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贝特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河源市创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创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城农林街C1栋。
原审被告惠州市贝特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办公室。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河源市创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惠州市贝特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原告就被告原则】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惠州市贝特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办公室,在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