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9061号
原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方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足乡七道河村403号前一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与被告北京方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利工贸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利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其侵占的原告土地,排除对原告物权的妨害,土地范围以测绘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拆除其侵占土地中的自建房屋等违建;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丰国用(2004)字第00xxxx号】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北路96号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开展土地排查时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占用了卢沟桥城北路96号土地西北角位置约14500平方米的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并在侵占的土地上违法搭建多处房屋用于开展办公、住宿、租赁、设备出租、废品回收等业务。针对上述情况,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负责人进行沟通,协商违建拆除和侵占土地腾退等事宜,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腾退其违法占用的土地,也拒绝拆除违建房屋。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依然非法占用原告土地。因案涉土地地上建筑未经规划审批,仅为被告自行搭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如不及时拆除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因此,为落实全市创建“基本无违法建设区”三年行动计划,排除被告对原告物权的妨害,消除安全隐患,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方利工贸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编号为丰国用(2004)字第00xxxx号、日期为2004年4月22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坐落丰台区卢沟桥城北路x号的土地使用者是北京市首钢资源综合利用科技开发公司,2004年6月29日,该宗地登记名称变更为首钢总公司。2017年5月27日,经核准首钢总公司变更名称为首钢公司。
经首钢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对于方利工贸公司占用首钢公司丰台区卢沟桥城北路x号用地范围和面积进行测绘。2023年4月17日,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用地面积为1661.74平方米,并提供鉴定测量成果表体现具体测绘数据。对此,首钢公司支出鉴定费24428.65元。首钢公司要求方利工贸公司按照测绘的范围腾退土地,另要求方利工贸公司将其自行搭建的建筑物进行拆除。本院询问首钢公司能否提供证据说明交付土地给方利工贸公司时的土地原状,首钢公司称未有相关证据,其称在交付方利工贸公司时土地是荒地,方利工贸公司进行建房。
在2022年7月6日的庭审中,方利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原告主张土地的面积没有确定,案涉地址是一个大院子,没有门牌号,我公司有盖房的情况。方利工贸公司未进行举证。首钢公司称大约2000年至2018年12月底期间,方利工贸公司与其下属公司曾经签订合同,合作终止后方利工贸公司未搬走,继续使用至今。庭审后,方利工贸公司到庭表示其认同鉴定报告中确认的地块是由其使用,其曾经与北京首钢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有限公司(首钢资源公司)签订有合同,双方是合作关系,合作内容是关于其在丰台区卢沟桥城北路x号处理首钢集团的钢渣,其在首钢资源公司的要求下建设部分房屋。本院给予方利工贸公司举证期间,方利工贸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利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首钢公司是丰台区卢沟桥城北路x号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占有、使用的权益。方利工贸公司现占有使用丰台区卢沟桥城北路x号范围内1661.74平方米土地,方利工贸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合法占有,故首钢公司要求方利工贸公司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首钢公司要求方利工贸公司拆除自建房屋等违法建设的诉讼请求。首先,首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说明丰台区卢沟桥城北路x号土地原状,其提交的航拍图无法证实方利工贸公司实际建设的情况,故首钢公司要求拆除的对象不明确。其次,首钢公司认为方利工贸公司自建房屋均属于违法建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哪部分地上物已经经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违法建设。故此,本院对于首钢公司要求方利工贸公司拆除自建房屋等违法建设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方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占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北路x号面积为1661.74平方米的土地腾退返还首钢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70元,由北京方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首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24428.65元,由北京方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首钢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璐