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钢集团有限公司

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5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原审被告: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原审被告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7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被上诉人潘某,原审被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潘某与某集团于1991年8月7日至1993年6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潘某以应届毕业大学生身份于1991年8月7日入职某设计院(现某公司)工作,并于1993年6月1日调离某设计院。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劳动关系主体,某公司应为责任承担者。某设计院于1996年1月分立为独立法人并更名为某公司,其分立前的劳动关系债务(包括历史用工责任)应由某公司承继。根据公司法第223条的立法精神,某集团对分立后的某公司劳动关系债务不承担责任。潘某所提供的证据显示首都设计院、某设计院为其工作登记、转正定级、职称晋升、关系转出等事实,不能证明潘某自1991年8月7日至1993年6月1日期间受某集团的管理、接受某集团的工作安排,亦无某集团向潘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记录,故潘某在上述期间不符合与某集团确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且潘某所主张的请求早已超过时效。 潘某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集团、某公司于1991年8月7日至1993年6月1日作为用人单位与潘某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某主张其于1991年7月,作为应届毕业生入职某钢铁公司,岗位是设计院轧钢部液压组设计员。1993年6月,因个人原因离职,进行了单位调动,调到中科院下属的单位北京某动力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潘某提交高校工作报到通知书、首钢工作者登记表、大专院校毕业生转正定级表、职称晋升审批表、首钢干部档案转递通知书、发海淀人才中心工资标准联系函、某集团下属单位(设计院)在公开平台上的信息。其中,高校工作报到通知书显示报到单位是某工业部某钢铁公司,有“按照1991年高等教育毕业生调配计划,现分配哈尔滨工业大学毕业生潘某到你处工作。”,盖有黑龙江省人事厅毕业生调配专用章,时间是1991年7月9日,专业是流体传动及控制,修业年限4年,报到地址是北京市,报到期限自1991年7月25日至7月30日。首钢工作者登记表显示单位是某设计院,姓名是潘某,工号A240395,一九九一年八月七日填,记载了潘某的基本信息、个人简历、家庭情况等,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8月7日。大专院校毕业生转正定级表记载了潘某个人信息、本人简历及“同意按期转正定级”,本人简历处1991年8月以后是在某设计总院工作,盖有印章(模糊不清),时间是1992年7月。职称晋升审批表显示单位是某设计总院,姓名是潘某,工号A240395,申报专业液压机械,申报职称助理工程师,首钢总公司制一九九二度,记载了潘某的个人信息、从事技术业务工作简历,有群众评议、车间科室考核意见和厂处工程公司考核意见记载考核结果都是合格,有相应负责人签名,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推荐意见处显示“经审定同意授予液压机械专业助理工程师职称,自九二年九月一日启用新职称”,有主任委员的签字,时间为一九九二年九月八日,盖有某设计院轧钢设计部印章。首钢干部档案转递通知书显示“兹将潘某等同志的档案材料输去,请将档案内所开列目录清点查收,并见回执退回。”发出机关日期为1993年6月1日,盖有印章(模糊不清)。发海淀人才中心工资标准联系函显示某设计总院劳人处向海淀区人才交流中心发出,记载“潘某是我院91年分配来的大学生,……该同志已执行首钢大学生定级工资94元,调出首钢后按本市大学生标准78元对外介绍。特此证明为盼”,盖有印章(模糊不清),时间是1993年6月5日。上述档案材料证据均盖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人事专用章。 某集团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单位盖章的地方都是某设计院,并不是某集团公司,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对海淀区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也是出自某设计总院的劳资人事处,也体现出某设计院是有人事权,包括大专院校毕业生转正定级表的工作单位也是某设计总院。无法体现出与其公司的联系。某公司对高校工作报到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认为单位写的是某钢铁公司,与其公司无关;对首钢工作者登记表真实性认可,是其公司的前身,文件写的很清楚是某钢铁公司工作登记表,其执行的是公司统一的标准是统一制式的。仅凭借此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不认可;对大专院校毕业生转正定级表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目的不认可,盖章的单位是其公司的前身,潘某是1993年离开其公司的前身了,其公司是1996年成立的与其公司没有交集;称职称晋升审批表是其公司前身与潘某发生的业务往来,制式也是首钢总公司制,执行的是首钢总公司的统一制度,盖章是其公司的前身是因为首钢的企业体制比较大,因此不认可证明目的;对首钢干部档案转递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发海淀人才中心工资标准联系函,是其公司的前身履行首钢总公司相应的管理责任出具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潘某提交了某集团公司官网及其在公开平台发布的信息、某集团公司下属部门及其在公开平台发布的信息证明某集团公司与证据材料中单位的关系、与某公司的关系及改制历程,显示某公司是某集团公司的子企业,其前身是于1973年2月成立的首钢公司设计院,1996年2月,某设计院正式分立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首钢全资子公司。某集团公司表示网页证据的提交应该有官方认证或者公证,对其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关联性。 关于某集团及首钢国家公司的历史沿革情况,某集团称其前身为某钢铁公司,1981年某钢铁公司成立首钢设计研究院,1984年首钢设计研究院分立为某钢铁公司设计院和某钢铁公司钢铁研究所,其中某钢铁公司设计院于1992年更名为某设计总院,1995年10月某设计总院更名为北京某设计院,1996年2月北京某设计院正式分立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首钢全资子公司,2008年2月北京某设计院完成改制成立某公司。 另查,某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于1996年1月3日成立。 2024年4月11日,潘某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仲裁委)提交申请书,要求某公司:“确认1991年8月7日至1993年6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1月4日,石景山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4]第197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潘某的仲裁请求。”潘某未对此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次诉讼前,潘某作为申请人向石景山区仲裁委提交申请书,要求某集团:“确认1991年7月至199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1月4日,石景山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4]第37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潘某之仲裁请求。”潘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潘某提交的档案材料可以证明其于诉争时间段在某集团下属某设计院工作,在其工作期间某设计院尚未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系某集团的下属单位,故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应系潘某与某集团之间建立,故法院依法认定潘某与某集团于1991年8月7日至1993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潘某在本案前已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某公司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中未支持潘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而潘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上述裁决结果。而潘某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诉请,并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潘某与某有限公司于1991年8月7日至1993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集团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某公司成立前后历史沿革的档案文件,以证明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成为独立法人之前是自主经营核算的,具备人事权。潘某、某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某公司系1996年1月注册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某公司的上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潘某1991年8月7日至1993年6月1日期间在某设计院工作,而上述期间某设计院尚未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系某集团的下属单位,故一审判决认定潘某与某集团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邾***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