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曾用名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拉祜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彝族,1993年4月14日出生,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上诉人云南某乙公司(曾用名: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2民初2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第三人张某某、***、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1民初212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某乙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己公司承担。上诉的标的为:230450.14元。事实和理由: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1民初21252号判决错误地采纳了云南某丙公司的造价鉴定意见,导致对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认定有误,少判了230450.14元。某乙公司主张应按包干总价55万元结算,而非依据鉴定意见。此外,某乙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划分和争议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应增加未计入的工程造价。同时,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12月15日工程交付时开始计算,而非2022年7月1日。因此,某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并纠正事实认定,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其当时在案外人某丙公司担任施工代理人,仅负责基坑施工,未参与案涉项目建设,除***外,其不认识某乙公司的其他人。4号路项目已与***结算完毕。某乙公司无法提供施工材料,且在某丁公司的范围。某乙公司提供的材料系伪造。张某某从未与某乙公司合作过3号路南侧项目的绿化工程,其也未提交施工进度或决算资料、结算申请,未进行工程支付和款项催收。因此,某乙公司起诉要求张某某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对某己公司3号路北侧的施工情况不清楚。张某某仅在某戊公司代办相关事宜,1、2、3号楼及三条路涉及多个施工单位,但与政府对接的单位仅能一家,华夏公司对此知情。
某己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一、某乙公司未实际施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内容及合同包干价的包干内容,主张按包干价计算无依据,合同真实性亦不认可。其二、现场查勘时,某乙公司在场指认了工程范围,但并未指认某乙公司的范围,其未能证明施工的具体范围,因此鉴定结论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其三、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施工的事实,故利息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其主张从工程竣工验收时起算利息无依据,实际工程已于2015年2月由某己公司移交给某庚公司。
***答辩称:张某某系项目代理人,项目绿化系某己公司转包的,合同是包干价,现场确认时在场的人均确认项目是某乙公司施工完成的。
某庚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云0112民初212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某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争议点在于:其一、某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并非某己公司签订,所盖公章系假章,且签订时间在某己公司名称变更后,某己公司不可能使用旧公章签订案涉合同;其二、某乙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对3号路北侧绿化施工,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其三、不构成表见代理,张某某无代理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且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失。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事实认定,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答称:其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正确。某己公司以合同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认合同关系,但鉴定结果仅表明合同公章与云交路桥提供的检材不一致,不能直接否认其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张某某作为某己公司项目负责人,多次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且提交了内部资料,证明其有权代表某己公司。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其二、某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某己公司应提供自行施工的证据,而非仅凭举证责任不在其方进行反驳。某己公司作为行业前列企业,若自行施工应有相关材料,但其至今未提交,不符合常理。其三、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1日移交,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某己公司未提交内部名称变更后印章销毁记录,且合同签订地点为项目部。
张某某答辩称:其认可某己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与某己公司的关系为交工后代办相关手续,1、2、3号楼均系某庚公司的项目,三条路连在一起的,存在很多施工单位,但是与政府对接只能有一家单位,其仅帮华夏阳兴公司办理后续事宜。
***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针对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庚公司:某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己公司、张某某共同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万元以及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剩余工程款5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某己公司、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华陇某己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一)承包范围:由昆明市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工程......其中主要包含:5、绿化工程。五、合同价款合同包干总价:1300万元。注:合同总包干价款为招标文件、图纸所含工作内容及双方认定施工范围(包括招标答疑说明内容招标文件);总包干价格构成费用表,详见附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明确载明:园林绿化工程,合价1113334.15元。
2014年6月17日,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向某庚公司发送《关于“启用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函》,载明:鉴于我公司中标的“昆明市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工程”项目的业务需要,现启用“云南某丁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及“云南某丁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印章各一枚,特此致函,请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21日,某庚公司(发包人)与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南侧)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南侧)工程。工程地点:昆明市滇池路大坝村。工程内容: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南侧)工程施工图纸所含工作内容及双方认定施工范围。二、工程承包范围(二)本工程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实行: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总价包干”方式。五、合同价款合同包干总价:11758119.66元。注:合同总包干价款为施工图纸所含工作内容及双方认定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施工期间不办理任何签证,所有内容包含在包干总价中。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张某某作为某丙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6年12月6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河尾规划路3路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滇池路大坝村。工程内容:绿化景观工程,包括园林绿化。二、工程分包范围:经甲方确认的景观绿化工程招标图纸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采购苗木的种植、管养)。四、合同价款85万元。(注:已支付30万元)。五、甲方按照工程合同总金额提取6%的管理费,在每月进度款中按照比例提取。九、工程完工后以建设方的正常组织验收合格,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甲方处加盖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公章,张某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
2017年2月10日,《华夏地产工程场地移交验收表》载明:工程名称:华夏御府3号路。验收(移交)部位:水准及坐标控制点移交。交付单位:华夏地产御府项目工程部。接收单位:云南某戊公司。
2017月10月28日,***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我和你们省总商量,这个月先支付我3号路的10万元,谢谢。”张某某:“好的。***说,你的蓝花楹要死了,他已经叫人浇掉水了。是七老板见到你的蓝花楹真要死了。”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城市绿化工程移交书》载明:项目名称:度假区大坝社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道路新建工程规划3号路。建设单位: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建单位:某庚公司。施工单位:云南某己公司。开工时间:2013年8月30日。完工时间:2017年8月31日。移交时间:2022年7月1日。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绿化部分。移交的植物品种为:香樟、红花继木球、红叶石楠、毛娟、金森女贞、黄冠菊等(详见3号路竣工图)。
2020年12月15日,某庚公司与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工程名称: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工程(北侧)。施工单位:云南某乙公司(某甲甲公司)。合同金额:13000000元。报审金额:13000000元。扣减应扣款项后的决算造价:13000000元。尾部施工单位处加盖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云交公章,张某某作为代表签字。
《李扬-华厦阳光-成本采购部-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工程(北侧)结算审批》载明:施工单位名称:云南某乙公司(某甲甲公司)。合同日期:2014-07-09。合同金额:13000000元。审定金额:13000000元。施工单位经办人:张某某。审批内容概述:本项目无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按合同包干价格结算,最终结算金额13000000元。工程维保部:新建道路工程已于2016年8月20日通过验收,质保期2年。在质保期内施工单位须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
《单项工程结算验收单》载明:合同名称: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工程(北侧)。合同金额:13000000元。完工日期2017年12月。验收项目:3号道路(北侧)。监理核查意见:合格。项目部核查意见:自检合格。
《工程结算申请审批流程表》载明:工程名称: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市村改造项目道路新建工程规划3号路。施工单位名称:云南某乙公司。合同金额13000000元。报审金额13000000元。施工单位负责人:张某某。
施工单位经办人:张某某。结算承诺处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张某某。第三部分:单项工程结算验收会签单。工程名称: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道路新建工程规划3号路。合同名称: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北侧)工程。施工单位:云南某乙公司(原:云南某丁公司)。参加验收人员会签栏处:张某某等人签字。
《承包人应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资料清单》载明:承包方:云南某乙公司(原:云南某丁公司)。合同名称: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工程(北侧)。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清单:3.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或施工协议书;4.工程竣工图(按《项目工程竣工图编制及审核规程》审批完成,且经设计中心、工程中心、监理三方签字认可);13.施工单位投标书(包括相关电子盘);14.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招标答疑纪要。尾部空白处手写:南侧与北侧资料为一份资料。
2023年5月6日,***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某向***发送文件《华夏3道路绿化变更出图(2014.5.20)》并发送信息:这是半幅的,25m全幅的要吗?2023年12月11日,张某某申请对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签字为“张某某”的字样是否为本人签字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选定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12月25日,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合同》中华陇某己公司加盖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4年3月14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件(笔迹)鉴定意见书》(云南乾盛[2024]文鉴字第10500005号),载明:五、鉴定意见。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12月6日”的《建设工程合同》原件末页甲方代表JC“张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和提取作比对检验的样本YB“张某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笔迹。张某某因此垫付鉴定费用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
另出具《文件(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云南乾盛[2024]文鉴字第10500006号),载明:五、鉴定意见。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12月6日”的《建设工程合同》原件末页甲方(公章):其上盖印的JC“云南某丁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印文与提供和提取的样本YB“云南某丁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用5000元。2024年5月15日,某乙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合同项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选定云南某丙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7月12日,云南某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八、鉴定意见1.经鉴定,某乙公司、某己公司、张某某、***、某庚公司***、某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为:643731.91元。争议金额:28116.35元。2024年7月23日,云南某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八、鉴定意见1.经鉴定,某乙公司、某己公司、张某某、***、某庚公司***、某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为:619549.86元。争议金额:98062.02元。某乙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用20000元。
2024年5月16日,某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针对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张某某、云南某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了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规范诚信诉讼,我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对于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北侧工程所涉及情况做如下说明:1.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工程分为南、北两侧工程。其中,南侧工程由云南某己公司承包,北侧工程由某己公司承包。某己公司承包的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北侧工程中包含绿化工程。2.某己公司承包的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北侧工程属于总价包干价合同,包干价1300万元,其中绿化工程部分包干价为:1113334.15元。3.施工过程中,张某某以某己公司负责人、经办人、代表、参加验收人员身份代表某己公司就所涉及的3号路北侧工程的所有事项与我司进行沟通、结算等。4.就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北侧绿化工程而言,我司与某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包含绿化工程内容,绿化工程对应价款也结算给了某己公司,我司不会将同一工程内容重复分包。我司明确就3号路北侧绿化工程未与某乙公司签订过合同,未直接建立合同关系。5.我司知晓,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北侧绿化工程部分实际由某乙公司施工完成,系某辛公司负责与某乙公司的***对接。6.2022年7月1日,某己公司所承包的3号道路北侧工程与云南某己公司承包的3号道路南侧工程,共同以云南某己公司的名义向我司移交完毕。庭审查明,某乙公司及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某庚公司现场指认的某乙公司施工范围,为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分包给某乙公司的85万元的绿化工程部分。某乙公司庭审中自认案涉项目其为第二家进场单位,所施工的工程量只有55万元。
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立案材料,因本案产生保全担保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现就本案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工程价款未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数额及给付期限均未确定,某乙公司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和相应的权利内容,故诉讼时效无法起算。即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涉案工程于2022年7月1日移交给某庚公司,距离某乙公司2023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超三年时间,故某己公司、张某某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二、关于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首先,根据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笔迹)鉴定意见书》(云南乾盛[2024]文鉴字第10500005号),《建设工程合同》原件末页甲方代表处“张某某”签名为其本人亲笔书写,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系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庭审查明,张某某多次以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施工单位经办人、授权代表、参加验收人员身份与某庚公司就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改造3号规划道路工程(北侧)进行沟通、结算等事项,故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某具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有权代表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根据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云南乾盛[2024]文鉴字第10500006号)鉴定意见,《建设工程合同》原件末页甲方(公章)处盖印的JC“云南某丁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印文与提供和提取的样本YB“云南某丁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某辛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印章是否伪造,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综上,《建设工程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三、关于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是否需要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某壬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庭审陈述,某乙公司确实就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且某乙公司施工内容(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分包给某乙公司的85万元的绿化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19549.86元,争议金额为98062.02元。关于争议金额涉及的工程内容,因某乙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抗辩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为其自身而非某乙公司,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扣除某乙公司自认没有进行施工的内容30万元,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19549.86-300000=319549.86元。
关于利息,涉案工程于2022年7月1日移交给某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某己公司、张某某华陇某己公司应自2022年7月1日(交付之日)起计付利息。四、关于保全担保费。保全担保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且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19549.86元。二、某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以319549.8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己公司承担5403元,某乙公司承担3897元。保全费3764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己公司承担。鉴定费(含出庭费)30500元(某乙公司已垫付20000元,张某某已垫付5500元,某己公司垫付5000元)由某己公司承担25000元,张某某承担5500元(含出庭费)。
二审审理期间,某己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质量保证体系机构组成表,欲证明:案涉项目施工时的项目部组成人员;张某某不是某己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施工人员。
某癸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
某乙公司发表意见称:前述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并且也没有原件。
张某某发表意见称:认可某己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
***发表意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某庚公司发表意见称:前述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某己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对前述证据未及时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作出合理说明,且前述证据没有原件供核对,依法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某己公司是否承担案涉付款责任?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某己公司是否承担案涉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某己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主张,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不应承担案涉付款责任。某癸公司前述主张,综合评判如下: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三个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张某某多次以某己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参与工程项目的管理和结算,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某具有代理权。尽管某己公司辩称张某某并非其员工,且合同上的印章为假,但张某某的行为已经使城市某乙公司产生了合理的信赖,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二、尽管合同上加盖的“云南某庚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印章与某己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不一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印章是否伪造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其三、某庚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3号路北侧绿化工程实际由某乙公司施工完成,且某己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将绿化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或案涉项目系由其他主体施工完成的事实。综上,某己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不承担案涉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观点及请求,与前述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及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某乙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云南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效力及造价鉴定结论,进而错误认定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并导致判决结果少判230450.14元。针对某乙公司前述主张,综合评判如下:其一、案涉项目已完工多年,鉴定机构组织现场踏勘过程中发现现场反映具象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差距大,上诉人某乙公司虽主张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为包干总价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的55万元结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全一致。其二、云南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鉴于某乙公司未提供与前述合同配套的明细清单,鉴定机构以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其三、关于争议金额部分,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红花酢浆草和填方、松填(种植土)的工程量属于其实际施工范围,且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将前述项目计入确定项,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造价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19549.86元,且扣除其他主体施工完成的30万元,某己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319549.86元并无不当,故某乙公司所提前述观点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已被认定为有效合同,且某乙公司确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22年7月1日移交给某庚公司,该日期应视为工程交付之日,因此,利息应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某乙公司主张应从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但该日期仅为某己公司与某庚公司之间的结算日期,而非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因此不应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欠款应自2020年12月15日起算利息”的观点,于事实、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某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负担465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乙公司负担4650元(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退还其4650元;上诉人云南某乙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退还其4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