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3民初1270号
原告:武汉市长诚防火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曹河村茅新集**。
法定代表人:张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人,住武汉市汉**。
原告武汉市长诚防火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诚公司诉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33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供应商合作关系,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以成本价购买防火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负责上门送货及安装,被告直接对客户进行结算并从中获利。2013年7月20日,原告就有关防火门款与被告结算,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防火门款263000元。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2016年6月、2019年3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绪勤就被告拖欠货款一案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两次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其他原因撤回了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长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绪勤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防火门款263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防火门款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支付了3万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三、民事裁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绪勤就上述欠款以个人名义先后两次向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四、张绪勤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该欠款系被告欠原告的防火门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主张法律事实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证据及主张的法律事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防火门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将防火门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对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防火门款23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长诚防火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防火门款2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波
人民陪审员 肖登讲
人民陪审员 李启财
二〇二〇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