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09民初3310号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曹妃甸教育局)、第三人唐山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山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68005.6元及利息(以356800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第三人唐山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签订《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将唐山市曹妃甸区某某小学扩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2020年12月15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审计局委托,河北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工程款审定金额为8326131.6元。第三人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758126元。2022年7月2日,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唐山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唐山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享有的3568005.6元工程款债权及相应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7月18日,第三人唐山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某某快递向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根据我公司2022年7月2日与唐山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局所欠我公司“曹妃甸区某某小学扩建工程”的工程款3568005.6元及相应利息已于2022年7月2日起转让给唐山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贵局接此通知书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唐山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此通知!附《债权转让协议》。2022年7月19日,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接到该通知书后,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不认可。原告系基于债权转让而提起的诉讼,应符合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债权转让生效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应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以及第三人与我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如原告无法证实上述两债权的存在,将会导致国家集体利益受损、财产流失,我方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
第三人唐山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唐山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2020年12月15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审计局委托,河北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唐山市曹妃甸区新立小区扩建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工程款审定金额为8326131.6元。唐山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已经向唐山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支付程款4758126元尚欠工程款3568005.6元。二、2022年7月2日,唐山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唐山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其对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的债权3568005.6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唐山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唐山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某某快递向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应向唐山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68005.6元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工程款发票,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合同明确约定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应在2021年1月15日付清工程款,该转让的债权已经到期。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我方享有债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第三人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的快递查询结果,证明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3568005.6元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已经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经收到。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将其对我方享有的债权转让的前提是第三人与原告以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均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签订该协议的债权出让方即本案第三人已经认可债权转让事宜,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承包人唐山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就曹妃甸区某某小学扩建工程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基础完工付30%,主体完工付30%,竣工验收后付30%,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20年12月15日,河北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唐山市曹妃甸区审计局委托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曹妃甸区某某小学扩建工程造价8326131.60元。第三人昆仑某某公司已经向被告曹妃甸区教育局开具了8326131.6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已向第三人付款4758126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2022年7月2日,第三人(甲方、债权出让方)昆仑某某公司与原告(乙方、债权受让方)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对曹妃甸教育局所享有的3568005.6元工程款债权及相应利息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成为曹妃甸教育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曹妃甸教育局履行上述债务,甲方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曹妃甸教育局。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昆仑某某公司向曹妃甸教育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向其通知债权转让事宜。该邮件于2022年7月19日被曹妃甸教育局签收。
本院认为,第三人昆仑某某公司与被告曹妃甸教育局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施工后经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8326131.60元且已经开具了工程款全额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应于2021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8326131.6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758126元,尚欠3568005.6元。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第三人昆仑某某公司将对被告曹妃甸教育局享有的3568005.6元工程款债权及相应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且已经书面通知了债务人,并不存在依法依约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提出的债权转让要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债权为前提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曹妃甸教育局支付工程款356800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68005.6元;并以356800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4元,减半收取计17672元,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