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09民初13177号
原告:郭某,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男,员工。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据郭某的申请撤回对樊某、胡某的起诉,追加某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某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实习律师、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郭某医疗费46,3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7,892元、残疾赔偿金372,3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9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审理中,郭某撤回了衣物损的诉讼请求,以上合计473,103.76元,扣除某上海分公司已赔付的348,000元,实际请求赔付125,103.76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8日9时14分许,某甲公司员工樊某驾驶车辆号牌为XXX的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郭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至周家嘴路出保定路路口附近,因胡某占道施工,将非机动车道封闭,致使郭某驶入机动车道,与XX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某甲公司员工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无责任。事发后当日,郭某即被送往上海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被收入院治疗后,于2024年9月30日在全麻下行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2025年4月10日,郭某自行委托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人郭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并行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损伤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了郭某医疗费用、护理、营养等各项损失,郭某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樊某系某甲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某甲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XXX在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万元,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上海分公司已赔付郭某348,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某丙公司。
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XXX确在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万元,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据此已赔付郭某348,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某丙公司。
某乙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提供设备、负责运行设备的操作、运营和管理。事发当日,在设备操作过程中,为了避免拆除物坠落砸伤行人,某丙公司指示胡某将事发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封闭。因某乙公司与胡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胡某由某丙公司雇佣,事发当日,在设备操作过程中,为了避免拆除物坠落砸伤行人,某丙公司指示胡某将事发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封闭。鉴于某丙公司与胡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外与某甲公司分摊赔偿责任,认可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3、营养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3,600元;4、护理费,认可6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共计9,000元;5、误工费,已到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认可;7、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材料,不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已赔付;9、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无异议;10、鉴定费,金额无异议;11、律师代理费,未提交支付凭证及发票,不认可,且律师费金额过高,若法院判决由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28日9时14分许,某甲公司员工樊某驾驶车辆号牌为XXX的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郭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至周家嘴路出保定路路口附近,因胡某占道施工,将非机动车道封闭,致使郭某驶入机动车道,与XX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某甲公司员工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无责任。审理中,某丙公司认可与胡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胡某受其指示将事发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封闭。
某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郭某即往上海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当日被收入院治疗,并于2024年9月30日在全麻下行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术中见:股骨颈完全骨折移位。2024年10月5日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嗣后,郭某于2024年10月9日门诊复查。上述治疗过程中住院7天,合计支付医疗费46,342.76元(已扣伙食费196元)。
2025年1月7日,郭某、某甲公司与某上海分公司共同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某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郭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48,000元。审理中郭某表示2025年1月13日已领取上述保险赔付款。
2025年4月10日,郭某自行委托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25年4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林几[2025]临交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并行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损伤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为此郭某预缴鉴定费2,000元。
再查明,根据郭某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24年8月26日上海某中心支付2024年7月工资2,035元、2024年9月24日上海某中心支付2024年8月工资3,620元、2024年11月8日薛某支付2024年9月工资3,257元。之后直至2025年3月31日该账户内无工资收入。
另查明,郭某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25年4月21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郭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已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郭某、车辆所有权人、胡某的用人单位某丙公司及保险公司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XXX已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5万元),故应由保险人即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某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某上海分公司和胡某的用人单位某丙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80%、2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由某甲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郭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郭某的诉讼请求及伤势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46,34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计140元;3、营养费,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90日,计3,600元;4、护理费,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150日,合计9,000元;5、误工费,郭某虽在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仍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获取报酬,但由于郭某仅提供了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据此无法全面的反映出其在事发前存在稳定收入来源且事发后亦只提供了150日无收入对账明细,鉴于收入情况及实际损失情况均不明确,故本院酌情按最低工资标准2,740元计算6个月,计16,440元作为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均予以认可;7、交通费,按就诊次数酌情结算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结算239元;9、鉴定费,属于郭某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凭据结算2,000元;10、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郭某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郭某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理应获得合理的损失赔偿,现酌情调整为3,000元。综上,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8,000元(已履行);某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等合计150,000元(已履行)。某甲公司赔偿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62,273.41元;某丙公司赔偿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53,06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62,273.41元;
二、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53,068.3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08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18.65元、由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388.08元、由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负担1,19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