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7民初5954号
原告:殷某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殷某在1994年7月28日至1996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7月大学毕业,分配到某总公司所属的内部福利专业机构某总医院肿瘤科工作,从事医疗工作;工作期间,某总公司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1996年12月,原告经某总公司批准同意调出;工作期间,某总公司具有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某总医院是计划经济遗留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单位,在医院的管理上长期享受着来自某总公司拨款的支持,是国有企业某总公司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是面向企业职工服务的单位,某总医院在1994年7月28日至1996年12月20日期间没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其人事、工资和管理均由某总公司直接负责。原告于2024年12月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依法确认1994年7月至1996年12月期间在原某总公司所属内部福利专业机构的劳动关系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继。2025年2月2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殷某之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据和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1.殷某非被告员工,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接受某总医院的劳动管理,从事某总医院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时效应当是知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殷某请求确认1994至1996年劳动关系已超一年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殷某主张其在某总公司所属的某总医院工作,提供分配就业协议书、报到通知书、工作者登记表、学习工作考核鉴定表、任职资格认定表、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调动呈报审批表、工资核定审批表、年功工资核定审批表、工资改革审批表佐证。1994年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就业协议书显示殷某毕业学校为某大学,用人单位名称为某总医院,隶属于某总公司,用人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处加盖有某总医院、某总公司相关印章。1994年9月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载有“某总医院,按照国家制定的1994年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计划,现分配某大学毕业生殷某到你处工作。”1994年8月某总公司工作者登记表显示单位为某总医院,工号08*******,个人简历部分显示1994年7月28日起在某总医院工作。1994年高中等院校毕业生学习工作考核鉴定表显示学生姓名殷某,工作单位肿瘤科,其中阶段考核评语处载有某总医院劳动人事科印章,同意按期转正处载有某总医院印章,时间为1995年7月14日。1995年8月国家统一分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认定表载有殷某单位为某总医院肿瘤科,单位人事部门意见处载有某总医院劳动人事科印章。1995年11月1日北京市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显示殷某所在单位为某总医院,并载有某总公司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印章。1996年12月甲公司调动呈报审批表显示“殷某”调出单位为某总医院,调往单位为某医院,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7月,并载有个人简历及家庭关系情况,但单位及公司意见处加盖有印章,公司意见处落款日期为96年12月20日。1994年某总公司工作者工资核定审批表均显示殷某工作者号为08*******,现岗位为肿瘤科医生,厂矿工程公司处室意见处载有某总医院印章。1995年某总公司工作者工资核定审批表、某总公司在职职工年功工资核定审批表、1996年某总公司工资改革审批表均显示“殷某”,工作者号为08*******,加盖有某总医院及某总公司相关印章。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殷某档案中所载用人单位均为某总医院,岗位为肿瘤科,与其公司无关。
殷某主张某总医院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人事、工资和管理均由某总公司直接负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某集团网站截图、某大学新闻网截图、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管企业办教育医疗机构深化改革事实方案》的通知等证明。某集团网站截图载有“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某总公司公司制改革方案的批复》,某总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名称由某总公司变更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已于2017年5月27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领取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月9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某总公司改制并更名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告》”;2017年6月21日公告启事载有“某总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已于2017年5月27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某总公司更名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大学新闻网截图载2002年9月12日某总公司与某大学签署了联合办医院协议,联手创建新型体制的医院。新型医院在管理上采取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资产所有权归属某总公司所有,医院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北京市市管企业办教育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实施方案载某大学某医院一级企业为某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仍有主办企业补贴。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某集团网站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某大学新闻网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对方案及通知的真实性主张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殷某不是其公司员工。
另查,甲公司经核准于1981年5月13日成立,1992年3月16日名称变更为某总公司,2017年5月变更为某集团有限公司。
再,2024年殷某以某医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撤回仲裁申请。2024年9月10日,殷某以某大学某医院为被申请人仲裁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1994年7月至1996年12月期间与某大学某医院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1月27日仲裁委做出裁决书,裁决:驳回殷某之仲裁申请。双方均未提起诉讼。
2024年12月5日,殷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1994年7月28日至1996年12月20日和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2月20日仲裁委做出裁决书,裁决:驳回殷某之仲裁申请。殷某不服提取诉讼,即本案。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决定书、分配就业协议书、报到通知书、工作者登记表、学习工作考核鉴定表、任职资格认定表、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调动呈报审批表、工资核定审批表、年功工资核定审批表、工资改革审批表、截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纠纷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只是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或否认。对于诉讼时效制度而言,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故在劳动关系确认类的案件中,不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本案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中,殷某提交的档案材料中其姓名存在不同书写,结合材料中记载内容、工作者号等信息,本院对殷某主张该姓名系书写有误予以采信,相关档案材料可以证明其于诉争时间段在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某总医院工作,在其工作期间某总医院尚未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系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故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应系殷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立,故本院依法认定殷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于1994年7月28日至1996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殷某在1994年7月28日至1996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殷某已预交,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