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4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
负责人:明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冲,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莲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国,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长诚防火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曹河村茂新集**号。
法定代表人:张绪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嘉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沌口小区海天汽配大世界西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男,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冲、***,武汉市长诚防火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武汉金嘉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郭某死亡原因力比例不明。***与郭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案涉事故具体触电地点上方电线高度未查明。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损害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长诚公司作为事发仓库的管理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宏业公司出租违法建筑,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应追加案外人湖北鑫利宇保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郭冲、***、长诚公司、宏业公司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长诚公司、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计80073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郭某在长诚公司租用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薛山村董家台15号仓库装载货物,货物装载完毕后,郭某从仓库倒车出来将车辆停靠在场院空地高压线下,上车欲为货物遮盖雨篷抽取车上拦杆时,被高压电线电流击中从车上坠落,倒地不起。后经120现场施救确认死亡。2018年10月23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郭某符合生前遭受电流损伤合并重度颅脑损伤(高坠),最终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一审另查明,死者郭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为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长期从事运输业务,与***系长期合作关系。事故当日郭某装运的货物为长诚公司出售给***的防火卷帘门,准备运输至***指定的荆州工地。一审还查明,涉事线路为侏皂线,电压110KV,其产权国有,投运于1970年,管理人为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该线路经事发地侏儒山街薛山村董家台15号,供电公司在事发区域厂房外设置了限高通行栏杆,设置了警示标识,厂区内多个墙面张贴了警示标识。事发地共有3栋厂房,厂房中间有空地,高压线路位于空地上方,审理中经法院和供电公司在厂区空地上选取三个点测量,电线距离地面高度分别为6米、5.5米、5.5米。该片厂区为湖北鑫利宇保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租赁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薛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拆除旧有民宅后修建的厂房设施等,湖北鑫利宇保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注销营业登记后,该片厂区由宏业公司管理使用,宏业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将其中两栋租给长诚公司使用,厂区安装安全门,由长诚公司安排门卫值守,双方约定“厂房从租赁起,所的安全责任全由乙方(即宏业公司)负责”。事故发生后长诚公司垫付赔偿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特殊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及调整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是事发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人,该公司的高压作业客观上造成了受害人郭某的人身损害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作为特殊侵权主体,对郭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虽在事故地设置了警示标识,但事发地高压线路距离地面仅5.5米,即使厂房建筑在电线投放后,作为线路管理人对不符合电力要求的相关建筑使用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对受害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郭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高压线存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其载货厂区内多处张贴了警示标识,而未引起足够注意,擅自将车辆停靠高压线下作业,对触电造成的人身伤害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责任;法院依责认定供电公司对刘先彩的损害承担55%的责任,郭某本人承担25%的责任;***与郭某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对郭某的人身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长诚公司是事故发生地经营管理人,其租用违法建筑物,且建筑物使用区域位于高压线下,对在该区域内作业应预见危险性,对郭某装货完毕将车辆停靠在高压线下作业未及时提醒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造成的人身损害负有一定责任,对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宏业公司出租违法建筑他人使用,使得长诚公司在该厂区生产出货,对造成郭某人身伤害亦负有一定责任,对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郭某因触电造成遭受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法院对***、郭冲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郭冲主张死亡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丧葬费55903元/年×0.5=27951.50元、鉴定费20000元,各一审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郭冲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依据,法院不予认可;***、郭冲提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其亦未提交相关依据,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法院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8731.50元。由***、郭冲自行承担25%,电力公司承担55%即378802元,长诚公司承担15%即103310元、宏业公司承担5%即34437元,另***、郭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各一审被告均认为请求过高,要求调整为50000元,法院酌定50000元,由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赔偿40000元,长诚公司、宏业公司各赔偿5000元;长诚公司已先垫付赔偿款10万元,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冲经济损失378802元,赔偿***、郭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两项共计418802元;二、武汉市长诚防火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冲经济损失103310元,赔偿***、郭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108310元(武汉市长诚防火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10万元,还应支付8310元);三、武汉金嘉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冲经济损失34437元,赔偿***、郭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39437元;四、驳回***、郭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3.50元,由***、郭冲负担1725.5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负担3088元,由武汉市长诚防火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99元、武汉金嘉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度危险赔偿责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是事发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人,对受害人郭某因高压电线触电死亡的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考虑事发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郭某未尽一般人注意义务,具有过失,应自负一定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事实,郭某与***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主张两人系雇佣关系,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长诚公司与宏业公司承担的责任,一审酌定的比例也是合理的。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主张长诚公司与宏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二审中,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提出追加案外人湖北鑫利宇保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7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行
审判员 万 军
审判员 何义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熊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