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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京0107行初7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第三人程某。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李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征缴社会保险费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由于程某、张某、李某均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的副主任赵某作为出庭负责人与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高某,第三人程某、张某、李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XX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某集团:经稽核,你单位未给李某按时缴纳1992年10月至199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给张某按时缴纳1992年10月至199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给程某按时缴纳1993年7月至199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上述行为违反了京劳险复[1996]66号《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某总公司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批复》)、京劳险发[1998]XX号《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某总公司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缴李某1992年10月至199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84054.68元,补缴张某1992年10月至199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45004.41元,补缴程某1993年7月至199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85997.16元,以上三人社会保险费合计215056.25元(社会保险费应缴金额以实际缴费时北京智慧人社一体化平台核算为准)。如逾期仍未缴纳,我中心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原告某集团诉称:某集团于2023年11月底收到XX号通知书。XX号通知书要求某集团为李某、张某、程某三人补缴1992年至1997年的社会保险费,某集团对此内容不认可。某集团自1986年以来一直采用定额包干的办法缴纳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北京市正式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北京市针对某集团特别制定了《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批复》以及《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两个文件。某集团自1998年起依据这两个文件精神补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自1992年10月开始补缴,直至2003年某集团完全与社会并轨。上述情况证明某集团已经为当时全部在岗职工补缴了社会保险费中企业应缴纳的部分。对于1992年10月至1998年11月期间离开某集团的人员,某集团以电话、公告等方式通知其回原单位办理养老保险迁移手续。李某等三人未按照公告的要求及时回原单位办理补缴、迁移手续,应属于个人放弃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在计算欠缴费用时,应当扣除企业欠缴费用,个人欠缴部分应由个人承担。综上,某集团认为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的XX号通知书不符合实际,未考虑某集团已经在当年按照政府文件精神完成了企业义务的情况,为维护某集团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的XX号通知书;2.核实确认某集团已经为职工缴纳了1992年至1998年社会保险费中企业应缴部分的费用;3.出具XX号通知书中提到的费用明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承担。 原告某集团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某总公司在《北京日报》发布的公告(1999年1月3日),证明某集团已尽最大努力广泛通知离职职工; 证据2.《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批复》,证明某集团在1998年以前,采取定额包干的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证据3.《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证明某集团从1998年开始至2002年止,5年期间企业每年上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000万元。 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辩称:一、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具有作出XX号通知书的法定职责。二、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的XX号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的XX号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的XX号通知书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某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不含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张某),证明张某的投诉请求; 证据2.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3.张某的户口簿本人页,证明张某的户口性质; 证据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两份,证明张某的户口性质; 证据5.张某的现工作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的投诉符合稽核受理条件; 证据6.张某的人事档案材料(包含:《工人转正定级鉴定表》《某总公司一九九二年工作者完善工资制度审批表》《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介绍信》《某某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考核鉴定转正定级审批表》《专业技术业务职称晋升审批表》《某公司职工工资介绍信》《某公司调动呈报审批表》《干部履历表》、鉴定信、《教师资格过渡申请表》《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证明张某的缴费工资核定; 证据7.《裁决书》(以下简称XXXX号裁决书1),证明张某的劳动关系; 证据8.《裁决书》(以下简称XXXX号裁决书2),证明张某的劳动关系; 证据9.《稽核投诉案件立案表》(张某),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对张某的稽核投诉立案; 证据10.《稽核通知书》,证明稽核通知; 证据11.《送达回证》,证明稽核通知书的送达情况; 证据12.邮寄凭证及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证明稽核通知书的送达情况; 证据13.某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单位信息; 证据14.某集团的法人身份证,证明法人身份信息; 证据15.某集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法人的授权; 证据16.受托人的身份证,证明受托人身份信息; 证据17.2023年11月2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调查情况; 证据18.《社会保险个人举报(投诉)缴费基数核准表》(张某),证明确认缴费基数的依据; 证据19.《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XXX号稽核意见书),证明稽核整改意见的情况; 证据20.《送达回证》,证明XXX号稽核意见书的送达情况; 证据21.XX号通知书,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责令缴费决定; 证据22.《送达回证》,证明XX号通知书的送达情况; 证据23.《社会保险(不含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李某),证明李某的投诉请求; 证据24.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的身份证明; 证据25.李某的户口簿首页及本人页,证明李某的户口性质; 证据2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两份,证明李某的户口性质; 证据27.李某的人事档案材料(包含:《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招收全民所有制职工审批表》《北京市全民企业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某公司一九九一年工作者标准工资挂率审批表》《某总公司一九九二年工作者完善工资制度审批表》《某总公司1993年工作者按等级标准工资四分之一增资审批表》《某总公司1993年工作者标准工资挂率审批表》《某总公司一九九三年工作者工资改革审批表》《某总公司一九九三年工作者工资改革审批表》《某总公司一九九四年工作者工资升级审批表》《某总公司在职职工年功工资核定审批表》《北京科影厂新调入职工工资审批表》),证明李某的缴费工资核定; 证据28.《裁决书》(以下简称XXXX号裁决书3),证明李某的劳动关系; 证据29.《稽核投诉案件立案表》(李某),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对李某的稽核投诉立案; 证据30.《稽核通知书》,证明稽核通知; 证据31.《送达回证》,证明稽核通知书的送达情况; 证据32.邮寄凭证及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证明稽核通知书的送达情况; 证据33.某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单位信息; 证据34.某集团的法人身份证,证明法人身份信息; 证据35.某集团的法人身份证明,证明法人身份; 证据36.授权委托书,证明法人的授权情况; 证据37.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托人的身份; 证据38.《任职证明书》,证明受托人的身份; 证据39.2023年10月31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询问调查; 证据40.原某总公司在《北京日报》发布的公告(1999年1月3日),证明1999年某总公司登报发通知的情况; 证据41.《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批复》,证明原某总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文件; 证据42.《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证明原某总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文件; 证据43.《社会保险个人举报(投诉)缴费基数核准表》(李某),证明确认李某的缴费基数的依据; 证据44.XXX号稽核意见书,证明稽核整改意见的情况; 证据45.《送达回证》,证明XXX号稽核意见书的送达情况; 证据46.XX号通知书,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责令缴费决定; 证据47.《送达回证》,证明XX号通知书的送达情况; 证据48.《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不含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程某),证明程某的稽核投诉请求; 证据49.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程某的身份; 证据50.程某的户口簿首页及本人页,证明程某的户口性质; 证据5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证明程某的户口性质; 证据52.《裁决书》(以下简称XXXX号裁决书4),证明程某的劳动关系; 证据53.程某的人事档案材料(包含:《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某总公司1993年工作者按等级标准工资四分之一增资审批表》《某总公司工作者工资核定审批名册表》《某总公司工作者工资核定审批表》《某总公司一九九四年工作者工资升级审批表》《某总公司1993年工作者按等级标准工资四分之一增资审批表》《某总公司工作者工资核定审批名册表》《某总公司工作者工资核定审批表》《某总公司一九九四年工作者工资升级审批表》《某总公司在职职工年功工资审批表》《某总公司工资改革审批表》《某公司工作者登记表》(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日)、《某公司工作者登记表》(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劳动合同书》、某计控室出具的证明信三份、某计控公司人事档案转移单),证明程某的缴费工资核定依据; 证据54.《稽核投诉案件立案表》(程某),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对程某的稽核投诉立案; 证据55.《稽核通知书》,证明稽核通知; 证据56.《送达回证》,证明稽核通知书的送达情况; 证据57.某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单位信息; 证据58.某集团的法人身份证,证明法人信息; 证据59.某集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法人授权情况; 证据60.受托人身份证,证明受托人身份; 证据61.2023年11月10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询问调查; 证据62.《社会保险个人举报(投诉)缴费基数核准表》(程某),证明确认程某缴费基数的依据; 证据63.XXX号稽核意见书,证明稽核整改意见的情况; 证据64.《送达回证》,证明XXX号稽核意见书的送达情况; 证据65.XX号通知书,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责令缴费决定; 证据66.《送达回证》,证明XX号通知书的送达情况。 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在庭审中经法庭责令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67.北京市人社局公布的历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数值截图,证明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的情况。 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社会保险法》;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4.《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5.《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 6.《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7]32号); 7.《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批复》; 8.《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 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在庭审中经法庭责令后补充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原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一科于1999年8月10日制定的《关于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意见》)以及《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以下简称《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具体办法》)。 第三人程某述称,同意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某集团的起诉意见。首先,程某是2023年3月开始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才知道自己在某公司工作四年期间的的社保费没有缴纳,希望某集团能够尽快配合完成补缴,维护程某的退休权益。第二,希望同案同判,请求法院能够遵循之前案例,得到相同的判决。 第三人程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张某述称,同意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某集团的起诉意见。首先,某总公司没有电话通知张某办理交社保的事项。虽然某总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刊登了通知,但《北京日报》发行量,影响力均较小。张某与某集团的多名前同事均保持联系,某集团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等通知到张某本人。某集团未通过其他方式联系张某,直接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不能视为有效通知。张某在调入国家机关工作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涉及养老保险费缴纳的问题,直到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并轨后,才发现某总公司欠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某总公司没有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费,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张某支持石景山社保中心作出的征缴决定。某总公司一直努力的向北京市要优惠政策,同时又把责任推给原来的职工,唯独不提自己的责任,是对当年为某公司做出努力和贡献的离职员工的不尊重。同时法院同类案件作出过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某集团还穷尽所有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滥用诉权,造成极大的浪费。张某要求同案同判。 第三人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某述称,同意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某集团的起诉意见。李某是1995年正式从某公司电视台调到中央电视台的,此后未接到某总公司办社保转移手续的通知。 第三人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某集团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原某总公司登报通知的情况,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某集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21、证据46、证据65均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1985年9月入职原某公司下属单位工作,于1995年11月离职。张某于1989年8月从高等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原某公司下属单位工作,于1995年3月离职。程某于1993年7月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原某公司下属单位工作,于1997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 原某公司于经改制变更名称为某总公司,后又于2017年经改制变更名称为某集团。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第五条规定,本市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原北京市劳动局于1996年制定的《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批复》规定,同意某总公司按照本市的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且对于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在1998年以前采取定额包干的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定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000万元,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部分,由被保险人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应自1992年10月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原北京市劳动局于1998年制定的《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规定,某总公司职工要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补缴1992年10月至现在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资金,关于企业缴费部分自1998年开始至2002年止仍然采取定额包干的办法,5年期间企业每年上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000万元,2003年以后与全市统一的企业缴费政策并轨。 某总公司曾于1999年1月3日在《北京日报》刊登《某总公司人事部通知》,告知1992年10月至1998年11月离开某公司(包括调出、终止解除合同、除名、开除等)的北京、矿山地区的北京户口职工,请于即日起至1999年4月30日止,返回原所在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失业等)和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张某、李某、程某未在上述期限内返回原工作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 原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一科于1999年8月10日制定的《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意见》载明:“根据《关于某总公司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XX号)和养老保险处《关于某公司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精神,市社保中心对某总公司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职工个人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和此间正式调出职工应补缴的企业部分,以某公司当前实建帐户人数和帐户实际记帐金额为依据进行了认真的核查,最后经双方审核确定:个人补缴总额为288169259.4元;企业补缴总额为2961820.9元;合计补缴总额为291131080.3元。鉴于补缴额度较大,某总公司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可采取分期补缴的办法,由某总公司与市社保中心签订分期补缴协议,2003年前补缴基金逐步到位。” 2023年9月18日,程某向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投诉某集团未给其缴纳1993年7月至199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程某同时提交了XXXX号裁决书4以及程某的人事档案等证据材料。上述XXXX号裁决书4载明:程某以某集团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劳争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于1993年7月至1997年8月期间与某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景山区劳争仲裁委于2023年9月1日作出XXXX号裁决书4,确认1993年7月20日至1997年8月30日程某与某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9月25日决定对该稽核投诉立案,并向某集团送达了《稽核通知书》,通知某集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1月10日,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对某集团的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某集团在询问中认可自己于1993年7月至1997年8月同程某存在劳动关系,对程某的人事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工资收入情况无异议,且认可某集团未给程某缴纳了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3年11月14日,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依据程某的人事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工资收入情况,制作了关于程某的《社会保险个人举报(投诉)缴费基数核准表》,载明了关于上述欠缴社会保险费期间的缴费工资及补缴基数等信息,程某对此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 2023年9月28日,李某向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投诉某集团未给其缴纳1992年10月至199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李某同时提交了XXXX号裁决书3及李某的人事档案材料等证据。该XXXX号裁决书3载明:李某以某集团为被申请人向石景山区劳争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于1985年10月至1995年10月期间与某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景山区劳争仲裁委于2023年9月1日作出XXXX号裁决书3,认定某集团在答辩中认可李某与某集团之间自1985年10月至199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故李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10月8日决定对该稽核投诉立案,并向某集团邮寄了《稽核通知书》,通知某集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某集团于2023年10月9日签收。2023年10月31日,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对某集团的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某集团在询问中认可自己于1992年10月至1995年10月同李某存在劳动关系,且对李某的人事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工资收入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某集团已经通过定额包干的方式给李某缴纳了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3年11月17日,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依据李某的人事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工资收入情况,制作了关于李某的《社会保险个人举报(投诉)缴费基数核准表》,载明了关于上述欠缴社会保险费期间的缴费工资及补缴基数等信息,李某对此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 2023年10月7日,张某向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投诉某集团未给其缴纳1992年10月至199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张某同时提交了XXXX号裁决书2及张某的人事档案材料等证据。该XXXX号裁决书2载明:张某以某集团为被申请人向石景山区劳争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于1989年8月1日至1995年3月1日期间与某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景山区劳争仲裁委于2023年9月1日作出XXXX号裁决书2,认定某集团在答辩中认可张某与原某总公司之间自1989年8月至199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某总公司改制后成为某集团,因此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故张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10月8日决定对该稽核投诉立案,并向某集团邮寄了《稽核通知书》,通知某集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某集团于2023年10月9日签收。2023年11月2日,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对某集团的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某集团在询问中认可自己于1992年10月至1995年3月同张某存在劳动关系,且对张某的人事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工资收入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某集团已经给张某缴纳了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3年11月8日,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依据张某的人事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工资收入情况,制作了关于张某的《社会保险个人举报(投诉)缴费基数核准表》,载明了关于上述欠缴社会保险费期间的缴费工资及补缴基数等信息,张某对此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 2023年11月20日,石景山区社保中心针对上述程某、李某、张某的稽核投诉合并处理,对某集团作出并送达了XXX号稽核意见书,对某集团提出如下整改意见:补缴李某1992年10月至1995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张某1992年10月至199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程某1993年7月至1997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 因某集团未在上述XXX号稽核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本案被诉的XX号通知书。此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11月30日向某集团送达了该XX号通知书。 此后,某集团不服XX号通知书,遂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各方均认可本案中程某、李某、张某投诉的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被诉的XX号通知书中载明补缴社会保险费,均仅指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包括其他社会保险费。某集团主张上述3522、3599、XXXX号裁决书2均已经生效,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令第183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为本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针对本辖区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的法定职责。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收缴。《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根据上述规定,某总公司的职工应当自1992年10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且应由某总公司代扣代缴,某总公司应当承担养老保险费中企业应缴纳的部分。 虽然原北京市劳动局制定的《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批复》及《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规定某总公司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定额包干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中企业应负担的部分,但结合《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意见》可知,对于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离职职工的养老保险费中企业缴费部分,系以当时实建帐户人数和帐户实际记帐金额进行另行核算并补缴。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程某、李某、张某三人分别于1992年至1997年这段期间内从原某总公司下属的单位离职后,某总公司并未给程某等三人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按照上述规定建立程某等三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集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总公司曾通过其他途径缴纳了程某等三人的养老保险费中的企业缴费部分。因此,某集团存在拖欠缴纳程某等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对于某集团提出的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程某等三人应当自行补缴其养老保险费中个人缴费部分,某集团仅负有办理程某等三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等诉讼意见,均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向其加收滞纳金。《实施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具体办法》第六条规定,补缴时,以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历年规定的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被保险人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乘以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计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缴费部分,均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1]39号)规定,用人单位补缴2011年6月份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仍按照《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具体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因本案中程某等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均发生在1992年10月至1997年8月之间,故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依据《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具体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计算某集团应当补缴的程某等三人的社会保险费,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在执法中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出具稽核整改意见及送达等执法程序,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某集团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请求本院确认某集团已经为其职工缴纳了1992年至1998年社会保险费中企业应缴部分,以及出具XX号通知书的明细的诉讼请求,实质系某集团在本案中认为XX号通知书违法的理由,并非规范的行政案件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之后,某集团仍然表示拒绝修改或撤回上述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集团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