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0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之妻,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之子,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审被告:湖北木木熊建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369号金地太阳城10栋1单元3层04号。
法定代表人:熊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荆州市太湖新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太湖管理区西门生产大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熊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友生、原审被告湖北木木熊建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荆州市太湖新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熊林、**均与***、**新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调解内容履行完毕,上诉人熊林、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熊林、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熊林、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6元,减半收取3473元,由熊林负担1736.5元,由**负担1736.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