证据证明相关设备保管情况,证明其具备交货的基本条件。电器公司仅以有多利公司所生产的部分设备已不完整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不予收货付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举证及**,本院已对涉案设备生产完成情况进行查明,故对电器公司请求本院前往精实公司所在地调查涉案设备生产情况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其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精实公司起诉要求电器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及仓储费损失,虽未提出要求电器公司收货的诉请,电器公司亦未提出反诉要求精实公司履行发货义务,但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精实公司在收取30%预付款及30%发货款后,应按照电器公司的通知,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至指定地点。因此,精实公司在收取剩余合同款项的同时,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同项下剩余设备的义务。故在电器公司根据本判决认定履行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义务时,精实公司在收取款项达到涉案合同款项总额60%的同时,精实公司应向电器公司履行交付合同项下剩余设备的义务。为切实化解双方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涉案合同款项总额为20257693元(16638890元+3618803元),电器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为5971530.9元,尚需向精实公司支付14286162.1元。涉案合同款项总额的60%为12154615.8元,故在电器公司履行支付14286162.1元的付款义务过程中,精实公司收取款项达到6183084.9元(12154615.8元-5971530.9元)的同时,精实公司应向电器公司履行交货义务,除去于2018年期间已交付的部分设备,应将涉案两合同项下剩余未交付的设备发货至电器公司指定地点。二审中,双方对2018年4月12日确定的《中比项目化成设备分工明细表》《中比项目分容设备分工明细表》均无异议,精实公司根据上述分工明细表对涉案化成分容设备生产分工及交付情况进行说明,并对2018年期间已向电器公司交付的设备予以标注。对此,电器公司未提出异议,精实公司应按照双方确认无异议的分工明细表,向电器公司指定地点交付涉案合同项下尚未交付设备(见附表1、2,标注由精实公司负责生产,除去表中注明已于2018年交付的设备,包括精实公司转交第三方公司生产的设备)。
其五,关于仓储费损失。二审中查明,涉案设备实际保管在精实公司的母公司位于长沙的车间内,而精实公司以其住所地深圳地区的租赁价格主**储费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且精实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仓储费用,故对精实公司所主张的仓储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但对电器公司应向精实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4286162.1元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二审中查明新的事实,对一审相关判项,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6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69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6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达到6183084.9元的同时,将编号CEI-JSH-2018010502《设备采购合同》、编号CEI-JSH-2018033101《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未交付的设备(见附表1、2)发送至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地点;深圳市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款项6183084.9元,并在深圳市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发货义务后,再对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剩余款项采取执行行为。
四、驳回深圳市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01元,由深圳市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4元,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8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67元,由深圳市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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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